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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被告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02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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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2324号

  原告:陈XX,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陈XX,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X之弟),住成都市青羊区树德里3号5栋3单XX。

  原告:陈XX,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X之弟),住成都市青羊区树德里3号5栋3单XX。

  被告:刘XX,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陈XX、陈XX与被告刘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6373.69元(其中丧葬费27210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2933.69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5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陈XX、陈XX、陈XX是死者卓XX的子女。鲁X为原告陈XX的女儿。2017年5月23日晚上9点20分,鲁X带自家小狗在住房楼下散步,被告刘XX驾车经过,将小狗压死。被告拒绝赔偿。鲁X的奶奶卓XX在楼下散步,见此情景与被告商量赔偿的事情,被告仍坚持不赔,其间有大量过激言语(老子一分钱都不赔)。被告欲离开现场,卓XX上前阻止,被告迫于群众议论,拿出100元给卓XX,卓XX说:“我不要你的钱,也不需要这么点钱,我只想你赔我一条相同的狗儿就行了”,被告拒绝作出表态。被告的行为和言语让卓XX受到强烈刺激,突感心脏不适并发呕吐。鲁X急忙回家拿速效救心丸让卓XX服下,接警赶来的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将卓XX送到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由民警带回派出所作笔录。卓XX到医院后经医生诊断属高危病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凌晨7:35被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年轻人,事情发生时没有考虑到对方是个80岁的老人,不仅不主动解决问题,还有意激化矛盾,正是被告刘XX的言行刺激了卓XX,引发卓XX心肌梗死致死亡。在卓XX去世后,被告不接电话,逃避责任,没有对处理此事作任何意思表示。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驾车经过时将鲁X的小狗压死是事实,当时表示给鲁X100元赔偿死亡的小狗,发生纠纷后到派出所去解决是正常的程序,××死亡,与被告刘XX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和派出所的警官先去的派出所等鲁X来解决小狗被压死的事,××死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证明复印件3页、体检报告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医疗费结算发票复印件、收费发票2张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件、出警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X、陈XX、陈XX系死者卓XX的子女。2017年5月23日,卓XX的孙女鲁X带着自家小狗经过资阳市雁江区XX,被被告刘XX驾驶的川A×××××白色越野车压死。卓XX和鲁X与被告刘XX理论,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鲁X通过电话报警,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警,被告刘XX表示愿意赔偿100元,鲁X和卓XX未同意。派出所民警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协商解决,在离开现场时,路经袁记幺哥串串香门口,卓XX突感身体很不舒服并出现呕吐症状,鲁X立即回家给卓XX拿速效救心丸,民警蒋X拨打120,救护车将卓XX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5月24日6时21分,卓XX突然病情加重,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心率突然下降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7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卓XX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3.69元。

  本院认为,卓XX急性心肌梗死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刘XX驾车压死小狗与卓XX产生争执是导致卓XX情绪激动,进而心肌梗死的重要诱因,但与卓XX的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刘XX应对卓X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2933.69元;2.丧葬费,按照资阳市雁江区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27210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按照资阳市雁江区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标准计算为141675元(28335元×5年)。以上损失合计171818.69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性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刘XX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171818.69元应由被告刘XX按10%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刘XX承担17182元(171818.69×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陈XX、陈XX1718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陈XX、陈XX、陈XX负担576元,被告刘XX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 2017-08-10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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