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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20)湘0203民初387号
婚姻家庭
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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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杨梅塘一村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执行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英夫,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何X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官助理张拥军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罗X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12理人廖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工判决被告将其隐匿的婚内财产10万元全部重新分配给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隐匿财产的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欣怡,2008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婚后,原告于2018年年底得知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存款10万元。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双方在婚内存在这一财产的事实,并一直隐匿、控制该财产,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直到目前,被告仍然隐匿当初的存款并拒绝按共同财产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10万元定期存单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已处理完毕,离婚时该财产已经不存在,没有分割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离婚时隐匿财产之说。原告诉称的2018年底才得知被告有10万元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的婚烟关系存续期间,隐X被告10万元定期存单在本人手中的事实,导致被告不得不将定期存单挂失,到期后取出。原告对此存单是明知的。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的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分割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陈XX于208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就财产问题的约定为:“南苑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住房内的电器、家具及江南窗帘305号门面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曾于2007年3月20日在中国XX银行存入10万元定期存款,存期为一年(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年利率2.79%,办理了一张定期存单。2008年2月12日,被告向中国农业申请挂失上述定期存单,并于2008年3月24日将该笔存款10万元取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10万元存款进行重新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中国XX银行存单、开庭笔录((2018)湘0204民初1295号、(2019)湘0204民初1268号)、挂失申请书、银行余额单、注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对诉争的10万元存款进行重新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6月10日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处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定期存款已于2008年3月24日由被告取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诉争的10万元存款即已不存在,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诉争的10万元存款应举证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该10万元存款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隐藏、转移存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原告手中持有诉争的10万元存款的存单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称被告隐匿、控制该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拥军

    书记员罗X


  • 2020-03-30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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