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刘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金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曾用名刘X5),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刘XX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XX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各带有一子共同生活,现二子均已成年,且已分家独自生活。婚后,我与刘XX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解除与刘XX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木质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缝纫机一台、木质圆桌面一个均由我自行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XX土地5亩、21寸电视机一台、农用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麦1000斤、玉米3000斤,要求依法分割。


刘XX辩称:刘XX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刘XX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经过慎重考虑,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我不同意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第二,刘XX所述的小麦及玉米均已变卖,且该笔款项已用于日常开支。第三,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秦×借款1万元、欠刘X1借款2万元、欠张×借款1万元、欠于X借款6000元、欠刘X2借款4万元。第四,刘XX所述的承包土地系我哥哥暂时交由我管理,并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刘XX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刘XX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子刘X6,刘XX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刘X7与双方共同生活,现二子均已成年。刘XX、刘XX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12月,刘XX、刘XX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刘XX起诉与刘XX离婚。2013年3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刘XX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且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刘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刘XX的婚姻关系,刘XX的婚前财产木质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缝纫机一台、木质圆桌面一个均由原告自行带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XX土地5亩、21寸电视机一台、农用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麦1000斤、玉米3000斤,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刘XX持答辩意见坚持不同意与刘XX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刘XX认为双方存有共同债务,欠秦×借款1万元、欠刘X1借款2万元、欠张×借款1万元、欠于X借款6000元、欠刘X2借款4万元。为此,刘XX提供证人秦×、刘X1、张×、于X、刘X2(曾用名刘XX)出庭作证。证人刘X1及刘X2提供了刘XX书写的欠条。上述证人均×的亲属或朋友。刘XX认可曾向刘X2借款3万元、向于X借款6000元,并表示上述两笔借款均已经偿还,但对于偿还借款一事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对于其他借款均表示不知情,故对刘XX所述的全部借款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刘XX放弃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XX承包土地5亩及小麦1000斤、玉米3000斤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1寸XX电视机一台均归刘XX所有,三轮自行车(煎饼车)一辆归刘XX所有,刘XX给付刘XX财产折价款1000元。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持过分家,将房屋及口粮田分给双方各自所带之子。现刘XX认可曾分家事实,就分家情况与刘XX提供的分家单复印件表述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刘XX、刘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年之久,法院多次劝说双方对婚姻问题慎重考虑。2013年3月法院曾判决驳回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现刘XX再次起诉要求与刘XX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刘XX起诉要求与刘XX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房产及口粮田分割问题已达成了分家协议,该房产及口粮田已不属于刘XX、刘XX的共同财产,就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刘XX表示双方存有共同债务,刘XX仅认可欠于X6000元及欠刘X23万元,刘XX虽表示上述借款均已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刘XX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均由刘XX经手,且刘XX不知情,结合债务人均×亲属或朋友,故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刘XX放弃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XX承包土地5亩及小麦1000斤、玉米3000斤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刘XX与刘XX离婚;二、刘XX婚前财产:木质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缝纫机一台、木质圆桌面一个均由刘XX自行带走(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1寸XX电视机一台均归刘XX所有,三轮自行车(煎饼车)一辆归刘XX所有;刘XX给付刘XX财产折价款一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于X六千元、欠刘X2三万元均由刘XX负责偿还,刘XX给付刘XX债务折价款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刘XX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刘XX存在过错、借款8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甘营村433号院内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刘XX提出其借款分为两类,一类为建房借款,为建房于2004年7月21日向秦×借款1万元、2005年1月5日向刘X1借款2万元(有欠条)、2005年9月2日向张×借款1万元、2005年向于X借款6000元,证人、书证可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另一类为赔偿金借款,刘XX之子刘X5与秦×一同出游,秦×溺水死亡,为支付秦×的死亡赔偿金于2010年9月15日向刘X2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死亡赔偿金,有欠条及公证书可证,但公证书并未提供;甘营村433号院内房屋为其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审法院审理中刘XX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不认可,其在甘营村433号居住生活,2010年用建甘营西XX182号所剩的砖瓦自建厢房,并对院内房屋进行管理,即使分家单存在也属尚未履行,甘营村433号院内房屋为其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及此项内容;刘XX只有近两年才外出找些零活干,且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XX既不赚钱养家,也不为家庭分忧,只有其一人撑起四口之家,二十年来靠微薄收入供养刘XX母子,现其年老体衰正需要刘XX母子照顾、辅助时,刘XX却无情将其抛弃,刘XX存有严重过错。刘XX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刘XX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刘XX就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所述称内容,刘XX所称过错亦无相应证据可证,同意原判,不同意刘XX所称意见及要求。刘XX与刘XX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分家单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2013)平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刘XX对离婚均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婚姻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刘XX所述共同债务存在所述借款时间较长、有证据未提供等证据瑕疵,本院审理中亦无相应证据可予证明,仅据现有情况尚难以确认刘XX所述内容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刘XX对于分家协议的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主张,现亦无相应证据可证其所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刘XX提出刘XX存有过错,但无相应证据可证,刘XX对刘XX述称予以否认,仅据刘XX所述不能予以确认刘XX存有过错问题。刘XX就与刘XX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亦可另行根据其他证据的相关情况解决。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刘XX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刘XX表示不同意刘XX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刘XX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XX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祯


审 判 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金XX



书 记 员  肖XX


  • 2014-02-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