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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涉嫌行贿罪上诉成功改判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刑终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胜师律师团队律师
本案中,曾律师在阅卷后发现存在一些问题,经会见确定后调整辩护方案,共三点,主要着重于缓刑结果,其他两条辩护意见虽未被法院采纳,但同时为缓刑结果做出了铺垫,因此获得了杰出的辩护成果。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系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

  案件概述:

  原判认定,成都市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1999年2月成立,被告人马X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10月变更名称为被告单位XX公司,童X(另案处理)于1996年9月任成都市xx区地方税务局局长,2004年10月任成都市xx区地方税务局局长,2010年3月任成都市xx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1999年,马X为感谢童X将青羊区地方税务局办公楼空调安装业务交由成都市青羊区某物业公司施工,给予童X感谢费60000元。

  1999年8月,马X为搞好与童X的关系,获得童X对原XX公司的关照,由原XX公司出资300000元帮助童X女朋友林X成立XX公司,后童X仅返还230000元。原XX公司自1999年至2000年均获得了成都市青羊区企业税收“先征后返”的财政扶持资金。

  2003年5月,马X为感谢童X某将xx区地方税务局综合楼及别墅中央空调工程业务交由原XX公司施工,给予童X感谢费50000元。

  2011年9月,马X为感谢童X之前对XX公司的关照和支持,由XX公司出资购买,赠送童X某价值380000元的成都天府乡村俱乐部会员卡一张。

  2007年9月,XX公司中标成都某某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科创园C区食堂空调工程项目。2008年9月,为感谢张X帮助其中标该项目,马X为张X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光华美邻”房屋安装了格力空调4台(共计价值11650元),张X及其家人未支付空调款。

  2010年9月,XX公司中标成都某某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的“青羊XX酒店及会议中心空调工程”项目。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X及马X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坡XX原鸿舟酒楼(现为西苑饭店)吃完饭后,马X在该酒楼地下停车场送10万元现金给张X,请求其在拨付工程款上予以关照。

  2011年下半年某两天晚上,马X先后两次在“光华美邻”小区楼下,送给张X各20万元现金,共计40万元,请求张X在拨付工程款上予以关照。

  2011年10月,张X与马X等聚会时告诉马X其位于某某芙蓉古城有一套别墅正在装修,需要安装中央空调和地暖设备。为取得张X在拨付工程款上的关照,马X安排XX公司工作人员为张X安装了价值145404元的中央空调及地暖设备。张X及其家人未支付该笔货款。

  2012年,马X(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请托张X将XX公司位于“198”绿地范围内文家乡乐平XX的一块土地由绿化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城乡公司负责具体实施青羊区“198”项目用地规划调整)。后张X介绍城乡公司副总经理黄X(负责拆迁规划、报批报建、招商、策划工作,并分管拓展部、招商部及策划部)与马X认识,黄X告知马X办理该土地调规事宜需要费用230万元。马X与童X(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商议后,决定共同出资230万元给黄X用于土地调规。2013年,黄X利用职权将该块土地由绿化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2013年8月20日,马X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XX将230万元现金交给黄X。

  马X于2015年4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补充立案决定书,童X身份、职务证明相关文件,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资产账号情况表、资金情况表、童X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XX公司、X公司相关财务凭证,成都证券XX街营业部记账凭证,会籍入会合同,银行凭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梁X、林X、张X、黄X、杨X、熊X、王X的证言,同案人童X的供述,被告人马X的供述。

  辩护思路:

  关于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所提马XX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XX公司通过给付黄X230万元,将土地规划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事实,在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且马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马XX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的性质为科研用地,通过向黄X行贿,该土地的规划被调整为商业用地,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科研用地,故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对于上诉人马XX被索贿的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所提马XX为童X办理价值38万元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卡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马XX和童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XX向童X赠送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卡是为了感谢童X为其介绍工程,从未供述是股份分红。其次,马XX和童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成立时,童X并未出资,所占股份系干股,且XX公司收益极低,基本无利润可分配,因此其关于该会员卡系股份分红的翻供内容,与事实和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马XX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XX的犯罪行为存在以下情节:一是虽然触犯两个罪名,但行为性质基本相同;二是大部分行贿金额系被索贿;三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的性质、金额、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2018-02-11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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