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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近400万,获轻判处理

  • 刑事辩护
  • (2020)川0112刑初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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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师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沈XX罪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沈XX儿子陈某飞的残疾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人沈XX儿子患有自闭症,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况。法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律师。

    辩护人张XX律师。

    案件概述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检察官助理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曾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XX白色XX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沈XX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沈XX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人员邓某、陈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薛X2、薛X1、裴X、刘X2、蒲XX、赖X2、王X、赖X1、伍某1、罗X、卢X、唐X的陈述及提供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被害人刘X2对涉案人员陈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赖X2对被告人沈XX、涉案人员陈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沈XX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邓某的供述及其转账记录,涉案人员陈X的供述,证人田X、缪某、周X、江X、牛X、乔X、张X、易X、徐X、蒋X的证言,证人田X、周X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江X提供的X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件,证人牛X提供的被告人沈XX的人事档案,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沈XX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光盘2张),被告人沈XX的银行账户信息(光盘1张)、房产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公鉴(文检)字[2020]1898号、1900号、3038号、3039号鉴定书,川同济会鉴字[2020]第1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房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沈XX罪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沈XX儿子陈X飞的残疾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人沈XX儿子患有自闭症,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关联性,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此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因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的其余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XX持有的白色X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XX退赔被害人唐X损失人民币208245元,退赔被害人卢X损失633708元、退赔被害人伍某1、伍某2损失人民币593245元,退赔被害人裴X、宁X损失人民币724767元,退赔被害人薛X1损失人民币638425元,退赔被害人王X损失人民币787784元,退赔被害人罗X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文碧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XX


  • 2020-12-07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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