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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农业局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122民初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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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农业局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22民初919号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718270L。
负责人:卢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98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230XXXX21036。
被告:陈XX,男,1969年8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李XX,男,1970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与被告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康梅,被告陈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债务29052.4元,支付从1999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占用费8.12万元,并按照10‰月息支付至清偿本案债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左右,国家大力号召、支持发展养羊行业并拨付专项资金,由原息烽县畜牧局以借款给养殖户的方式予以扶持。1996年1月9日,二被告同原息烽县畜牧局签订了一份借用农发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用期为3年,如逾期不还,按10‰月率收取占用费。此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被告至今为止仅还款5974.6元,尚欠29052.4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原息烽县畜牧局经息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息机编(1996)12号文件决定,撤销息烽县农业局、畜牧局的独立建制,合并组建息烽县农业局。所以,由原告继续履行原息烽县畜牧局的工作职能,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如前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XX辩称,1、1996年1月9日,被告陈XX与李XX共同向原畜牧局借款3.5万元用于小尾寒羊项目引进和养殖,用二被告的工资作担保,二被告承担相同的责任;2、按约定1997年12月20日还款40%,1998年12月20日归还完毕,但畜牧局只从陈XX工资中扣了5947.6元,没有扣李XX的工资;3、由于当时被告太年轻,缺乏经验和技术,小尾寒羊这个品种不适合贵州的气候环境,尽管被告做出最大的努力,但羊还是全部死亡,小尾寒羊项目彻底失败,被告认为畜牧局是因为小尾寒羊项目血本无归,放弃了这笔款的追偿;4、二被告向原畜牧局借款3.5万元,1997年12月20日第一笔到期,至2018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20年5个月零7天,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远远超出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出抗辩,不再履行对该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还款义务,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李XX1995年为陈XX担保向息烽县农业局借款3.5万元,但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息烽县农业局现在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李XX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称要了解一下以前的情况,但并没有催款还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出具该《情况说明》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说向李XX催款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李XX为发展小尾寒羊养殖项目,于1996年1月19日,向原息烽县畜牧局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用期3年,定于1997年12月20日归还40%,1998年12月20日归还完毕,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10‰月率收取占用费,用二被告工资担保。借款后,原告从被告陈XX工资中抵扣了借款5974.6元,余款29052.4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8年3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在1996年1月9日同你局原职工陈XX作为乙方同农业局(原畜牧局)签订借用农发款合同书,当时承诺用本人工资作担保。但在办手续时,该款由陈XX本人办理使用。在1998年12月20日,借用期限到时,陈XX同农业局协商,从陈XX工资里扣一部分逐月偿还借款。后来陈XX从农业局辞去工作,就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还清,当时知情的有原农业局局长况XX、杨X、原财务人员蒋XX”。
同时查明,1996年4月15日,息烽县机构编制委员下发息机编(1996)12号文件,撤销了农业局、畜牧局的独立建制,合并组建农业局。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虽系事实,但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期偿还,1997年12月20日归还40%,余款1998年12月20日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也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息烽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原告息烽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唐X
  • 1970-01-01
  • 息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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