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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杨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 行政类
  • (2020)辽02行终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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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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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201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季X,杨XX母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XX一段**。

  负责人徐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季X、杨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9日,杨XX非因工死亡。2019年2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杨XX为死者杨XX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给丧葬费20472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8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按月发放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这里规定的参保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显然不包括救济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不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待遇之中。被告没有支付此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援引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X、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X、杨XX负担。

  上诉人季X、杨XX上诉称,1、依法改判给付杨XX供养直系亲属杨XX(其女儿)救济费(抚恤金)每月720元,并及时调整至杨XX失去供养条件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理解偏颇,抚恤金与救济费系同一概念。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发放的丧葬补助金费、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大劳险[1996]239号)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可见该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另外同辖区的退休人员遗孀和被供养人仍和各地一样享受按月生活救济费,退休和没退休依法应享受同样的待遇。

  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大连市普兰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据该法律规定杨XX为死者杨XX的供养直系亲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丧葬费20472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8240元。上诉人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X、杨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XX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


  • 2020-07-03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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