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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10民初5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获得货物损失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5434号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1MA05Y37T7U),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兴达物流中心东XX。
法定代表人: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0MA06PTYUX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杨北公路西XX,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XX公司撤销对天津XX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一次性赔偿货物损失费34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20年5月委托XX公司运输尾气淋洗塔、清液蒸馏塔等设备。XX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货物损毁。XX公司为XX公司运输货物,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货物发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就货物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运费为14500元,XX公司应先付5000元运费,但一直未付。双方在运单上约定了货物未保价的发生丢损,只对应运费的3倍内赔偿,现同意按运费的3倍赔偿。
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运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运单第9条背书约定,未办理保价,货物损失按货物运费3倍以内赔偿。案涉货物没有投保,是否办理保价是由XX公司决定的。
二、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转让声明一份,拟证明XX公司是合法权利人;
XX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未发表意见。
三、货物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在货主那里),拟证明涉诉货物具体情况包括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数量价格无法确定,XX公司在托运货物的时候没有给XX公司阅读这些合同,所以现在无法确定运输的货物是这些合同中的货物。
四、产品发货单、装箱清单,拟证明涉诉货物具体情况;
XX公司认为在运输时XX公司没有交付装箱清单,自己运输的就是一批货物。
五、XX公司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运输车辆的具体信息;
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火灾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当时发生火灾的情况及XX公司货物烧毁的情况;
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诉货物的价格。
XX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案涉货物是5月13日运输的,而发票开票日期是8月21日。
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政赔偿通知书、路政赔偿项目清单,拟证明事故经过。
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直接证明了此次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为车辆维护不善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XX公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委托XX公司运输一批填料,双方签订了运输单。运输单显示运输始发地:天津,目的地:(新XX)石河子,运单编号:LG020XXXX1321,发货人:庞经理,收货人:曾光,货物名称:填料,数量:一批;费用明细一栏中“现付:5000元,回单付:9000元,回单:1份,欠付:500元”增值服务一栏中保险“货物价值,保费”处为空白。运单背面附有《货物运输条款》共13条,其中第8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即视为就该票货物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发生丢损,承运人按以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9条规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按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运单签订后,XX公司当日按照XX公司要求到案外人天津XX公司装运货物,货物由案外人天津XX公司用叉车将已包装完毕后的15件货物转运到XX公司的承运车辆上。货物运输至G6京藏高XX由东向西至793公里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乌拉山大队认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另查,双方签订运单时,XX公司未选择货物保价运输。至今XXX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5000元运费。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将受损货物残值取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从XX公司陈述可以认定,XX公司承运货物时,货物已由案外人天津XX公司包装完毕,且由该单位人员将包装完毕的货物由叉车转移至XX公司的承运车辆上。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承运人核实每一件托运货物的价值,并确定相应的运费既不经济,也难以实现。运费的多少是承运人依据货物重量、送货距离等来确定,并非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以推断,作为承运人的XX公司只能从外观判断物品的件数,无法知晓更具体的货物内容。因此,应该认定XX公司在承运货物时不知晓货物的具体名称及性质。运单作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其正面均由红色框架勾勒,所有内容一目了然,其中包括增值服务保险内容。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均为黑色字体,条款少、字号醒目,且从运单正面亦可看出背面有字体及内容,XX公司不知运单背面有内容的主张与实际不符。运输条款中规定了保价运输、未保价运输遭受损失的赔偿标准。XX公司主张保价运输应由XX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格式运单虽系亚克西兄弟格式提供,但针对保价条款的规定公平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保价条款符合限额赔偿责任的行业惯例,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他货物运输方式规定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一致。托运人、承运人对保价运输、无保价运输在运费及风险上的区别均应明知,对于托运人而言,以更高的运费换取更低的风险;对于承运人而言,因更高的收费承担更高的风险,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XX公司未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受损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案涉货物受损系运输车辆自燃,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同时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承运物品贵重而放任其受损。XX公司行为未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对未依约将XX公司委托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到目的地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按货物运输条款约定在运费3倍内向XX公司进行赔偿。对于XX公司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运费问题,XX公司若主张权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货物损失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元,共计544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2020-11-26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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