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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叙永县XX公司、叙永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524民初2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宇俊律师

案件详情

赵XX与叙永县XX公司、叙永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7
(2018)川0524民初2490号
原告:赵XX,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XX公司,住所地叙永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4MA656R033G。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叙永县XX公司,住所地叙永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4MA622A972H。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300062M。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叙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叙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29000元,并承担2017年10月26日至购车款返还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赔偿原告因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五年经营损失837352.6元,停车费、看车费2万元;3、被告重庆XX公司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购车款返还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X于2017年10月20日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赵XX向XX公司和XX公司借款20万元,自己出资229000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代为购买自卸汽车一辆,并挂户物流公司经营5年,合同签订后,赵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交付购车款229000元,XX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重庆XX公司购买自卸货车一辆,XX公司将该车交付赵XX进行运营,赵XX从2017年10月28日投入转运砂石运输到2017年11月4日,仅7天的时间,就发生卸货时翻车的事故,使运营停止,经泸州市XX公司检测,车身外廓不合格和车的整备质量不合格。
因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车辆重心偏离,致使卸货时翻车。
事故发生后,车辆不能经营,造成赵XX的经营损失严重,该车经营期间每天毛收入5000余元,净利润3000元,这是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
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使赵XX签订借款购车挂户物流公司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赵XX以向XX公司和XX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车辆挂靠关系,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是委托XX公司代为购车,代理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赵XX承担。
经调查,原告通过匡XX介绍到重庆XX公司订购了一台车辆,匡XX交付了1.5万元定金,并由匡XX代为寻找挂靠公司,先后找过XX公司和XX公司,最后决定挂靠XX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和借款合同,双方只成立挂靠关系,XX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车辆,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车辆自从重庆XX公司交付给原告以及上户均是原告与匡XX办理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17年10月左右,赵XX通过中介人匡XX联系准备将所购车辆挂靠在XX公司经营,但最终赵XX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经营,XX公司与赵XX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无义务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和返还款项。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赵XX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返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2、我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生产、销售、上牌流程规定,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牌之前,各项指标均符合法律规定。
如该车辆现确实存在指标与出厂及上牌指标不符的问题也是在车辆上牌之后即实际处于原告管控之下发生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自行停止经营,停放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因经营车辆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中间人匡XX,后在匡XX的介绍下向重庆XX公司购买了红岩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FF31X6XHD027838,发动机号:17A001XXXX3124),并以匡XX的名义于2017年10月13日向重庆XX公司支付购车款15000元。
后在匡XX的介绍下,赵XX与XX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并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赵XX向XX公司交购车款170000元、10月18日交36000元、10月26日交5000元以及订金18000元,共计229000元。
10月18日,XX公司向重庆XX公司转款319000元,与匡XX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334000元,购买了赵XX所订购的车辆,该车辆未包括货箱。
此后,匡XX和赵XX以及赵XX请的同行人员一起到重庆XX公司将该车开回泸州,该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FF31X6XHD027838,发动机号:17A001XXXX3124,外廓尺寸:10960mm×2550mm×3860mm,整备质量15130KG,额定载质量15740KG。
赵XX将车开回泸州后,在匡XX的介绍下,赵XX在泸州XX公司为该车配备了货箱,并于2017年10月23日将该车开到合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检测,XX公司检验报告载明:车辆外廓尺寸为11007mm×2549mm×3875mm,整备质量为15309KG,检测结论为合格。
2017年10月24日该车经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发给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川E×××××,核定载质量为15740KG。
2017年10月25日,XX公司向泸州XX公司支付货箱款68000元。
赵XX购得该车后,从2017年10月24日起将该车用于运输砂石,11月4日,该车运输砂石在料场卸料的过程中发生侧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车单车运输称重单载明,该车在经营运输期间,最低净载重48.08T(最低毛载重为68.28T),最高净重81.71T(最高毛重102.69T)。
车辆发生侧翻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泸州市XX公司进行检测(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车身外廓11027mm×2768mm×4190mm,整备质量为19871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17年10月20日,赵XX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和签订《借款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车存在超载行为、私自加高货箱挡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被告重庆XX公司购买车辆,因运营需要,经人介绍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XX公司经营,该车辆虽最终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重庆XX公司购买,但被告XX公司所购买的车辆系赵XX与匡XX之前所订购的车辆,被告XX公司以其名义购买车辆,其目的为办理车辆运营资格登记需要,被告XX公司不具有向原告赵XX销售车辆的意思行为,因此,被告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赵XX所签署的挂靠经营合同,虽合同上以打印体的形式记载了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签章,其被告XX公司处的签章或签字系被告XX公司,因此,被告XX公司与原告赵XX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原告赵XX向被告重庆XX公司购买该车时,自愿选择不需要该公司生产配备的货箱,而是在匡XX的介绍下选择在泸州XX公司为该车另配备货箱,并选择合江县XX公司对该车进行登记前的检测检验,原告赵XX明知私自改装车辆(私自配置货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坚持为之,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向泸州XX公司支付货箱款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赵XX将该车投入运营后,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车单车的运输载重称重单记载,其运载货物的载重量严重超过了该车准许的最大核载重量,具有严重的超载行为,并且原告赵XX在经营过程中,又再次私自加高车厢的挡板,加大了该车的危险性,原告赵XX驾驶该车在料场卸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的行为,被告无法控制,原告赵XX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赵XX车辆的损害,被告均无过错行为,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车辆的侧翻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2元,减半收取8021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登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XX
  • 1970-01-01
  •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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