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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122民初1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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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2民初13号
原告:王X,女,1971年11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98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230XXXX21036。
被告:杜XX,男,1991年2月11日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728392D。
负责人:江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726411。
原告王X诉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康梅,被告杜XX、被告平安XX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XX赔偿原告损失17362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杜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往东门路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文化中心路段处时,撞到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遭受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6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被告杜XX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贵A×××**号小型轿车肇事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杜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也是被告负责的,除了直接购买饮食外,还支付了原告500元现金。原告现只认可被告护理了5天,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被告也同意按原告的意见计算,故对于被告已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主动要求原告处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误工费原告为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不会因为病假被扣发基本工资,故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查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现象,若原告有挂床行为,则在挂床期间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支持的各项损失若含有被告垫付费用应当清除,不应当重复计算;4、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而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杜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往东门路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文化中心路段处时,与行人王X、王XX相撞,造成王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32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杜XX支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杜XX雇佣护工护理了5天,负责了7天的住院伙食费用,杜XX另支付了200元现金。
同时查明,原告王X系息烽县人民医院在职职工,从事护理工作,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被扣发工资4048元、奖金4686元,合计8734元。被告杜XX系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保有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XX在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停车让行,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应负事故全责。被告杜XX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本案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杜XX已为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平安XX公司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杜XX垫付的7天,实际应按25天计算,应为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从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的情况出发,本院酌情支持15天,按50元/天计算,应为750元;护理费扣除被告杜XX雇佣护工护理的5天,实际应按2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应为2808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被扣发工资、奖金共计8734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亦向其任职单位调查核实了上述扣发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92元,扣除被告杜XX已支付的200元,原告实际应得费用为14892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89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89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唐XX
  • 1970-01-01
  • 息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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