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担保人收取借款数百万元,却让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刘莉律师协助借款人摆脱还款责任。

  • 债权债务
  • (2016)津0103民初5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莉律师
通过刘莉律师的介入,发现了原告方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以此作为突破口,获得了胜诉,成功让借款人摆脱了巨额债务。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5072号

    原告:殷XX,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商联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毕XX,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XX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毕XX、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二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毕XX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毕XX向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4月15日被告毕XX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欠款本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殷XX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协议书2张、委托划款书1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收费凭证1张,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2.(2015)西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张,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证明二被告偿还利息情况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毕XX辩称,原告提交的融资协议书上的签字为毕XX本人所签,但是签字的时候纸张是空白的,合同内容均是签字后打印的,毕XX不知晓。没有向原告借过300万元。2015年4月份张X与毕XX协议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辩称,毕XX没有向原告借过300万元。2015年4月份张X与毕XX协议离婚。即使毕XX向原告借过300万元,因为钱是打给天津XX公司,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XX、被告张X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页替换过,被告没有见过及鉴定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显示打款人情况,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融资协议书两张,协议书第一页显示,殷XX为甲方(贷款方),毕XX为乙方(贷款方),案外人尹X、赵XX、李XX为丙方(担保方),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万元的资金额度,融资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乙方指定天津XX公司接受甲方出借款项。协议第二页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签名。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张XX根据原告的指示,将300万元打入天津XX公司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毕X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融资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上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出来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6000元已经由被告毕XX交纳。(2015)西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页融资协议书不能显示是同一份合同,不能证明毕XX在第二页的签名是对第一页内容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将款项提供给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殷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毕XX、被告张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XX

    人民陪审员:葛XX

    人民陪审员:夏文治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XX


  • 2017-06-29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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