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1民初9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要回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9082号
原告:胡XX,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胡XX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XX偿还胡XX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3099元,合计183099元;2.诉讼费由崔XX承担。事实和理由:胡XX与崔XX是朋友关系,崔XX因女儿出国留学急需用钱,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2日、2018年4月11日,先后三次找胡XX借款,共计借款140000元。胡XX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分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崔XX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胡XX向崔XX主张还款,崔XX未偿还。
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胡XX与崔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崔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二、胡XX银行流水记录及其经营的副食商店营业执照,证明胡XX有经济能力向崔XX交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XX与崔XX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2日、2018年4月11日,崔XX先后三次向胡XX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后胡XX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崔XX借款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XX与崔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XX要求崔XX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XX主张崔XX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107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XX借款利息1079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崔XX负担1658元,胡XX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长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XX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 2020-10-1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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