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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经销商’假借工程用料赊账,被判返还工程涂料款纠纷案代理词

  • 合同事务
  • 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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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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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09年9月30日,原告授权广西特约经销商杨X参与南宁XX公司车间地坪漆工程投标。中标后,原告和南宁XX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漆工程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杨X假借南宁XX公司工程用料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的两批材料,实际没有用到指定的南宁XX公司的项目上,不能作为该工程材料成本进行核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杨X返还涂料款187845元。杨X反诉,称工程施工、用料系其承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杨X返还涂料款187845元,驳回杨X的反诉请求。杨X不服上诉。南X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杨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原告广州XX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南宁XX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是广州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项目,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告和南宁XX公司签订的二抄车间环氧地坪漆工程,从开工、施工、工程用料、竣工、结算、维修,都是原告组织实施,不存在杨X组织施工并用料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杨X的身份和授权范围。尽管杨X和原告签订《特约经销商合同》,但是,在此工程合同中,原告给予杨X的授权是:凤X纸业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的投标,时间是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也就是说,杨XX的权限只是投标,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签合同,原告并没有授权她组织施工,这可以从合同、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证实。

    2、工程的用料。合同约定工程采用自流平地坪漆,颜色为淡绿。施工前,为保证用料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原告提供了工程所用材料的样品,交给南宁XX公司随机抽检,经产品检验报告单验证合格。开工后,原告按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单验证的产品批号(如淡绿环氧自流平地坪漆200XXXX6039、流展砂浆漆200XXXX6041、淡绿环氧地坪漆200XXXX9008、甲组分200XXXX6001等),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在原告公司场地交由广州XX公司托运,直接运至南宁交给原告在南宁的员工陈X签收,经南宁XX公司抽检后入场施工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所用材料的产品的批号是唯一的,南宁XX室提供的材料也证明了这点。原告提供的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合格证、货物托运单等材料均加以证实。另一个方面说明,从2009年10月18日开工至当年11月7日竣工完毕,杨X都没有从原告公司订过或要过用于凤XX公司二抄车间的材料。如果被告认为工程使用了她的材料,那请她出示工程的用料清单,包括材料来源、品牌、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否则只能是自欺欺人。

    3、施工人工费用。本案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的,施工负责人是韦XX,施工期间,除漆料是原告公司直接发货入场之外,其他工程所用的材料、人工、食宿等都是他负责经办的;工程竣工后,所发生的维修事宜,也是原告授权并安排韦XX作为负责人前去处理的。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所需费用都是韦XX垫付。竣工后,韦XX曾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施工费,但由于争议的原因,原告暂时也没有向其支付施工费。这也说明,杨X没有在此工程项目上投入或哪怕支付过一分钱,更不能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了。

    终上,原告提供的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的名称、产品的批号、货物托运单等证据,以及施工人韦XX的材料,充分证实原告作为合同主体,在开工、施工、用料、竣工、维修等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杨X认为工程是其组织施工、材料是其订购使用的说法,至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二、被告杨X必须向原告广州XX公司偿付涂料款187845元。

    2009年11月17日,被告假冒以南宁XX公司工程所用材料的名义下单,向原告订购涂料甲组分、乙组分(颜色:浅灰)各10桶,金额69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又以南宁XX公司工程所用材料的名义,向原告下单订购涂料甲组分375桶、乙组分(颜色:浅灰)128桶,金额180945元,以上两个材料订货单总计金额187845元,已经通过托运的方式交由杨X本人签收。然而,对南宁XX公司工程结算时,原告业务部门审查发现,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订购的这两批材料,存在以下问题:

    1、时间不符。订购时间发生在南宁XX公司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和南宁XX公司之间并没有新的合同要履行,南宁XX公司也没有发函要求增加工程量。

    2、颜色不符。订购材料颜色为‘浅灰’,而南宁XX公司工程需求的颜色是‘淡绿’。

    3、用途不符。订购材料为甲、乙组分,而南宁XX公司工程采用的单是甲、乙组分,还采用自流平涂料等。

    4、批号不符。原告提供的产品批号,是唯一的,南宁XX公司档案室提供的工程用料档案的产品批号和原告提供的产品批号一致,并没有使用到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订购的两批材料,而且被告订购的涂料与原告、南宁XX公司提供的进场材料的批号不符。

    以上情况说明,被告假借南宁XX公司工程所用材料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的两批材料,实际没有用到指定的南宁XX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用料,这两批材料也和该工程无关,因此,不能作为南宁XX公司的工程材料成本进行核算。被告所说的‘货物抵款’方式更属无稽之谈。

    三、本案涉及的工程不适用《特约经销商合同》。

    原、被告之间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有特定的时间和范围。

    1、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订购的涂料,是在工程竣工后订的,没有实际用于凤XX公司的工程,批号、颜色、规格等都不符,当然不能适用当年的经销商合同。

    2、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是被告在南宁XX经营销售,且不享有专营权,就是说,原告也可以直接经营销售;第二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被告可以和原告进行工程直销合作。这是有前提条件的,(1)是必须得到原告的许可和授权;(2)工程直销的含义,是工程所用材料的直接销售,而不是整个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或转包给被告。

    本案中,虽然被告代表原告与南宁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但合同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始终是原告,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原告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那么,该工程更不可能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实际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给被告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也仅仅授权杨X的权限是凤X纸业车间环氧地坪工程的投标,不是授权杨X做这个工程。那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和被告进行工程直销合作,而是原告自己组织施工,工程用料也是直接从广州厂区托运入工地,根本没有通过杨X,再者,杨X也没有按《特约经销商合同》的规定,在施工期间也没有从原告处订购材料用于凤凰纸业工地,更不能说明工程是她组织施工,材料是用她的材料。所以,被告认为工程合同是她签的,工程是她依据《特约经销商合同》进行工程直销的,工程款就是她的观点,是错误的。

    由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的两批材料实际上并没有用到凤x纸业公司项目,与该工程无关,更不能适用所谓的《特约经销商合同》,那么,杨X就必须返还两批涂料给原告,如果未能返还,则必须偿付该两批涂料款18784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南宁XX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主体,已经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然享有合同应该得的权利。对于被告所说的其享有工程款的说法,实属无稽之谈。在此,请求法院在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此致

    代理人;黄XX师

    年月日


  • 2013-03-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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