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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与陈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122民初12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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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与陈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2民初126号
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22MA6DMP5G0X。
法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98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XXX。
被告:陈X,男,1977年8月1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陈XX,女,1976年11月1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曾X,女,1977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与被告陈X、陈X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陈XX、曾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陈XX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调剂资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49500元(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共计249500元;2.判令被告陈X、陈XX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7%调剂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曾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陈XX因从事养殖行业急需周转资金,于2017年4月14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调剂20万元给陈X、陈XX用于养殖;2.调剂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3.调剂占用率为每月1.8%;4.如未按时偿还调剂资金,调剂人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约定的调剂利率上加收50%罚息(即按每月2.7%调剂利率支付占用费)。被告曾X于同日为陈X、陈XX同原告签订的上述《股金调剂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原告向被告陈X、陈XX支付了所调剂款项,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时清偿向原告所借的调剂资金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陈X、陈XX、曾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陈XX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4日,被告陈X、陈XX(受调剂人)因从事养殖行业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调剂人)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调剂股金20万元给陈X、陈XX用于养殖;调剂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调剂占用率为每月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占用费到期还本,如受调剂人未按时偿还调剂资金,自逾期之日起,调剂人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调剂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调剂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为每月2.7%)。同日,被告曾X与原告签订了《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担保调剂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X自愿作为被告陈X、陈XX对《股金调剂合同》载明的全部调剂金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X支付了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X签署了借款凭证。被告陈X、陈XX仅向原告偿还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8年4月14日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由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合同的形式所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陈XX所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该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被告曾X系为被告陈X、陈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X、陈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借款20万元使用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陈X、陈XX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按月利率2.7%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另,被告曾X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期限应截止到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8年10月13日,原告应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X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综上所述,被告陈X、陈XX应偿还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借款2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原告息烽县XX员股金服务部负担121元、被告陈X、陈XX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付相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唐X
  • 1970-01-01
  • 息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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