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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湘0203刑初322号
刑事辩护
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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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3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XX。
被告人吴X,男,200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XX以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日又以株芦检一部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XX指派检察员周X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XX指控: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凌X(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芦淞区××楼电梯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34克K粉贩卖给陈某。凌X当场被民警抓获。据查,凌X的毒品是被告人吴X从微信号为“往事随风”的男子手上购得,吴X从中倒出0.08K粉自己吸食,剩下的K粉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凌X。经检验,从凌X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成分。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吴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微信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凌X的证言、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XX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X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X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双意为被告人吴X提出被告人吴X是贩卖毒品犯罪未遂,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吴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跃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11-20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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