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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二审 判决 李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闽07民终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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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X弟弟),住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吴XX女儿),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XX。

  主要负责人: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吴XX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306063.18元,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作为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李XX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或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康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令李XX应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李XX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李XX的收入和在职情况,包括各项补贴、奖金,李XX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以500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以2019年10月25日闽鼎【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残依据,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10月24日,共计269日。三、一审判决护理天数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护理期间应为住院46天加出院后60天共计106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天。四、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一审判决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李XX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李XX造成较大的身体和精神上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应当判20000元。四、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XX的机动车报废而产生损失,予以支持。李XX驾驶的案涉车辆于2018年4月购入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仅使用半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受损严重已无法继续上路使用,现已报废。李XX已提供购车发票证实车辆价值4210元,吴XX、XX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4210元。

  吴XX辩称,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李XX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本案不应进行重新鉴定,李XX提交的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李XX伤残等级不客观、不真实,其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李XX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入职表、考勤表、工作证、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灯证据佐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一审法院以2018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劳务派遣人员38026元/年计算误工费是正当、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李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护理期为60天,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60日并无不当。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按18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对李XX的误工期一审判决认定120日也是公平合理的。李XX主张按269天计算没有依据。本案重新鉴定系李XX提供的有关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导致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李XX自行承担。法律仅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三、李XX未提供其车辆已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相关凭证或车辆维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XX公司辩称,一、吴XX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已经完成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二、李XX主张的车损无事实依据,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未提供任何车辆损失照片以及损失清单,仅凭车辆的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其车辆的任何损失。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各种间接损失费用。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6063.18元,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13时2分,吴XX驾驶湘J×××××号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王台镇往顺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平市延平区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由李XX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6天,产生门诊费用971.1元,住院费用30368.88元。2019年1月30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2019年4月30日,李XX向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做鉴定,2019年5月13日,福建康泰司法鉴

  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面部瘢痕长度超过20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性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在6000-9000元之间较为合适。产生鉴定费2600元。吴XX与XX公司对李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李XX与XX公司均同意选择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左腕关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XX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吴XX垫付费用11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又查明,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于2018年4月2日购买。再查明,湘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XX驾驶机动车占用对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吴XX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吴XX负责赔偿。李XX提出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武夷山XX公司第一工程队证明予以证实。XX公司、李XX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实李XX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李XX居住地为福建省顺昌县,从城乡分类代码查询可见,建民村代码为122,系城镇居民,故李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身份,予以采纳。李XX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南平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患肢康复功能锻炼,我科、骨科、胸外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访。2、眼科随访,右上眼睑皮肤闭合欠佳可待半年后再考虑手术治疗,该后续费用需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一并处理。李XX主张其所有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要求按照购买时价值4210元损失予以认定财产损失。由于李XX未提供该车辆已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相关凭证,或者车辆维修凭证,故李XX主张财产损失421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提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活动中违反程序,且鉴定检材来源程序也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客观反映李XX真实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李XX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看,翁XX法医在对李XX瘢痕测量时,同时还有该鉴定所的其他行政人员在场,程序不违法。鉴定检材需要的出院小结已经本案庭审予以质证,对于CT影像片系由被鉴定人李XX自行提供,而CT影像片能客观反映李XX的伤情,况且吴XX、XX公司均未对被鉴定人李XX自行提供的出院小结及CT影像片提出异议,故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XX公司自行负担。吴XX提出事故发生后李XX住院期间,其为探望李XX购买营养品花费2000元应作为吴XX的营养费予以扣除。吴XX未提供票据,李XX对金额有异议,而吴XX作为侵权人购买些营养品到医院探望受伤的李XX于情于理,因此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吴XX的垫付款。吴XX抗辩称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认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其主张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应合理合法。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费30368.88元,门诊费用971.1元,有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以上费用合计31339.9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于李XX属南平市XX范围内治疗,因此每日以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营养费,李XX的营养期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60天的鉴定意见,每日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李XX的护理期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60天的鉴定意见,因此护理天数以60日认定。李XX主张护理期按4个月认定依据不足。虽然李XX提交黄XX的护理费收条,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60275元/年计算为9908.22元(60275元/年÷365×60=9908.22元)。5、误工费,李XX误工期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天,该鉴定的误工期超过定残前一日,但XX公司对李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且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闽鼎[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李XX主张误工天数120日予以认可。根据李XX提供的武夷山XX公司第一工程队证明,证实李XX系该工程队临时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李XX提交的证明有张XX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虽然该证明载明李XX月工资收入5000元(包含各种补贴与奖金),但李XX并未提供工资流水或者工资领取单,而对于证明中的补贴与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从业人员各项工作指标绩效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评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李XX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劳务派遣人员3802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501.7元(38026元/年÷365×120天=12501.7元)。6、残疾赔偿金,李XX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为84242元(42121元/年×2010%=84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李XX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属李XX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李XX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46天,考虑李XX居住在顺昌县,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李XX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李XX住院期间租床费用85元属李XX的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0236.9元(其中医疗费313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489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款先由XX公司在湘J×××××号三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120000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李XX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40236.9元,由吴XX负责赔偿,扣除吴XX已垫付11000元,还应赔偿李XX292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29236.9元。二、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李XX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二、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XX牌号为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为3970元;证据三、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四、车辆拆装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因鉴定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花费鉴定费570元和拆装费300元。证据五、运输服务、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运输费400元;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李XX因案涉事故造成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证据七、榕司罚决字(2019)第4号,拟证明2019年9月17日附件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因组织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受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无资格接受法院鉴定委托。吴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车辆损失有3970元,事故发生后涉案摩托车并没有达到报废的状况,仅是前轮损坏。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该费用应由李XX自行承担。对证据六、李XX一审期间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其误工期是120天,其主张269天误工期没有依据。本案重新鉴定系因李XX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实,导致定残时间拖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XX自行承担。对证据七,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李XX对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对证据二评估报告单,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而进行评估认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评估认定作出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达一年以上,距离时间太长,无法准确客观的反映事故所造成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李XX为证明其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举证所花费的费用,且评估报告亦无法准确反映车辆损失,则该鉴定费、拆装费、拖车费应由李XX自行承担,故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明与李XX一审中自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相互矛盾,该证明系李XX工作单位出具,且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仅仅一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李XX的误工期达8个月。故对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该处罚决定系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因另案所受到的处分,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伤残等级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已就李XX的伤残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平合理,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李XX在一审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情况已被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李XX主张按其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李XX因本次事故仅住院46天,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中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李XX上诉主张其护理期应按106天计算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李XX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领取工资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期,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天数为46天,出院医嘱也无建议休息天数,且李XX一审期间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按照120天计算其误工期,并无不当,故李XX主张其误工期应按269天予以计算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故李XX上诉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李XX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涉案车辆无法使用应予报废的结果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吴XX、XX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 2020-05-08
  •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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