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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2019)冀01知民初1094号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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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知民初1094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安XX。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并赔偿原告壹拾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称原告),原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2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3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2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第4款、其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及《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第四条第4款: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和第5款: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

    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之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及《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之定O,

    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之规定。现委托河北XX依法对2003年申请成立的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企业字号、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企业、商标侵权诉讼。原告请求贵院进行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正在使用的企业字号侵权成立,判令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简介:原告创建于1984年,其前身为河北省XX厂,2000年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河北XX公司,法人代表为王XX。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胶合板、多层板、中密度板、纤维板、木盾板、贴面版、夫木板、木瓦半成品木材等”,原告引证商标“金X"(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06月25日并在总第711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予以公告并予以核准,其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

    原告“金X”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此商标在2003年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此后该商标在2006年及2009年和2012年,2015年“金X"商标连续五次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自创建之日起即确立了“以质量求生存,以科技及保护知识产权为基准”的指导理念,质量管理全面按IS09000标准运营,公司总占地面积约30余万平方米。现在在职职X1000余人,其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近300人,企业自己配备消防大队,主要配备有大型消防车10余辆,义务负责本企业及企业周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近几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100余项,现在拥有国内先进大型机械设备200余套(其中三条为大型自动生产线)。

    2002年6月,原告本着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及义务,以绿色环保工业为基准,注重节能减排,原告在当年企业投入400余万元建成国内高标准环保脈醛树脂胶厂,从根本上保障了原告“金X”注册商标的产品环保质量、“金X”注册商标系列产品,人造板产品经国家人造极质重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产品达到了国家E1级标准,并被国家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产品"。

    原告企业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企业》并于2002年1月通过XXX: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金X”注册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具有美好含义和强烈显著性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建立了在国内同行业具有很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业标识。

    原告早在1998年就在第19类胶合板、半成品木材等人造板产品上注册了“金X"商标。此后,原告在第19类保护性的注册了“全秋"、“京秋”、“津秋”、“晶秋”、

    “精秋"等一系列保护性的注册。另外原告又延伸保护注册了第7类“金X”、第6类“金X”、第20类、第1类“金X”等一系列注册商标。“金X”商标取材于原告本企业字号,其商业寓意是指繁荣富强的祖国金X大地上硕果累累、隐喻产品优良的品质和优质的服务。为宣传“金X”系列产品,原告与北京、天津及石家庄、廊坊等国内大中城市新闻媒体合作,通过软宣传硬广告的形式,使“金X”商标广为人知。现今,原告“金X"系列产品已深深扎根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金X”品牌以纯正的品质、良好的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晓,致使"金X”商标的显著性愈发强烈。…原告大力发展销售及售后渠道建设,在全国各大型人造板市场设有直营店和办事处,其“金X"人造板系列产品遍布中国的大江南北,产品的优质品质和公司的良好信誉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赞誉。

    三、原告知识产权维权简述:

    早在1998年6月,原告就以“河北省XX厂”的名义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申请了“金X"商标注册,并于1999年11月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XX号。随着'‘河北省XX厂"的改制,“金X”商标于2001年2月7日变更至原告名下。随后,原告以“金X"商标为核心在相关类别以相关形式申请保护注册了25件商标。、

    原告为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在第一类、第六类等商品注册了“金X”商标,“金X”商标是原告在市场经营使用的主商标,是原告知识产权的核心标志。

    此后,原告以“金X”商标为主导产品在国内人造板行业凸显出来、产品流通到祖国的大江南北,倍受消费者青晓。先后荣获中国保护消费XX推荐的中国消费者市场知名品牌、国家环保局认可的绿色产品、河北省著名商标等诸多殊荣。

    在第19类商品上查询“金X”文字。可以看到:以“XX金X”或“金XXX”形式仿冒原告商标进行恶意注册使用的行为,已经发展为一种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格局,其严重削弱了原告“金X”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另外在河北省及周边省市企业信息网可以查询到“金XXX”字号,可以看到:以“XX金X”或“金XXX”形式仿冒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进行恶意注册使用的行为,已经发展为一种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格局,其严重削弱了原告

    “金X"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宇号利益。给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产品产原误认。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什么特定联系的混清,致使原告企业蒙受重大经济和名誉损失。

    我国现有近6000家人造板生产企业,其中具备规模生产能力的近300家左右,年产人造板材2100万立方米,是世界最大的人造板材生产国,而在这些人造板生产企业中有近一半企业都在生产大芯板(人造板产品其中的一种)由于大芯板是一种具有实木板态的胶合板。而且其中多数是使用木材和脈醛类胶黏剂加工而成的产品,因此或多或少的含有一定潜在释放的甲醉。近几年来根据权威部门的检测显示,建材市场有一半的大芯板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原告使用在第19类人造板系列产品的“金X”注册商标,正在成为上述不正当竞争现象的牺牲者,这些产品均使用“XX金X"、“金XXX"等商标。早在2003年9月13日,北京市质量监督局对北京市场上的板材产品进行第三次质量监督抽查检查。原告“河北XX公司”的产品在各项检查中均达标,而多家“XX金X”、“金XXX”假冒伪劣品牌大芯板为不合格产品。

    在上述资料中可以看到,仅北京建材市场销售的,又被抽查到的以“XX金X"、“金XXX"为品牌的大芯板就达13家之多,其中有5家产品不合格。

    上述事实使得原告“金X"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市场经营中被严重弱化。据不完全统计,从2002年11月14日至今,上述恶意申请注册,已经公告或已注册的商标近160余件之多。

    以下是部分恶意伤冒的商标名称:如“金X伟业”、“金X辉月“等商标。

    这些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严重的消弱原告商标“金X"的显著性,在法律上,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严重威胁,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恶意挑战。

    从2003年3月至今,原告自己或委托代理人对防冒“金X”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交异议裁定申请60件;

    向商评委提交商标争议申请70余件。为此、原告深感知识产权维权的艰辛。

    上述现象,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被他人争相伤冒原告的“金X”商标在建材市场、有极高的知名度。依据国家《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认定“金X"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得“金X"注册商标得到切实的保护。

    原告请求加强保护原告“金X”注册商标之权益,即维护原告自身利益。也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原则之重要体现。

    三、被告企业字号“石家庄市XX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河北XX公司"构成使用企业名称上的近似企业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混清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规定。

    被告企业字号使用的商品与原告企业字号使用的商品同属人造板类,其产品都是在工业、民用及建筑装饰材料所能涉及到的,加上所生产的产地都同属一个行政区内(被告与原告的生产企业注册住址都在河北省境内),加上产品在销售渠道相同,产品近似和商标发音相同和双方企业字号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混淆及误认。

    对比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名称“金X”与被告企业字号“金X"。读音相同,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金X”和“金X”极易会给消费者和经营者造成混淆与误认,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字号是原告企业和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从此被告企业字号大大的削弱了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被告企业产品包装宣传上,被告公然对抗国家法律,被告在其生产的每一张人造板上打上“河北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每一张人造板上都粘贴纸张彩色广告,其广告内容都印有“金X健康生态板"字样,另外被告在其网站上、被告公然对抗国家法律、在其自身的官方网站上打出“中国一金X木业有限公司"“生态金X"“中国金X",被告大肆公开的欺骗误导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上述被告侵权案例、被告对原告企业字号和原企业注、册商标公然破坏和诋毁,大大的削弱了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2018年05月07日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将被告在太原市人造板建材市场经营的假冒伪劣侵权人造板产品举报到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市当地工商部门查封了被告侵权人造板若干张,现在该案正在调查受理中。上述被告被查封的侵权人造板上和宣传单页上均印有“河北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金X健康生态板"“生态金X”,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企业的根本权益。

    四、被告企业仿冒“金X"商标并使用与原告在先申请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金X”注册商标完全一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7款之规定,原吿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企业名称限期更名,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7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金X"注册商标是原告企业使用在人造板产品上的河北省著名商标,原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金X"品牌,经过原告企业的努力,“金X”品牌已与原告企业之间形成了紧密相关的商业标示。

    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完全一样,若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字号并存使用,势必被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被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被告经常在其销售的人造板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上打出“金X”产品字样,大大的削弱了原告的“金X”系列产品影响力和企业荣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巨大的无形资产,进而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被告的企业应当依法更名、并停止上述侵权违法行为。

    “金X”商标是原告花费了巨资精心打造的,并且使用在人造板商品上的知名商标,“金X”商标凝聚着原告企业的艰辛与努力,“金X"已经成为原告巨大的无形资产和精神财富,被告的注册地址在河北省与原告的企业注册地址同属一个行政区内,若被告的字号继续使用将造成与原告企业和注册商标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并存使用,很容易削弱原告企业和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导致消费者基于对原告“金X”品牌的信任,从而误买误购,造成原告长期经营的商标被淡化的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此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7款之规定。

    结语、

    “金X”注册商标是原告企业使用在“人造板"商品上的知名商标、是经原告企业长期使用,以及大力宣传并在广大公众建立起良好信誉的商标。综上所述,被告企业假冒名称对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构成了近似企业和近似商标,也会造成商品产源误认,使消费者对侵权产品误买误购,被告进而又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被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和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原告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法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依据进行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企业名称并限期更名,并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相似),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赵牛”(第19类第XXX号)“98"(第19类第XXX号)“八九"(第19类第XXX号)“幸蒙”(第19类第XXX号)等商标,均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大量推广使用,上述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金X"(文字+图形)商标无任何相近之处,故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被告公司字号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系合法正当取得,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告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经新乐市行政审批局依法核准后予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细木工板、包装用木板、家具、胶合板、木模板、木龙骨、方木制造与销售,建材、五金、石育板销售等。被告公司名称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注册,程序合法。原告于2003年9月份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使用在胶合板、三合板、贴面板、纤维板商品上的金X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晚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2003年7月份),也就是说,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公司的商标并未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原告依据《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公司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故,依照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上述法律法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侵权,亦不成立。原告至今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被告公司成立时亦未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其商标当时在石家庄市及新乐市本地并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侵权,于法无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审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被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注册公司名称,并未擅自使用,原告主张亦不成立。

    其次,被告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和销售范围均不相同,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销售木材,生活用房租赁。与被告经营范围比较,除“细木工板”外其它均不存在相同之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系在新乐市本土发展起来的民营经济实体,经营产品销售范围多在石家庄本地及周边,原告公司远在廊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被告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存在交又,更谈不上侵害其商标权益。

    另外,关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部分产品事宜,该批产品因销往省外,故在产品包装上印刷“河北石家庄市XX公司”字样,印刷“河北”二字自在区分产品来自外省,并未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事后,被告积极对产品包装予以改进,去掉“河北"二字,以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综上,被告与原告在注册商标、生产内容及销售范围上均不尽相同,被告依法注册的公司名称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亦不会引起一公众任何误解,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公司商标的模防和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法成立。

    3、被告公司名称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原告断X取义主张答辩人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为“金X",该商标是由独特设计的艺术字体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文字和图形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金X'‘二字本身并非商标,原告对“金X”两个汉字并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被告未注册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未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原告在产品中使用

    “金X”二字均来源于公司名称,并未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二、被告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于2003年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就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居住的农村,公司规模较小,生产能力有限,产品种类不多,后因各方面原因不再生产产品,不可能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产生影响。

    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借原告公司商标牟取利益的企图,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告所属商标既非省著名商标,亦非驰名商标,在被告本地无任何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告对原告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名称侵害其商标权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均是被告公司合法生产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所属商标并不存在雷同,被告公司名称系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后予以注册,双方生产经营、销售范围均不相同,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其前身为河北省XX厂,创建于1984年,2000年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河北XX公司,法人代表为王XX。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胶合板、多层板、中密度板、纤维板、木盾板、贴面版、夫木板、木瓦半成品木材等”,注册商标“金X”,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注册人为文安县金X人造板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半成品木材、木材、三合板、木屑板、狭木板、成品木材、贴面版、木瓦、纤维板。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1年2月7日注册人变更为河北XX公司,2009年11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金X”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此商标在2003年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此后该商标在2006年及2009年和2012年,2015年“金X"商标连续五次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石家庄市XX公司,2003年7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安XX。经营范围为细木加工、包装用米板、家具、胶合板、木模板、木龙骨、方木制造与销售、建材(沙子除外)、五金产品、石膏板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XXX号“憨牛"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XX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14日至2020年0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为第19类。

    第XXX号“98”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XX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1日至2020年0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为第19类。

    第XXX号“八九"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XX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为第19类。

    第XXX号“幸蒙"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XX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

    %

    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为第19类。

    2018年8月7日申请人河北XX的委托代理人左敬梅受河北XX公司的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7日,公证员马XX、公证员助理任XX雪同河北XX的委托代理人左敬梅来到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保全证据室。15时24分,经公证员人员查验,该办公室电脑设置及网络连接均正常。公证人员目睹申请人的代理人左敬梅于15时25分至15时29分,使用该电脑进行以下操作:

    1、格式化电脑F盘,在F盘上新建《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Word文档。

    一2、以下每操作一步左敬梅均按键盘“PrintScreenSysRq"键截取屏幕显示的内容,将截取的屏幕内容保存至电脑F盘中《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的Word文档中:

    打开电脑桌面上的“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360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网页搜索出来的名为“装饰板-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进入该网页、向下滑动鼠标浏览网页显示的内容、点击该页面底端的“走进我们"、浏览该页面查看相关的内容、继续点击原页面的“联系我们”、浏览该页面查看相关内容。

    15时29分,操作结束。《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Word文档共保存网页截屏图片9张。

    公证员助理任XX雪对左敬梅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上述过程整理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9张)均系《河北XX》Word文档中的内容,与现场电脑显示的画面相符;现场摄像文件、《河北XX》Word文档两项内容由本处刻录成光盘一张,复制一份由本处密封后交申请人保存。截图打印件中显示有绿色幸蒙生态金X。—一另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规格为腾达金X、华北金X、河北金X的木工板共425张;查封规格为河北金X的木工板1808张;查封标有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双面板128张;其外包装显示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金X木业有限公司、绿色幸蒙生态金X。

    (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413号公证书;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工商消保字[201XXXX05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享有的名祢权和商标权作为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企业的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许可的所有使用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互相排斥,但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相似、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将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权利间的冲突。因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对注册商标构成侵害,关键在于在权利取得的时间和是否擅自使用“字号”的商誉或声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中,河北XX公司为责任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河北省XX厂,创建于1984年,2000年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胶合板、多层板、中密度板、纤维板、木盾板、贴面版、夫木板、木瓦半成品木材等",1999年注册商标“金X",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注册人为文安县金X人造板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半成品木材、木材、三合板、木屑板、狭木板、成品木材、贴面版、木瓦、纤维板。原告主张的“金X"商标或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从其提供的被告侵权证据来看,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2003年7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细木加工、包装用米板、家具、胶合板、木模板、木龙骨、方木制造与销售、建材(沙子除外)、五金产品、石膏板的销售,石家庄市XX公司与原告河北XX公司属于同一地域河北省,同属于一个行业,生产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且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字号“金X",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X”,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关于河北XX公司主张石家庄市XX公司对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对原告河北XX公司第XXX号“金X”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成立;

    二、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920元,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XX

    人民陪审员史XX

    人民陪审员吴XX


  • 2021-04-1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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