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杨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923民初38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海峰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与杨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3806号
原告:陈XX,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XX文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XX****
主要负责人:孟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张XX、盐城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XX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XX、盐城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80元/天×(93+27×2)天=11760元、误工费71547元/年/12×6个月=3577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2=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49653.9元(原告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杨XX垫付),其中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要求被告杨XX按责任比例70%赔偿20757.73元,合计1407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4KM+5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内载着我)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7年2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杨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盐城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
被告杨XX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为逃逸,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停车,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盐城XX公司;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后,杨XX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苏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由于驾驶员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请求在排除其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法定的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逃逸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审核,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字确认及有效联系方式;对房产证,非原告本人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医疗费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无异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54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标准7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4KM+5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内载原告陈XX)发生追尾碰撞,致陈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XX驾车逃逸。陈XX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14568.68元(均为被告杨XX垫付)。2017年2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过程合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就陈XX的伤情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活鉴字第1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XX胸部损伤致右侧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致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6个月。建议: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
另查明,杨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盐城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陈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关于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陈XX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5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住院2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2个月,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应计算147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76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实际工作、生活、居住的情况,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20×0.11);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1547元/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按11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6个月,误工费为19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陈XX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6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989.0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120000元,剩余19989.08元由被告杨XX按责承担13992元。又因杨XX已垫付14568.68元,扣减被告杨XX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381元,被告杨XX尚应支付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陈XX支付122700元(含承担的诉讼费2700元);(支付方式:将122700元汇入原告陈XX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开户名陈XX,账号62×××11)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804元;(支付方式:将804元汇入原告陈XX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开户名陈XX,账号62×××11)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66元,被告杨XX负担149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00元;鉴定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528元,被告杨XX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民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XX
  • 1970-01-01
  • 阜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