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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与重庆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民终56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宇俊律师

案件详情

瞿X与重庆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5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上诉人瞿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3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351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XX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还款协议》已生效,瞿X作为《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人,与涉案的350万元具有利害关系,一审驳回瞿X的起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加盖XXXX的印章,但协议中XXXX签字盖章处是XXXX法定代表人李XX的签字及按印,李XX是代表XXXX在行使职权并以XXXX名义与瞿X达成的《还款协议》,其后果应由XXXX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还款协议》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各方签字就已经成立且生效。涉案350万元是瞿X与XXXX、李XX在清理项目债权、债务后,XXXX、李XX承诺应付给瞿X一方的款项,《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收款方为瞿X,因此瞿X与涉案的350万元具有利害关系。
XXXX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瞿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支付瞿X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判令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于2014年5月7日登记设立。2017年8月29日,瞿X认缴出资2000万元,取得XXXX40%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6月1日,以瞿X为乙方、XXXX为甲方、案外人瞿X为丙方,共同签订了《项目债务承担协议》,就乙方退出甲方股东前,甲方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债务金额以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018年7月16日,XXXX的股东由瞿X、李XX、尹XX变更成为李XX、尹XX。
2018年6月1日,以瞿X为乙方(收款方)、XXXX为甲方(还款方)、李XX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归还乙方借款、丙方为甲方还款进行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因工程项目需要,累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二、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金额,以本协议甲乙双方确认的叁佰伍拾万元为准,本协议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三、乙方累计借给甲方的叁佰伍拾万元,为无息借款,即甲方不支付利息。四、甲方分三次归还乙方前述金额的借款:1.第一次还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还款时间为二O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2.第二次还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还款时间为二O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3.第三次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还款时间为甲方借款用于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移交,并在甲方收回全部工程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五、乙方同意甲方的分期还款金额和分期还款时间。六、甲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以上还款的,应当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从逾期的第十五个工作日之次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七、丙方对甲方向乙方还款进行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并延缓期(十五个工作日)满之次日起计算贰年,担保范围:甲方未还款部分、违约利息、乙方为追索还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物为丙方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银行存款、对外投资、对外股权等。……十、本协议三方签字并甲方盖章之日生效,甲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失效。《还款协议》尾部有甲方李XX、乙方瞿X的签字及捺印,丙方处有李XX签名及捺印,但未加盖XXXX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瞿X根据《还款协议》向XXXX和李XX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三方签字并甲方盖章之日生效”,而作为甲方的XXXX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瞿X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并未生效,故瞿X无权根据尚未生效的《还款协议》向XXXX和李XX主张权利。
根据XXXX和李XX的答辩可知,基于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XXXX曾对案涉350万元的支付作出过承诺,但其认为其是向瞿XX的法定继承人所作出的,而瞿X并非瞿XX的法定继承人,故瞿X无权向其主张案涉3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XXXX和李XX否认瞿X有权向其主张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应由瞿X举证证明其为有权主张,但本案瞿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350万元享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瞿X与案涉350万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瞿X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9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瞿X负担。”
二审中,瞿X举示了如下证据:
1.XXXX印章解封视频,证明目的:《还款协议》未盖章的原因是XXXX印章被李XX和瞿X封存,封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并有李XX和瞿X的签字。瞿X称该视频系其用自己的手机录制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2.2018年7月6日瞿X与李XX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瞿X就《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在到期后及时向XXXX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了沟通和追索,李XX并未予以否认。即使《还款协议》未生效,瞿X也实际上向XXXX和李XX按照《还款协议》进行了追索,其未予否认。
3.2017年8月28日的《委托名义股东代持重庆XX公司协议》(原件),证明目的:协议签订当时瞿X持有XXXX80%的股份,瞿X对XXXX绝对控股,在此情形下才签订了《还款协议》。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印章封存是因为要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相关资料的移交,所以《还款协议》才未盖章。
XXXX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瞿X起诉之前,其在一审中并未举示,故不属于新证据;对视频画面的真实性无异议,画面中的人物确系李XX本人,但该视频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瞿X的证明目的;如果《还款协议》需要盖章,也可如视频所示情况解封盖章。证据2形成于瞿X起诉之前,其在一审中并未举示,故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瞿X的证明目的。证据3形成于瞿X起诉之前,其在一审中并未举示,故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系瞿X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瞿X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瞿X所举示的三份证据,皆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是否已经生效,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方面,《还款协议》中对协议的生效条件特别约定为“三方签字并XXXX盖章之日生效”,虽《还款协议》落款处XXXX方有其法定代表人李XX的签名确认,但在《还款协议》特别约定了生效条件且明确约定李XX在该协议中为担保方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李XX的署名就推定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是以XXXX的名义从事该民事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XXXX承担。同理,亦不能通过瞿X与李XX的通话录音得出XXXX已经对《还款协议》予以追认并据此得出《还款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另一方面,《还款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瞿X所提交的印章解封视频中显示印章被封存的时间亦为2018年6月1日,系同一日,瞿X完全可以待XXXX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后再由其与李XX共同封存该印章。即便印章封存时间在《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瞿X亦可以要求XXXX在印章解封后及时补盖,故瞿X提出的因股权变更而无法使用印章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合理解释《还款协议》上未加盖XXXX印章的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还款协议》并未生效,一审据此驳回瞿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瞿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X应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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