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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3民终13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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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193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潘XX、潘XX与被上诉人李XX、温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XX(2018)浙03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XX、潘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李XX未提供借据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凭证便认定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借款人温XX己经去世,去世之前其一直没有与潘XX、潘XX共同居住,其有无向李XX借款,潘XX、潘XX确实不知情。而借款人温XX是做服装生意的,涉案的两笔款项极有可能属于投资款或者生意往来款,或者即使属于借款,也可能己清偿。由于温XX名下农行尾号9773的银行账户信息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故潘XX、潘XX无法得知该卡的具体明细,也无从得知温XX名下有无其他的银行卡。其次,李XX与温XX虽系多年邻居关系,但两笔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李XX却未要求温XX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李XX于2014年4月份出借20万元后,在温XX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于3个月后再次出借20万元,且同样未要求出具借条,显然更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转款凭证仅能证明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目的及性质,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李XX辩称:潘XX、潘XX上诉所述不属实,李XX与温XX关系良好,温XX生前曾多次向李XX借款,均未出具借条。温XX生前与潘XX、潘XX家庭关系和谐,潘XX、潘XX也经常到温XX经营的店里帮忙,所居住房屋的建造资金也是温XX勤恳劳动所得,正是基于对温XX人品的信任,李XX才同意出借款项。2015年潘XX也曾表示即将拆迁的老房子可用于抵偿本案债务,故潘XX对本案借款是明知的。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温XX名下银行账户信息中也未显示温XX有偿还涉案借款的记录,故潘XX、潘XX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潘XX、潘XX、温XX、潘XX在继承温XX财产范围内向李XX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另2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潘XX对温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XX系温XX(已亡故)的父亲,潘XX、潘XX、潘XX系温XX的丈夫、儿子、女儿;温X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有潘XX、潘XX、温XX、潘XX。李XX与温XX系邻居兼朋友关系,温XX曾多次向李XX借款。2014年4月21日、7月18日,温XX又先后两次向李XX借款各20万元,李XX均于当日通过其儿子潘X的账户向温XX交付借款;两次借款温XX均未向李XX出具借据。此后,经李XX多次催讨,温XX未偿还借款。2017年6月10日,温XX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2日去世。后李XX多次向温XX的家属催讨借款无果。审理中,潘XX表示放弃对温XX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温XX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温XX两次向李XX借款各20万元,李XX均通过其儿子潘X的账户汇款给温XX,款项到达温XX账户时,应视为借款合同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虽发生于潘XX与温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故李XX要求潘XX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借款人温XX已死亡,潘XX、潘XX、温XX、潘XX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潘XX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其对温XX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温XX、潘XX、潘XX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温XX、潘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继承温XX遗产范围内偿还李XX借款40万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温XX、潘XX、潘XX共同负担6445元,李XX负担37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由于缺乏借贷合意凭证以及债务人李XX的死亡,导致借贷事实难以查清,但李XX与温XX系多年的邻居及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具备借贷无需出具借款凭证的熟人信任基础,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往来信息,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特征的历史经济往来,故李XX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性质相对更为可信。潘XX、潘XX否认涉案借贷关系,但未能进行有效的抗辩和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潘XX、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李 劼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XX
  • 1970-01-01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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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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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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