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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XX公司与鲍XX、辛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902民初5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海峰律师

案件详情

大丰市XX公司与鲍XX、辛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5499号
原告:大丰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94913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X,男,1964年7月1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辛XX,男,1965年6月3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XX。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5012712,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何海峰,江苏XX律师。
原告大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丰XX公司)与被告鲍XX、辛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原告大丰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鲍XX、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鲍XX、辛XX、江苏XX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7.4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XX公司将**商业广场共同区域装饰工程发包被告XX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XXX.59元,后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鲍XX、辛XX,被告鲍XX、辛XX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装饰工程的施工,但被告鲍XX、辛XX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仅支付了少部分款项。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XX、辛XX对工程款作了结算,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107.4万元及利息未能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XX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算账。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当时是我牵头签订的,但合同签好后我就没有过问,后续的施工都是辛XX负责的,至于本案工程是否跟甲方结算、工程有无审计我都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辛XX辩称,原告陈述差欠工程款数额107.6万元不是事实,依照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附件根据由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出来价款是330万不错,但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把他做的工程量给我们,他做了哪些,哪些没有做,我们都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辛XX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1、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作为原告负有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被告鲍XX以及XX公司提供工程审计所需要的竣工、变更图纸和签证单,这些材料作为XX公司向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依据,而原告方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工程款决算的延迟;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称的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工程款的依据,该款项仅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合同当中根据甲方要求原告存在部分项目甩项的情况,因此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的基础之上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确定最终的欠款金额;3、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其仅承担在盐城市XX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新XX公共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XXX.59元。后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鲍XX、辛XX施工。同年12月2日,大丰XX公司(甲方)与鲍XX、辛XX(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新XX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乙方并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规定内容履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预算清单为准),施工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内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30万元。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结束甲方给付工程价款的50%(如果在2016年1月30日前本工程没有结束甲方承诺给付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6个月以内分3次平均付清,如甲方违约需按余款总价1.5%的月息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付自动转为借款同时承担余款10%的违约责任。本工程乙方只负责合同约定和报价清单内容的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其他如税金等未提及的内容与乙方无关。超出本预算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预算上浮10%结算”。协议签订后,大丰XX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
2017年1月19日,鲍XX、辛XX(甲方)与大丰XX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就**商业广场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暂按合同约定330万工程款与乙方结算(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甲方须在2017年3月31日提供审计工程量,乙方必须、及时配合甲方提供工程审计所需的竣工图纸、变更图纸、签证单)。2、2016年2月6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50万元,另按合同个约定应给付乙方垫付工程保险费用、杨福春工资人民币7.4万元,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工程款利息20万元,合计甲方应给付乙方余款人民币307.6万元。3、甲方须在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150万元,余款157.6万元甲方须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款,则按约定给付款项的期限次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乙方。上述款项甲方以现金付至乙方法定代表人李XX银行卡。4、双方余无争议。如双方按协议执行,不得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鲍XX、辛XX又向大丰XX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庭审过程中,鲍XX自认大丰XX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签证单。
同年1月22日,XX公司(甲方)、鲍XX、辛XX(乙方)与大丰XX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商业广场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建设需要,将新XX公共区域内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乙方私自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丙方,违背了甲方严格工程管理的初衷。目前工程已竣工交付,为明确各方的合同责任、义务,特协议如下:1、甲方作为发包人,严格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规律性付款义务。2、乙方、丙方作为承包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负全责,对工程竣工后期的扫尾工作、竣工资料的对接、工程量审计、工程资料备案等做好配合工作。3、鉴于丙方与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按与业主(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书》规定内容履行,丙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丙方与乙方对甲方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4、乙方应在工程支付方面,按与丙方约定履行义务,对于需要变通的付款进度,与丙方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乙方与丙方约定2017年1月26日前付款15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款157.6万元。甲方有权将对乙方在应付款范围内优先保障支付后,丙方无权将甲方再诉至本院,否则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该支付视为对乙方的有效支付。5、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保证优先支付丙方的应付款。6、截止2017年6月底,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未能支付给丙方延期付款的利息,给甲方造成诉讼等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在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的款项作为罚款。丙方也不得在未与甲方有效沟通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7、乙方在质保期内应做好及时、保质的保修服务,否则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被告XX公司将新XX公共区域内装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鲍XX、辛XX施工,被告鲍XX、辛XX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后被告鲍XX、辛XX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大丰XX公司,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分包协议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原告大丰XX公司有权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大丰XX公司与被告鲍XX、辛XX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的《关于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结算及具体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鲍XX、辛XX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仅给付约定的第一期约定的150万元,剩余的107.4万元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XX、辛XX给付工程款107.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鲍XX、辛XX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关于被告鲍XX辩称原告大丰XX公司未向其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其不清楚原告具体工作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大丰XX公司系配合被告提供工程审计所需的竣工图纸、变更图纸及签证单,案涉工程已进入了工程审计程序,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鲍XX自认原告大丰XX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施工图纸、签证单,原告已履行了其配合义务,被告鲍XX以该抗辩意见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的约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暂按330万元与原告大丰XX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具体约定了给付的期限,而并非以工程款审计结论载明的金额作为付款依据,故被告鲍XX、辛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330万元的工程款的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被告鲍XX、辛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被告鲍XX、辛XX、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曾玉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1970-01-01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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