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民终108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雷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宁X、史X因与被上诉人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史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颜X承担。事实和理由:1、宁X在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史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宁X已通过张X还款60万元,而且年利率24%利息过高。
颜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宁X、史X的上诉请求。
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宁X、史X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X、史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颜X(甲方,出借人)与宁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36%。乙方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XXX。乙方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为保证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征得股东会的同意,乙方自愿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质押给甲方,金额为200万元,出票单位为xx公司,支票号码为作为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按应还款数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9月16日,颜X向宁X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颜X向宁X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宁X(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在建行卡下收到现金200万元。一审诉讼中,宁X认可当初确实收到200万元借款,但之后经偿还,仅剩14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颜X称宁X、史X仅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72万元。2014年9月18日,宁X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与授权》,载明:本人宁X从颜X处借入现金200万元,应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现有还款困难,特申请延期还款,延长12个月于2015年9月12日还清全款。宁X授权颜X第一优先全权处置和继承本人全部财产额度为400万元,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12月4日,宁X向颜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20万元,同时贷款按实际额度还款。3月20日前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一审诉讼中,颜X称《还款计划》存在笔误,应是“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颜X向宁X手机号码多次发送短信,催促还款。一审诉讼中,宁X对该短信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经查验手机原始载体,该院认为该短信的接收人系宁X。另查,宁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颜X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XX转账支票、中国XX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条、《延期还款申请与授权》、《还款计划》、短信截屏、网页截图等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颜X与宁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宁X称就诉讼时效一节,宁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颜X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颜X称宁X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一切抗辩权。对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该院不予认可。经查,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颜X向宁X手机号码多次发送短信,催促还款。为证明该手机号码由宁X使用,颜X提交了宁X、史X共同经营的宁阳县XX的网页截图,显示联系电话为xxx。宁X虽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认定手机号码由宁X使用,对宁X的辩称不予采信。颜X的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颜X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颜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各向宁X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故自资金到达宁X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一审诉讼中,宁X认可最初收到颜X的200万元借款,但之后通过现金和微信的方式偿还60万元,故宁X仅欠颜X14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还款计划》中写明了“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该时间早于《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因此在对账前宁X已归还扣除计划还款的余额60万元,颜X不认可收到60万元还款,并称《还款计划》存在笔误,应是“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因宁X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还款计划》的文意,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颜X自认宁X已经向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72万元,因资金到达宁X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生效,故利息因以1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总额为712109元,宁X多支付的789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宁X尚欠颜X借款本金XXX元,对颜X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未约定逾期利率,颜X主张宁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院不持异议。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9月13日,对颜X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颜X主张宁X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和史X的家庭生活以及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史X辩称对案涉宁X的个人借款不知情,且其有稳定的收入,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借款发生在宁X、史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有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故该院对史X的辩称不予采信,颜X要求史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宁X、史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颜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宁X、史X向本院提交材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宁X已还颜X一部分钱款。颜X对此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颜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意见:宁X、史X提交的材料未形成新的事实,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史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宁X、史X是否应向颜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宁X、史X主张史X对案涉宁X的个人借款不知情,且其有稳定的收入,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宁X、史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有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故本院对宁X、史X的主张不予支持。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宁X主张不应向颜X偿还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理由为宁X已通过张X还给颜X60万元,但宁X的主张缺乏依据,颜X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颜X起诉主张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对该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宁X、史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宁X、史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1-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