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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 行政类
  • (2020)辽0213行初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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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13行初30号

  原告:蔡XX,男,195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何XX,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吴晓棠,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审批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XX及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晓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按2015年退休给我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我是1955年5月31日出生,应该在2015年5月31日办理退休,但被告却给我办理2018年退休。

  原告提供一代及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退休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局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审批企业职工退休的职权。我局作出的原告2018年退休审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31日,但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31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原告档案中最先的两份档案有《职工登记表》和《招收子女审批表》,《职工登记表》有涂改的痕迹,故依照《招收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符合规定。

  被告提供了原告档案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招收子女审批表》、《2018年退休人员审批表》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31日。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有《职工登记表》和《招收子女审批表》,时间均为1989年3月18日。《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被涂改为1955年5月31日,而《招收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31日。2018年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2日批准2018年5月退休,从2018年6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废除退休证,按档案给其发退休证,工龄为36年,2019年6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2015年退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保险事项核准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档案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哪份记载的出生日期确定退休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据此,在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有《职工登记表》和《招收子女审批表》,时间均为1989年3月18日。《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被涂改为1955年5月31日,而《招收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31日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其原告档案最先记载且无涂改的《招收子女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58年5月31日来确定退休时间,基于2018年原告的申请作出批准2018年5月退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15年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要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2015年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宝泉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XX


  • 2020-08-06
  •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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