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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退回33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02民初3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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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退回33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3904号

  原告:张XX,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李X,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XX律师。

  被告:资阳市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002MA62K2DN5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西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6001399。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魏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州区。

  被告:魏XX,男,1962年3月12日生出,汉族,住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张XX、李X与被告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魏XX、魏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被告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XX公司、成都XX公司、魏XX、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张XX、李X与被告资阳市XX公司签订的《金海公寓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认购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成都XX公司、魏XX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金海房地产不能返还的商铺认购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魏XX、陈XX对该不能返还的商铺认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金海公寓”售楼部签订《金海公寓商铺认购合同》书,将金海公寓第一幢一层1-030号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商铺,以每平米11538.46元的单价认购给原告。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和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XX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认购款。该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资阳市城南新XXS106线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的资质。而中XX公司、魏XX、魏XX、陈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且均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二现在XX公司也没有实际返还原告认购款的能力,中XX公司、魏XX、魏XX、陈XX未出资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如上请求目的。

  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魏XX、陈XX未做答辩。

  被告魏XX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魏XX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人也未直接收任何购房款项,故请驳回原告对魏XX的诉讼请求,同时涉案公司未进行破产清算,故诉魏XX个人是无法无据的。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租金56,100元,应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X公示报告、成都中XX公司营业执照、魏XX、魏XX、陈XX身份证复印件、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POS签购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证据36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6-3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公司尚存在,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川2002民初2483号雁江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判决书最后判决部分可看出XX公司应支付成都XX公司100万元,而与XX公司无关;从该判决可证明XX公司不是开发单位,也没有开发资质及取得金海公寓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付款凭证等,原告从单据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商铺认购合同有关,从我方举出的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相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即便存在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金海公寓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款的来龙去脉,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提供《金海公寓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证明刚被告提及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该款也不是XX公司所转。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管理协议中所涉的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他们是关联公司,故关联公司退的款就能代表是XX公司退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转款凭证形成证据连证明,被告转款的原由,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2018-4378号雁江法院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证据判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且尚未生效。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金海公寓商铺认购合同》书,将金海公寓第一幢一层1-030号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商铺,以每平米11538.46元的单价认购给原告。该合同对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违约责任及交房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认购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认购合同中所涉房屋。

  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张XX(甲方)与案外人资阳市XX公司(乙方)签订了《金海公寓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案所涉房屋委托于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承诺甲方的收益为:第一年租金收益支付时间2017年4月28日;租金收益金额为:已交房款的8%,即26400元。第二年租金收益支取时间:2018年4月28日,租金收益金额为:已交房款的9%,即297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张XX的银行账户为:中国XX阳市支行卡号为62×××13。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经调查得知,XX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至今未取得资阳市城南新XXS106线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公司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的资质,且房屋至今未建成。

  被告魏XX为证明XX公司支付过资金占用利息,向本院提交了有中国XX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向张XX卡号为62×××13的账户存款26400元及2018年6月20日存款29700元的存款凭证。

  另查明魏XX系XX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通过认缴的方式交付,出资时间为2021年。2016年8月22日,XX公司向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16年9月9日经该局核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股东由中XX公司、魏XX变更为魏XX、陈XX。

  资阳市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金海公寓商铺认购合同》其内容已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具有涉案房屋的开发、预售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辩称应当从XX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的本息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所举证据转款凭证上既无转款人姓名,同时其金额与原告张XX与案外人签订的《金海公寓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中载明的账号及金额高度吻合。虽被告魏XX称资阳市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该协议实质就是XX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相对人系原告张XX与案外人资阳市XX公司。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不同,而资阳市XX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两家公司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即为同一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请求56,1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称被告中XX公司、魏XX、魏XX、陈XX利用股东身份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XX公司、魏XX未履行全额缴纳出资,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魏XX、陈X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李X购房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8770元,由原告张XX、李X负担2520元,被告资阳市XX公司负担6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18-09-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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