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代理再审为当事人减少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民再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胜师律师团队律师
本案中,主要办案难点在于再审的申请以及如果减少损失。 本案一审并非我团队律师办理,因此一审中很多请求没有提出即丧失了很多权利,在再审申请中抓住了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从而再审申请成功。 在庭审中也着重针对违约金这方面处理,成功在再审中减少了委托人的损失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系四川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鲜X某,男,住四川省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某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系中铁二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系中铁二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鲜X某、中铁二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01民申2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李XX,被申请人鲜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申请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未在《水泥购销合同书》、结算单上签章,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仅能认定罗XX在与中XX公司之间处理事务时有权代表XX公司,但XX公司并未授权罗XX与他人签订上述合同,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后果不应由XX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为《水泥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从之前芦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陈述看,XX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一直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中XX公司,从未认为与XX公司有关联。二、没有证据证明《水泥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已产生,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基础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罗XX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罗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也是中XX公司,而非XX公司。四、一审中,XX公司以合同对己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违约责任等为由主张免责,但一审法院对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没有进行释X,而是直接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剥夺了XX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辩论权利。五、现在案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徐X某以XX公司名义向中XX公司供销水泥的事实,而截止2016年2月中XX公司已通过罗XX向徐X某支付水泥货款176400元,因此XX公司主张给付的水泥款706444元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76400元。综上,请求判决撤销(2016)川011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鲜X某辩称,一、XX公司未按程序上诉,而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再审,违反再审程序,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关于违约金,XX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没有发表意见即视为放弃抗辩,再审程序中不适用违约金释X的相关规定。三、徐X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合同相对人,其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本案不应进行再审。

    中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滥用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二、我公司至今未见到XX公司的新证据,罗XX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罗XX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的行为,而我公司没有权利管理XX公司的业务。三、我公司从未通过罗XX向徐X某支付176400元,也未向罗XX或徐X某本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06444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系雅康高XX某标段的总承包人。2014年7月,中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XX公司将“雅康高XX某合同段隧道、桥涵、路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XX公司。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XX公司与“中铁二局雅康高XX公路某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给雅康高XX某标段供应水泥。2015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共欠XX公司货款706444元,并承诺于9月结清。“中铁二局雅康高XX公路某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印章是由XX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XX私自刻印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中XX公司出具的关于罗XX等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罗XX负责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雅康高数公路某合同段相关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因此,罗XX是基于XX公司的授权取得代理人身份,罗XX私刻的公章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与XX公司的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罗XX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706444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706444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XX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一致。另查明:1、2014年7月15日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8.1条约定:乙方(XX公司)必须执行甲方(中XX公司)和建设单位规定的物资设备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按时向甲方上报钢材、砼、炸材、防排水材料等主要材料的需用计划;8.2条约定:上述主材由甲方统一组织招标,乙方可平等参与竞争,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材料甲方代购代付,在乙方每期验工计价中扣除,扣款单价详见附件3《主要材料供应清单》。2、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履行付款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在终止合同1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货款,逾期甲方承担所欠货款日3‰的违约金。3、2017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XX公司注销工商登记。鲜X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承继之前XX公司的权益,明确表示不放弃向XX公司、中XX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水泥购销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从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罗XX系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相关的货款给付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中XX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罗XX是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同时,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罗XX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中的一切事宜,并承诺罗XX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项目由中XX公司总承包,因此在与XX公司签订购销水泥合同时虽加盖该中铁二局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此为工程施工中的通常操作,并不能仅以此印章判断合同相对人。3、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第8.1条、8.2条确有“XX公司向中XX公司上报钢材、砼、炸材、防排水材料等主要材料的需要计划、上述主材由中XX公司统一组织招标,XX公司可平等参与竞争,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材料中XX公司代购代付,在XX公司每期验工计价中扣除,扣款单价详见附见3《主要材料供应清单》”等约定,但上述约定及清单中的“主材”中均未明确包括“水泥”。

    二、关于违约金释X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X。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X,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X并改判”。一审中,XX公司提出其未与XX公司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实际系主张对XX公司提出的给付违约金主张免责,一审法院未就其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进行释X不当。《水泥购销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XX公司的损失主要为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XX公司称尚未出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给付违约金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所提“中XX公司已通过罗XX向徐X某支付水泥货款176400元、XX公司主张给付的水泥款706444元中应扣除该款项”的意见,因XX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XX公司工商登记已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在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鲜X某承继。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鲜X某支付货款7064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鲜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四川XX公司已预交),由四川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王X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明静


  • 2018-08-2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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