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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农业局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122民初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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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农业局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22民初918号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718270L。
负责人:卢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98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230XXXX21036。
被告:陈XX,男,1969年8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康梅,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债务1万元,支付从199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75万元,并按照7‰月息支付至清偿本案债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左右,国家大力号召、支持发展养羊行业并拨付专项资金,由原告以借款给养殖户的方式予以扶持。被告原系原息烽县XX职工,因被告在息烽县辖区内发张小尾寒羊养殖行业,按政策规定,被告可以享受养殖专项借款。199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7‰,借期一年。次日,原告以出具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此后不久,被告辞职,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也无法向被告催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如前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XX辩称,1、被告1997年7月16日向原畜牧局借款1万元用于小尾寒羊项目养殖;2、按领导批示,借款时间一年,1997年7月15日期满,由于当时被告太年轻,缺乏经验和技术,小尾寒羊这个品种不适合贵州的气候环境,尽管被告做出最大的努力,但羊还是全部死亡,小尾寒羊项目彻底失败,畜牧局对这笔款也没有过问,因被告当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称找不到被告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没有离家太远,而且该笔款到期时被告还在山上养羊,下山后住在畜牧局宿舍,被告认为畜牧局是因为小尾寒羊项目失败而放弃追偿该笔款;3、被告向原畜牧局借款1万元从1997年7月16日到期起,至2018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20年10个月零11天,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远远超出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出抗辩,不再履行对该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还款义务,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原系息烽县XX职工,为发展小尾寒羊养殖项目,1996年7月16日,被告向息烽县农业局畜牧中心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壹年,月息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系事实,但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已于1997年7月15日到期,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息烽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息烽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唐X
  • 1970-01-01
  • 息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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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7年至18年2月在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参与处理过交通事故重大、死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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