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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XXXX等与宾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湘0211民初44号
劳动工伤
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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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68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XXXX,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双意,湖南XX律师。
被告:宾XX,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202MA4L391C9P。
法定代表人: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XXXX与被告宾XX、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双意,被告宾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李XX、XXXX各150000元工程押金(预订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XX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5000元,共计195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XXXX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500元,共计1605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时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宾XX系被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3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宾XX,宾XX系该公司大股东。2016年4月22日,两原告共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荷塘区养老中心公离楼项目施工。当日,以原告李XX为施工方(丙方)、两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7个月,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丙方应支付预订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支付被告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尔后,施工项目被取消,一直未进场。2019年1月31日,被告宾XX对原告交付的工程押金(预订金)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承诺:“欠李XX现金150000元在2019年3月底还清,合同工程押金款转欠条,此款从2019年起按月息2分支付计算”。收取原告XXXX的150000元工程押金(预订金)未转欠条。此后,被告均未退还两原告工程押金(预订金)。为此,原告特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宾XX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以下事实:1、XX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的一家建筑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被告宾XX、杨X等;2、本案涉诉的是XX公司承建的株洲XX公司开发的株洲迦南养老中XX公离楼项目施工问题;3、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1、被告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XX由法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XX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1)被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与李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是公司常规业务,因此宾XX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XX应当由XX公司承担;(2)宾XX作为大股东,设立的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金的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关于保证金利息的主XX,不应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1、保证金已全部转交给株洲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公司是案件的必要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或申请追加为被告,被告现已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与XX公司、株洲XX公司签订株洲迦南养老中XX工程总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XX公司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株洲XX公司支付121,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XX公司支付1,52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向株洲XX公司支付了1,76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株洲XX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共计3,521,000元。被告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已全部转交给以上两个公司,两公司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已申请追加,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2、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金的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关于保证金利息的主XX,不应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在2020年1月13日之前,被告宾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宾XX变更为宾XX,被告宾XX系宾XX的父亲,仍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
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6年4月22日以原告李XX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合伙承包了被告XX公司承建的株洲迦南养老中XX公寓楼项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荷塘区明照乡曹XX,建设规模约5万平方米;2、承包方式:被告XX公司同意将该项目包工形式给原告施工(不包含二次装修、保温、水电、油漆);3、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被告XX公司以包工总价450元/平方米(不含税)给原告施工;4、工程款支付方式。(1)一栋完成工程量四层时,支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给原告;(2)工程封顶时,支付已完成工作量90%的工程款给原告;(3)验收合格,再办理结算后,留5%的保修金,余款在半年内付清;(4)原告应支付预订金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时,应支付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该款在公司开出开工令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转为工程信誉保证金;建设方株洲XX公司开具出开工令5个工作日缴清二栋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否则合同作废,预订金不退;每一栋工程完成到第四层十天内,退还全部预订金;5、施工工期。(1)工期为7个月,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工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实际开工时间以建设方株洲XX公司通知为准);(2)因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另外,原、被告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工作及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变更、工程保修等内容。被告XX公司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李XX及被告宾XX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于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4月22日)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株洲XX公司、株洲XX公司(甲方)签订了《株洲迦南养老中XX工程总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迦南养老中心第一期工程项目,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由乙方进行总承包包括建设、开发、招商引资和一切行政事务的经营管理。同时,甲方必须提供法人代表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加盖株洲XX公司的行政章;2、乙方接受甲方总承包后,要尽快对迦南养老中心进行开工建设,其建设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任;3、为了保证甲方的迦南养老中心正常运转、开工建设,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XXX元,其交纳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前交纳人民币XXX元,余款在开工之前交清,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若2016年7月1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所有损失,按月息1.5%计算。建筑总价,依据2014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按相关文件进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以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付清97%,如XX有两栋以上验收合格,甲方不按合同付清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停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5月8日、5月11日向株洲XX公司交纳了株洲迦南养老中XX工程保证金121000元、XXX元、120000元,株洲XX公司均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收据;于2016年5月7日向株洲XX公司交纳了株洲迦南养老中XX工程保证金XXX元,株洲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收据。2016年7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李XX开具了预订金150000元的收据。2016年7月22日,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二栋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XXXX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卡号62×××66转账支付了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尔后,株洲迦南养老中XX公寓楼项目并未开工,两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原告李XX找到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李XX交纳的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被告宾XX于同日向原告李XX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XX现金150000元,在2019年3月底还清,合同工程押金款转欠条,此款从2019年起按月息2分支付计算”。2019年7月17日,株洲XX公司在其于2016年5月7日开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总经理刘露湘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此据继续生效。”此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押金(预订金)未XX。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和欠条,被告提供的株洲迦南养老中XX工程总承包协议、收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XX公司以为了查清本案资金的去向和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株洲XX公司、株洲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被告XX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XX退还工程押金(预订金)及支付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就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原告以原告李XX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宾XX向原告李XX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按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原告XXXX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但是涉案株洲迦南养老中XX公寓楼项目并没有正式开工,致使两原告不能按约进场施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李XX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合同工程押金款转欠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了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原告XXXX亦没有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务承包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XX退还工程押金(预订金)及支付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退还工程押金(预订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XX公司应当向两原告退还工程押金(预订金)各150,000元。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XX出具了欠款150,000元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宾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宾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监督公司财务严格执行公司法的规定,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是被告宾XX将本应该由被告XX公司收取的款项指定存入其个人账户,且事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00,000元转存公司账户,应认定被告宾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被告宾XX虽然自2020年1月13日起已不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宾XX应对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押金(预订金)及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约定了欠款150,000元在2019年3月底还清,并约定从2019年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XX公司、宾XX应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45,000元(计算方式:150,000元×2%×15个月),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李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原告XXXX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XX转账支付了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因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原告XXXX工程押金(预订金)是事实,其行为占用了原告XXXX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XXXX的利息损失,现原告XXXX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XX公司、宾XX应向原告XXXX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0,500元(计算方式:150,000元×6%÷12×14个月),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XX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被告XX公司、宾XX应向两原告退还工程押金(预订金)各150,000元;被告XX公司、宾XX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5,0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李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被告XX公司、宾XX向原告XXXX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5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XX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株洲XX公司、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工程押金(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株洲XX公司、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X工程押金(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株洲XX公司、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5,0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李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五、被告株洲XX公司、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5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公司、宾XX以工程押金(预订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XXXX支付至工程押金(预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6元,由被告株洲XX公司、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X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XX,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XX。
审判员  文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X


  • 2020-05-28
  •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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