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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损害赔偿
  • (2019)京01民终10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雷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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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宿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地点是通向慈铭体检中心的必经道路,我公司考虑到轮椅和童车通行,特意设置铁质斜坡,并为行人保留了部分台阶。我公司在事发地点设置斜坡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相关设计规范,设置斜坡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安装铁质斜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宿XX主张赔偿,应就铁质斜坡存在不合理的现实危险性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宿XX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宿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斜坡上通行具有现实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宿XX未提供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与本案纠纷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未将证据不足的损失剔除,认定损失金额有误。一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
宿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通道台阶上擅自安装铁质斜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擅自在台阶上安装铁质斜坡严重违反相关设计规范并具有现实危险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XX公司主张宿XX自担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医疗费20961.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判令XX公司承担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XX酒店的物业管理者,2018年6月4日,宿XX在该酒店一层通往电梯间的台阶处摔倒,事发时XX公司在该台阶处放置两块铁板,根据宿XX提供并经XX公司确认的照片显示,两块铁板覆盖了大部分台阶,且铁板倾斜有坡度。庭审中,XX公司对安XX铁板的原因未予说明。另,在安XX铁板的台阶旁也无警示标志或安全提示。宿XX当日到海军总医院、北医三院就诊,并于当月5-7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在住院费中由宿XX个人负担的费用为17870.25元;其因在海军总医院等院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4501.65元;其因就诊支付交通费84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宿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宿XX损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XX酒店的物业管理者,对于所管理的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铁板的放置行为则属于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原因如下:1.放置该铁板的原因不明;2.所放置的铁板有坡度且覆盖大部分台阶,确系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对于老人和孩子等特殊群体;3.未放置任何警示标示或给予适当的安全提示。综上,XX公司安XX铁板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宿XX摔倒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XX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宿XX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宿XX医疗费20961.89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2元;上述款项合计161527.8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宿XX未提交新证据。XX公司提交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监控视频证明事发经过,第二段监控视频证明宿XX摔倒后就离开了该酒店,并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联系XX公司工作人员。宿XX认可第一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二段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段监控视频拍摄的内容是宿XX进入XX酒店以及离开该酒店时摔倒的整个过程,可以反映事发经过,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宿XX亦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段监控视频拍摄的内容为宿XX离开XX酒店停车场的过程,该证据不能反映宿XX摔倒的经过,其是否第一时间联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宿XX于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XX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宿XX从二楼慈铭体检中心步行至XX酒店一楼电梯间,而宿XX摔倒处的台阶是进出一楼电梯间的必经之路。根据宿XX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摔倒处的台阶大部分被铁质斜坡所覆盖且斜坡坡度较大。众所周知,金属质地斜坡较之台阶更容易使人滑到、安全隐患更大,而金属质地斜坡与台阶同时存在亦影响了正常人的行走习惯,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XX公司作为XX酒店的物业管理者,在人为改变原始台阶设计、增加铁质斜坡的情况下,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有所预见并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比如安装防滑装置、设置警示标志、播放提示语音等。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台阶及铁质斜坡处属于通往电梯间的必经之路且人流量较大,XX公司在铁质斜坡上未安装有效的防滑装置,也未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醒行人注意“脚下坡道”,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XX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宿XX摔倒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宿XX是否存在过错,XX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段监控视频显示,宿XX是在离开XX酒店时摔倒,其摔倒时是第二次经过该台阶及铁质斜坡处。可见,宿XX进入酒店时应对该台阶及铁质斜坡的设置有所了解。其次,宿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日常行走时应负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按照“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注意路面情况,并根据自身年龄和身体情况选择行走路线,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事发经过,宿XX走出电梯间时未注意脚下斜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宿XX承担20%的责任。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适当。本案中,宿XX在摔伤之后,当日前往海军总医院、北医三院就诊,并于6月5日至7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查阅一审卷宗,宿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根据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挂号科室、医疗项目、就医时间等内容,可以认定宿XX主张的医疗费均与本次摔伤有关。经核算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XX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鉴定意见,宿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损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根据宿XX的伤残情况及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条,酌情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损失数额适当,XX公司就此两项费用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宿XX各项损失数额,按照80%的责任比例,确定XX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宿XX医疗费16769.51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905.6元,合计129222.31元;
三、驳回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宿XX负担870元(已交纳),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宿XX负担831元(已交纳),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5元(已交纳),宿XX负担7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2-2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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