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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为代理的用人单位一方追回误发的经济补偿金

  • 劳动工伤
  • (2019)闽0212民初4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燕云律师
用人单位失误重复发了一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是年终奖性质,通过整理证据,以及紧抓住举证责任的分配,清楚阐释了为何是多发的经济补偿而非年终奖,后被法院采纳。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2民初4256号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福建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因失误多支付的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56592元;2.判令本案包含公告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总工程师一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经协商一致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9月6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5月份扣减的绩效工资5840元;2.折算后的年薪金额53336元;3.经济补偿金56592元;4.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37000元,以上款项小计152768元。此外,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60300元。上述合计款项扣除原告代扣代缴项目55809.53元后(含公积金204元、社保660.24元、个税54945.29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52768+60300-55809.53=157258.47元。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转账56592元(备注经济补偿款);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7258.47元,忘记扣除9月6日已经支付的56592元。与上述原告实际应发金额157258.47元两者对比,可得出原告因失误向被告多发了56592元。该笔因原告失误而多发的56592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理由如下:其一,从民法总则及通则等规定来看,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其二,失误多发56592元是履行经济补偿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同时该金额也与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完全一致,显然是多支付了一次经济补偿金,不论哪个角度看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仲裁裁决驳回是错误的。

  周XX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内容:1.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离职,对于离职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2.离职时,原告公司人事经理林XX将最后一张工资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核对,经核对,实际收款额与工资单完全一致,双方确认无误。该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592元缺乏依据,该笔款项系被告在公司工作三年来的劳动所得一次性奖金。入职时,原告公司陈X、管理者郑XX向被告承诺过如果公司盈利,还有年终奖。但被告入职三年来均没有得到过任何奖金。离职前,被告和陈X交谈,希望公司兑现当初的承诺,给被告发放一笔一次性奖金,后来确实收到这笔奖金56592元,在工资单中款项名为税后调节项。虽然收到该笔奖金,但是公司未出具发放确认书。4.原告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审核体系来确保工资发放的准确性,不可能出现原告陈述的低级错误。综上,被告离职时得到的56592元奖金是正常劳动所得,属于合法收入,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其中有原告举示的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协议书,3.工资条,4.微信聊天记录,5.银行交易流水,6.厦同劳仲案[2019]482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举示的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条,2.周XX和郑XX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相关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本院将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月工资6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8年9月6日共同签署《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以下费用(未扣除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发放之时由甲方代扣代缴):1.5月份扣减的绩效工资5840元,按照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日期发放。2.乙方年薪总额中,尚余8万的部分是在年底时发放的,截止至2018年9月6日,按服务时间折算后的金额为53336元;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同意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个月的补偿金金额为56592元。该费用于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支付。4.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对乙方2017年8月至离职当天的未休年假,按照法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金额为37000元。四、甲方为乙方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8月31日止……此协议书一式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6592元,转账摘要备注“经济补偿款”。周XX2018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如下内容:月薪60300元、业绩提成5840元、其他奖金90336元,应发工资156476元;公积金代扣204元、社保代扣660.24元、个税代扣54945.29元,税后调整项56592元,实发薪资157258.47元。被告确认收到157258.4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奖金”包含折算后年终金额53336元和未休年假补贴37000元,“税后调整项”为免税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18年9月17日,周XX:“XX,工资收到了,麻烦你帮我问财务要下工资单好吗,拿到了拍张照微信发给我就行。”晓X:“好的,我要到以后转给你。”周XX:“谢谢。”2018年9月18日,晓X将工资单发送并陈述:“周XX,请查收。”周XX:“XX,谢谢没什么问题,9月份上了4天班没算在里面吧。”晓X:“是的,那个四天会在下个月发。”周XX:“好的。”2018年10月16日,晓X:“周XX,您好,今天财务跟我说公司在9月6日已经发了一笔经济补偿金56592元到您卡上。这部分是免税的,所以需要将这部分金额体现在8月份工资表里。但是9月15日发放8月份工资时财务没有扣掉,又重复发了56592元。需要麻烦您核对一下8月份工资并且将这笔金额转回公司账上。”

  周XX举示的其与郑XX2016年6月1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周:“有件事想和你确认一下,我的年薪是80万,月薪应该是66667元,但每月实发60000元,当时邵X理跟我解释公司工资制度每月不能发那么多,是这么回事吗?”郑:“公司给你的工资是60000×13(12个月加年终双薪)=78万再加年终奖2万以上,合计会超过80万的年薪。”周:“明白。”

  2019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退还因失误而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592元。2019年8月26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4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重复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56592元。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9月6日,XX公司支付周XX56592元,备注“经济补偿款”。另,XX公司在支付周XX2018年8月份薪酬的工资单当中包含“税后调整项”56592元。进言之,XX公司一共两次支付周XX56592元,分歧在于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XX公司认为因公司财务的失误导致多付了一次经济补偿金56592元;而周XX则认为,“税后调整项”56592元系XX公司此前承诺的年终奖,并在其离职时一次性给予的奖金。本院认为,周XX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周XX为其辩解意见仅提供其与郑XX的聊天记录,然而,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XX公司此前均未向周XX支付年终奖的事实。而且如果XX公司需要支付周XX年终奖,何以奖金数额恰恰又是《经济补偿协议书》中所陈述的经济补偿金56592元。因此,周XX的辩解意见不足以令人信服,且缺乏证据证明。周XX2018年8月份工资单中的“税后调整项”56592元应为《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重复支付了该笔款项。故,XX公司要求周XX返还多付的经济补偿金56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XX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厦门XX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6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佩兰

  人民陪审员  陈聪武

  人民陪审员  廖辉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 2020-03-05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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