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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0)冀 0102 民初 5648 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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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02民初5648号

    原告余XX,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XX。

    委托代理人左敬梅,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1203-1o

    法定代表人毛颖。

    委托代理人许X、石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左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月工资4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30日出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38710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0000元。原告交通话补3000元、市场费用3460元及差旅费17995元,被告应予报销。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8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话补3000元、市场费用3460元及差旅费179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长劳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2.河北XX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及注销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X,被告系河北XX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河北XX公司注销后,应由被告承担河北XX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证据3.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4万元。证据4.企业QQ邮箱记录,原、被告自2018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企业QQ邮箱记录,证明原告处理同事刘X、高X的市场费用报销事宜。证据6.同事刘X身份证、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证据7.车票、住宿票。证据8.与同事吕XX聊天记录。证据9.与同事徐XX聊天记录。证据10.餐饮票、短信。证据5T0证明原告是全勤的,工资应当正常发放。证据6-10证明原告2018年10月9-11日与刘X一同去太原志达中学太原市教育局等地推广乐乐课堂。《关于市场推广团队说明》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原告2018年10月12-220去被告处培训轻课,向董事长毛颖汇报工作。证据11.同事高X身份证、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在被告全资设立的河北XX公司办公场所工作。证据12.关于市场推广说明,证明原告每月享有300元的交通话补及2000元额度的市场费用。证据13.2018年1-9月份交通话补请款单,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10月交通话补共计3000元。证据14.2018年1月、3-10月市场费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月、3-10月市场费用6291元,差旅费1516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从仲裁裁决书中可知,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被告不是适X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工商信息中可知2018年11月9日河北XX公司即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河北XX公司就以办理完毕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仲裁阶段要被告承担责任,就应当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但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知为列X被告却在诉讼中直接起诉被告是对被告权利的侵害,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所以被告不是本诉适X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河北XX公司与原告7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万元,因为原告的实发工资是31374.5元,并不是4万元整。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是针对原告与河北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2018年10月30日因河北XX公司面临解散,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劳动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并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即可,河北XX公司注册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所以我们认可原告与河北XX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从7月份起算。对证据5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直接证明原告10月份的出勤情况,关于市场团队推广证明因无市场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加盖公章,所以我们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10月份出勤情况。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说明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1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河北XX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的关系应当是7月份,公司相关人员未见到相应的通话请款单,也无相应的补助。员工工资均是月结,其现在主张报销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称,一、1、原告针对(2019)长劳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承担责任主体为河北XX公司,并未提及我方为承担责任主体,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X。2、(2019)长劳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主体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导致剥夺了被告在仲裁阶段的权利。河北XX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X。二、河北XX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河北XX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XX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打印页。证据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3.清税申报表。证据4.中国XX银行活期结算账户撤销业务受理回单。证据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委托书。证据6.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证据7.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及注销产品综合服务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n月9日河北XX公司即办理了清算组备案,负责人为杜X,成员为穆XX、张XX,2018年11月26日办理清税申报;2018年12月17日、19日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业务;2019年2月22日在工商正式注销;2019ian3月1日银行结算账户正式注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河北XX公司是依法清算后才注销,所以本案主体不适X,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另外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应当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对裁决书不服才可起诉至法院。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11月9日河北XX公司在注销时并未告知原告,故原告在2018年11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并不知道河北XX公司正在办理注销,被告在明知未处理原告工资结算事宜的情况下仍提起清算,属于恶意提起清算。另外河北XX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注销,但是没有尽到相关举证责任,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是河北XX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对河北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原告没有必要再在北京提起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8年1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6月份依被告安排到河北XX公司工作,10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述月工资是4万元,2018年1月-6月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6-9月份河北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

    原告与河北XX公司发生争议后,原告为申请人,以河北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字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871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公交补贴电话补贴3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差旅费16132;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公关招待费7549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该委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3号裁决书,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461.94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0

    月份工资16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河北XX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北XX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被告XX公司为河北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o

    本院曾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冀0102民初69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驳回原告起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4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9)冀0102民初69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明确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8年1-6月的工资,河北XX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8年7-9月的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2018年1-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作为河北XX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控股100%,即使河北XX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的所有资料均应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未能提交河北XX公司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以及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定河北XX公司2018年7-10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2018年10月30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及河北XX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即2018年1月2日至10月30日。

    °原告自称月工资4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称2018年1-3月工资为试用期工资,被告既未承认亦未否认,本院参考原告2018年4-9月工资,计算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668.24元,故经济赔偿金应为31668.24*2=63336.48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诉称河北XX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其银行流水确实未显示,被告作为河北XX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交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31668.24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虽然提交了交通话补、市场费用、差旅费报销单,但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河北XX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被告应对河北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现河北XX公司已注销,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经济赔偿金63336.48元、2018年10月份工资31668.24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矛

    人民陪审员:谷XX

    人民陪审员:单鹏

    书记员:任XX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2020-12-23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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