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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宿XX与孔XX、李XX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XX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XX,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潘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李XX、宿XX因与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李XX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李XX夫妇居住在偏僻的抚松县XX,李XX丈夫宿XX具有焊接工资质,平常为本村村民焊接加工日常铁质用品,提供便民服务。近几年来,孔XX、李XX多次提供旧铁桶,由李XX为其加工成生活用品。2012年5月1日,孔XX、李XX驾驶三轮车,将一个与以前相同型号的旧铁桶送到李XX家中,要求焊接加工成水桶。当时李XX的丈夫正忙,答应第二天为其加工。2012年5月2日上午,李XX夫妻在焊接孔XX、李XX送来的旧铁桶时发生爆炸,造成李XX左腿伤残。当日到抚松县医院紧急治疗后,转入吉大第一医院住院做截肢手术。之后又转入抚松县医院进行治疗,6月18日好转出院。2012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为伤残。李XX事后得知,孔XX、李XX提供的旧铁桶装过汽油,送给李XX时处于密封状态,所以焊接时发生爆炸。李XX认为,孔XX、李XX提供的只是一个普通的旧铁桶,不是盛装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桶,也没有易燃易爆的标志。孔XX、李XX私自盛装过汽油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致使李XX丈夫在焊接时发生爆炸,导致李XX被炸伤致残,孔XX、李XX负有过错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李XX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孔XX、李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290,283.31元(医疗费:99,085.08元,误工费:2012年5月21日至7月29日,75.80元×88天=6,670.40元,护理费:102.77元×89天=9,146.53元,交通费:5,961.00元+534.00元=6,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8天=2,4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9.95元×20年×60%=90,119.4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305.75元×8年÷4人×60%=6,36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继续治疗费即安装假肢费:50,000.00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李XX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宿XX为本案被告。并诉称,2012年5月1日,孔XX、李XX驾车前往李XX家,放下一个白色密封旧铁桶和一个焊好的小桶,告知李XX让李XX丈夫即宿XX将两个桶焊在一起。5月2日上午,宿XX在焊接两个桶的时候,发生爆炸,将李XX炸伤,导致李XX住院治疗,左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李XX为5级伤残。该起人身伤害,过错在孔XX、李XX和宿XX。一是:孔XX、李XX在送铁桶的时候,没有告知李XX该铁桶是装过危险品、易爆品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宿XX根本就没有电焊工证,即没有上岗证、电焊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而孔XX、李XX明知宿XX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还让宿XX无偿为其焊铁桶,属选任过错。因此过错仍然在孔XX、李XX;三是:宿XX无偿为其焊铁桶,属无偿帮忙。被帮忙人对于李XX的伤害后果,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宿XX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还是为孔XX、李XX无偿焊接铁桶,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孔XX、李XX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宿XX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李XX最终请求如下:1、判决孔XX、李XX、宿XX赔偿医疗费99,085.08元、误工费7,203.66元、护理费5,554.04元、交通费6,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78.04元(8,598.17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40元(6,186.17×8年×60%÷4人)、假肢费26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552,089.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宿XX、孔XX、李XX承担。


孔XX、李XX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李XX各项费用。1、宿XX具有焊接工资质,作为焊接工应当按焊接工安全规程操作,宿XX属违规操作;2、孔XX、李XX与宿XX之间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即加工制作。《合同法》第256条规定“定做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宿XX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孔XX、李XX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具有焊接工资质的宿XX,并非李XX。李XX的伤害结果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李XX与宿XX系夫妻关系,孔XX系李XX岳父,上述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宿XX具有焊接技术设备及场所,常年为本村及周边村民焊接加工大门、铁桶、农机用具等。2010年12月22日,宿XX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3月21日,宿XX以本人名义办理“抚松县XX乡英才农机配件商店”工商营业执照,但其至今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


2012年5月1日下午,孔XX欲加工运水容器,其开车拉着李XX将一个装过汽油的铁桶(密封)和一个无底小斗,送到宿XX家中。因宿XX正在屋里为他人加工,李XX就将两个桶交付给李XX,并告知将无底小斗焊接到铁桶上,加工成一个拉水的桶。此桶系为孔XX加工。但李XX并未告知李XX或宿XX此桶装过汽油。2012年5月2日上午,宿XX安排李XX协助固定铁桶,宿XX焊接铁桶时发生爆炸。导致李XX受伤。


2012年5月2日,李XX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爆破伤,多发骨折,左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侧坐骨神经、胫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腘动脉断裂,左手部皮肤裂伤”。5月3日,李XX转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左股骨干及胫骨骨折术后”。5月28日,李XX到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残端感染”。2012年8月2日、3日,李XX先后在抚松县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超声检查。2012年7月30日,经吉林抚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更换周期适用标准等,李XX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8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XX左大腿假肢费用约需3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及差旅费1,620.00元,合计3,720.00元。


李XX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9,085.08元、误工费7,203.66元(80.94元×89天)、护理费5,554.04元(120.74元×46天)、交通费6,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00元×43天)、残疾赔偿金103,178.04元(8,598.17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40元(6,186.17×8年×60%÷4人)、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91,898.22元。


一审院认为:因宿XX常年经营电焊加工业务,孔XX等村民基于有偿加工原则,将铁桶、大门、农机具等交付其焊接加工,从而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宿XX的农民身份并不影响其从事焊接加工业务。其证人董某某、杨某某、鲁XX关于“不收费和只收成本费”的证明,亦不能推翻其实际经营七、八年以上的事实,故宿XX无偿加工的辩解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孔XX与宿XX之间的铁桶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至于孔XX如何交付铁桶,不影响孔XX与宿XX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在宿XX要求李XX帮助固定铁桶时,李XX的身份应系与宿XX共同为孔XX提供劳务。宿XX已经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足以证实其已具备电焊基本技能和资格。但宿XX在焊接加工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和《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焊接封闭容器应打开孔口”的规定予以操作,致使铁桶发生爆炸,李XX受到“左下肢截肢”等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宿XX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李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宿XX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不能上岗作业;其当时亦未取得“营业执照”,不能对外开展业务。另,孔XX提供的铁桶曾装过汽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承揽人即宿XX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孔XX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宿XX作为从事多年焊接加工业务的从业人员,因其存在疏忽大意,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故以宿XX承担80%、孔XX承担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李XX2012年5月11日和5月17日的交通费191.00元,系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当理由,故不予保护;对其2012年6月6日到长春市取病历的交通费160.00元,应当认定系其直接损失,应予以保护。李XX其身体构成伤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系其丈夫宿XX直接造成,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保护。李XX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酌情保护为20年(每年费用平均13,000.00元),但是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权利。李XX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李XX与宿XX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原告李XX经济损失491,898.22元(医疗费99,085.08元、误工费7,203.66元、护理费5,554.04元、交通费6,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7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孔XX赔偿20%,即98,37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原告李XX经济损失491,898.22元,由被告宿XX赔偿80%,即393,518.57元;三、鉴定费及差旅费合计3,720.00元(由原告李XX垫付),由被告孔XX承担20%,即7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XX;由被告宿XX承担80%,即2,976.00元;四、被告李XX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已交2,664.00元,缓交11,406.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00.00元,由被告孔XX负担1,414.00元,由被告宿XX负担5,656.00元”。


上诉人李XX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孔XX、李XX与宿XX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送铁桶时没有互相见面,孔XX、李XX没有与李XX、宿XX协议过加工费,没有口头协议,承揽关系不成立,是无偿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宿XX于2004年从事电焊工作没有依据,2013年宿XX为了养家糊口正式办理了配件商店,该商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调取执照违法,且事故发生后宿XX为了生活为他人焊接一些东西有时收点成本费是情理之中的事,一审用事后之事证明事前之事,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XX受到精神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无论谁造成的损害,对李XX的精神损害都应当予以保护,且依据吉林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标准暂行规定第53条,应当保护律师代理费。3、一审法院认定孔XX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判决孔XX承担10%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孔XX、李XX承担70%的责任,即3,864,625元,宿XX承担30%的责任,并放弃追偿宿XX的赔偿责任;孔XX与李XX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李XX的上诉请求孔XX、李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孔XX不同意赔偿李XX损失,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宿XX答辩认为:同意李XX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孔XX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1日,孔XX将旧铁桶交给李XX、宿XX,要求其焊接加工并给付报酬,二人接手时,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宿XX常年焊接同样的铁桶应对铁桶原有性质有常识性了解,但宿XX对该铁桶未作常规检查,导致在焊接过程中造成李XX伤害,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作为宿XX之妻,应当了解焊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没有焊接资质和常识性的工作经验,在宿XX工作期间,如果李XX与宿XX是雇用关系导致伤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如果李XX是第三人,应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论李XX是雇员还是第三人,其在明知该项工作可能会伤害自己的情况下继续为之,对其伤害其应当自负其责。2、宿XX常年从事焊接工作,对孔XX提供的铁桶应有辨别和识别能力,李XX在起诉时称孔XX、李XX驾驶三轮车将一个与以前相同型号的旧铁桶送到其家中,可以看出孔XX已不是第一次送同样的铁桶给宿XX加工,在前几次送铁桶时,孔XX就已经与宿XX说明过这样的铁桶都是用来装油的,故这次送铁桶时没有必要再说明,凡是有过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这样的铁桶在生活中是常见的,都是用来装各种油或化工液体的。事实上,李XX的伤害是宿XX在切割时,没有将铁桶盖打开致爆裂。孔XX买铁桶时是个空的,并未往里装任何液体,是否是由孔XX重新装过汽油应鉴定,不能以李XX所说而认定。3、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判决中却认定是承揽关系。且宿XX与李XX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存在劳务者受害,本案是承揽关系。4、本案最先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发回后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令人费解。综上,孔XX认为宿XX在未检查铁桶,未将铁桶盖取下强行切割,导致铁桶爆裂使李XX受伤。而李XX在明知自己没有切割经验、常识及可能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帮忙,发生伤害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维持(2012)抚民一初字第849号判决。


针对孔XX的上诉理由,李XX答辩认为:同我的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孔XX在上诉状中说是其将铁桶交给李XX的,这点与事实不符,孔XX没有将铁桶交给李XX,而是李XX交的,孔XX没有接触到李XX,不存在给付李XX报酬,也不存在所谓的加工承揽关系。


宿XX答辩认为:一、孔XX在上诉状中自认宿XX“多次为上诉人焊接同样的铁桶”正因如此宿XX有理由相信发生爆炸的铁桶不具有危险性,才没有特别的对该铁桶进行检验。二、孔XX上诉状中提到“李XX作为宿XX之妻,应了解焊接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李XX本身不具有焊工资质,也不具体从事焊接工作,李XX没有义务了解与焊接业务有关的常识。三、孔XX称“买铁桶时就是空的,未往里面装任何液体”这种抗辩没有实际意义,不管孔XX是否往铁桶中装过什么东西,但铁桶爆炸并造成李XX伤残是事实。我们争议的是到底谁应当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综上,孔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李XX陈述认为:同意孔XX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宿XX上诉理由为:1、孔XX、李XX应当共同承担李XX的赔偿责任。对于李XX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一因多果。李XX、宿XX与孔XX是承揽关系。孔XX在选任宿XX和李XX上均有过错,故孔XX应当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存在另外的民事侵权关系,孔XX、李XX将明知装过汽油的密封铁桶交给李XX,没有告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李XX是受雇于孔XX的情况下,李XX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与孔XX承担侵权责任,如该铁桶未装过汽油即使没有检查,也不能爆炸,故本案应更多侧重于孔XX、李XX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基于承揽关系形成的合同责任。2、宿XX不应承担责任。宿XX没有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不具有焊接密闭容器应打开孔口的经验和专业技能。孔XX、李XX以往多次送来的铁桶交由宿XX焊接,宿XX焊接时均未将铁桶打开没有发生危险,这更加深了宿XX对孔XX、李XX送交铁桶安全性的信任度,也影响了宿XX作为非焊工的判断,故宿XX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铁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不具有专业处理技能,因此宿XX对于铁桶爆炸无法预见和避免,不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不支持李XX的精神损害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孔XX、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针对宿XX的上诉理由,李XX答辩认为:同意宿XX上诉意见。


孔XX、李XX答辩认为:与对李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孔XX认可爆炸的铁桶在其购买时曾经装过汽油。李XX送交铁桶时告知李XX是孔XX焊接铁桶,铁桶是封闭的,大桶上的盖没有打开,小桶已经焊接完毕,宿XX误以为是安全的,在焊接水桶时,宿XX未打开桶盖,李XX帮忙固定铁桶。宿XX家有焊接设备,宿XX自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从事焊接工作7-8年,如果用其本人的材料只收取成本费,否则不收取费用。2013年1月26日,抚松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宿XX在自己家中开设一收费加工点,从事电焊、气焊、充气等工作,按劳取酬,该村民有电焊资质证书。2012年9月1日证人宿某某、陈某某、张XX证实李XX将铁桶交给李XX。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1、李XX与宿XX之间是帮工关系。帮工是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的事务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协作关系,为了最好地完成工作内容,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在审查帮工关系时,首先要审核帮工人是否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只有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才能视为是帮工,没有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是帮工。本案中,宿XX在焊接水桶时,李XX作为宿XX妻子为宿XX固定铁桶,李XX在焊接工作中提供劳务,宿XX对李XX提供的劳务予以接受,故本院认定李XX与宿XX是帮工关系。2、孔XX与李XX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指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受托人李XX接受孔XX的委托将铁桶送交给宿XX焊接,为委托人孔XX处置送交铁桶的事务,本院认定孔XX与李XX是委托关系。3、孔XX与宿XX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XX主张李XX将铁桶交给其本人,没有交给宿XX,并提供2012年9月1日证人宿某某、陈某某、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主张。孔XX、李XX反驳认为其将铁桶交给宿XX,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李XX将铁桶交给李XX。宿XX否认其从事焊接工作收取费用,本案焊接铁桶不收取费用,也是帮忙,孔XX、李XX予以否认,并提供2013年1月26日抚松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宿XX在自家开设收费加工点,从事气焊、电焊等工作,按劳收费。宿XX提供2013年7月15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是出证人郭XX的个人行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而结合李XX、宿XX夫妇认可其家中有焊接设备,常年做焊接工作并收取成本费的事实,本院认定2013年1月26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宿XX焊接铁桶收取费用。李XX主张孔XX与李XX与宿XX没有口头协议,本案承揽关系不成立,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宿XX以其加工铁桶的行为表明其与孔XX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宿XX按照孔XX的要求焊接水桶,向孔XX交付工作成果,孔XX给付劳动报酬,宿XX与孔XX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是承揽关系。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承揽人宿XX对孔XX提供的铁桶未及时检验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从其本人陈述其误以为孔XX送交的铁桶安全而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即进行焊接,可以认定宿XX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帮工人李XX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宿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孔XX未履行告知宿XX铁桶曾经装过汽油的附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宿XX在事发时虽取得电焊工证书,但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作人孔XX将铁桶交付宿XX焊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对李XX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X是受孔XX的委托将铁桶送交宿XX焊接,并且交付铁桶时已向李XX披露是孔XX加工铁桶,故其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孔XX承受,李XX对李XX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宿XX对李XX的伤害主观过错大于孔XX,故一审法院对其二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妥当,对李XX和宿XX主张孔XX承担70%主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和宿XX主张应当赔偿李XX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由于李XX的伤害主要是由于其丈夫宿XX的过错造成的,故其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宿XX酌情给付,但由于李XX在上诉中明确表示不向宿XX追偿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XX和宿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XX和宿XX主张应当赔偿李XX代理费用的问题,因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孔XX承担2,507.2元,李XX承担1,534元,宿XX承担10,02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5.5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14,070元,由上诉人宿XX承担5,656元,由上诉人孔XX承担2,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正文)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书 记 员  毕XX


  • 2014-11-26
  •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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