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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深圳XX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7号
知识产权
刘杨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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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XX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XX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深圳市XX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许可XX公司实施面膜机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XXXX2044XXXX.5,以下简称许可专利),该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涵盖名称为“热封刀及热封口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29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涵盖了热封刀翻转来实现打码XX非打码的热封包装技术,XX公司是依照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来制作的封刀部件,并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二)原审法院对于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盈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错误。XX公司与康盈XX、XX公司只存在一次已完成的商品交易行为,在该专利侵权案件中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采信。(三)即便构成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也不合理。涉案专利产品是面膜机中的一个小部件,而许可专利是面膜机整机,许可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250000元,作为部件专利的涉案专利,其许可费应远低于整机专利的许可费。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在包装袋需要打码封口或非打码封口时,拆卸封刀头,将封刀头上下翻转后再安装,以此实现包装袋打码封口与非打码封口工艺的需要。如不采用涉案专利,无非是拆卸打码封刀头换上非打码封刀头,或者反之。所以涉案专利并没有带来安装操作方面的便利,只是将非打码封刀头、打码封刀头二合一,减少了封刀头的成本,但一台包装设备只需要几组封刀头,所以涉案专利带来的有益效果实为有限。涉案专利产品作为面膜机的一个非核心部件,其生产量不多,制作成本XX销售价格均在百余元,判赔600000元不合理。
XX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X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XXXX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2.判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XX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目前涉案专利在有效状态,专利产品的销售状况良好。XXXX公司发现XX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面膜包装机,故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申请行政执法(案号:穗云知法字第【2019】7号),执法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查得XX公司处有8台库存,执法人员询问时,XX公司员工王政委称XX公司从2015年开始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XX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XX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诉侵权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广泛使用在面膜机上,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2015年3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XX公司曾分别销售了各一台面膜机给康盈XXXXXX公司,面膜机上使用的热封刀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2.被诉侵权产品是XX公司依据XXXX公司的许可生产的,是合法生产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生产化妆品机械,由XX公司实施XXXX公司的许可专利生产面膜机,后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XXXX公司同意许可XX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许可专利,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年支付专利使用费25万元,为期2年,每年分12个月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一直按时向XXXX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双方合作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在双方合作生产面膜机期间,面膜机上使用的热封刀就是涉案专利的产品,双方终止合作后,XXXX公司许可XX公司实施面膜机专利,生产销售面膜机,且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XX公司再实施许可专利生产面膜机时使用涉案专利的热封刀,当时也没有别的型号的热封刀可使用在面膜机上,由此可知,XXXX公司许可XX公司实施许可专利时,同时默示许可涉案专利的产品热封刀用于面膜机上,从而实现XX公司能够生产完整的面膜机,达到双方许可合同的目的。3.XXXX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XXXX公司应当为XX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许可专利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包括默示许可XX公司面膜机的零部件涉及涉案专利,否则,XX公司无法实现实施许可专利的目的。
原审法院查明:XXXX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热封刀,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封刀组件XX第二封刀组件,所述第一封刀组件包括可拆卸连接的第一封刀座XX第一封刀头,所述第一封刀头具有第一封刀面,所述第一封刀面包括第一热封区域XX第二热封区域;所述第二封刀组件包括可拆卸连接的第二封刀座XX第二封刀头,所述第二封刀头具有第二封刀面,所述第二封刀面包括第三热封区域XX第四热封区域;所述第一热封区域XX第三热封区域对应设置,形成非打码封口区;所述第二热封区域XX第四热封区域对应设置,形成打码封口区;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刀头XX所述第二封刀头均一体成型;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刀头上设有打码字粒、字粒垫块、字粒顶针XX紧固螺钉,所述打码字粒、字粒垫块、字粒顶针XX紧固螺钉配合形成用于打码的组件,所述打码字粒位于所述第二热封区域内;所述第四热封区域内对应所述打码字粒的位置设有打码硅胶垫;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热封区域向内凹陷形成凹槽,所述凹槽的侧壁上设有贯穿所述第一封刀头的通孔,所述打码字粒XX字粒垫块设于所述凹槽内,且字粒垫块位于所述凹槽的底部;所述字粒顶针位于所述通孔内,且一端与所述打码字粒抵接,另一端与所述紧固螺钉抵接;所述紧固螺钉与所述第一封刀头固定连接;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刀座朝向第二封刀座的一面向内凹陷形成第一燕尾槽,所述第一燕尾槽的两端贯穿所述第一封刀座的两端面,所述第一封刀头设有与所述第一燕尾槽配合的第一凸块;所述第一凸块位于所述第一燕尾槽内,且第一封刀座上设有用于对所述第一封刀头进行定位的第一定位件;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封刀座朝向第一封刀座的一面向内凹陷形成第二燕尾槽,所述第二燕尾槽的两端贯穿所述第二封刀座的两端面,所述第二封刀头设有与所述第二燕尾槽配合的第二凸块;所述第二凸块位于所述第二燕尾槽内,且第二封刀座上设有用于对所述第二封刀头进行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刀面XX所述第二封刀面均呈矩形设置,所述第一热封区域XX第二热封区域沿所述第一封刀面的宽度方向上并行设置;所述第三热封区域XX第四热封区域沿所述第二封刀面的宽度方向上并行设置。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热封刀组件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一封刀座内的第一发热管,所述第二封刀组件还包括设于第二封刀座内的第二发热管;权利要求9记载: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热封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刀组件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一封刀座内的第一热电偶,所述第二封刀组件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二封刀座内的第二热电偶;权利要求10记载:一种热封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板、第一气缸、第二气缸、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推动板、连接轴以及热封刀;所述第一气缸、第一固定板XX第二固定板均位于所述支架板的一侧,所述第二气缸XX推动板位于所述支架板的另一侧,所述第一气缸XX第二气缸分别与所述支架板相对的两侧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固定板与所述第一气缸的驱动轴固定连接;所述推动板与所述第二气缸的驱动轴连接;所述连接轴贯穿所述支架板,所述连接轴的一端与所述推动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所述第二固定板固定连接;所述热封刀为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热封刀,所述热封刀的第一封刀座与所述第一固定板固定连接,所述热封刀的第二封刀座与所述第二固定板固定连接。
2018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0日,XXXX公司就XX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申请行政执法,该局执法人员何XX、李XX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房对XX公司的股东王政委进行执法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政委承认XX公司于2019年3月份在广州美博会上展示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称“涉案产品大概是2014年开始生产,生产数量具体记不清楚,大概30台,大概2015年开始销售,销售数量20台,销售价5万元左右,涉案产品在公司的库存还有8台,产品主要销往广东省内。”2019年4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的执法人员何XX、李XX再次对王政委进行了询问(地点同上),在询问过(地点同上委称“关于广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第四款就广州市XX公司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而被许可实施专利号为ZL201XXXX20443947.5的面膜机专利的约定可以提供近期的专利使用费支付凭证,现场提供三张支付凭证,是通过个人账号的手机银行转账的。”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据此形成了穗云知法字第(2019)7号调查笔录2份,并于2019年4月25日现场查封被诉侵权产品1个。
根据XX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725号调查令,指定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调取了穗云知法字第(2019)7号案件的询问笔录2份及所查封的实物1个。XX公司对于XXXX公司依据原审法院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调查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的公章,也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实物的封存完好。
庭审中,XXXX公司当庭拆封调取的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产品上粘贴有1张白纸,白纸上记载了内容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于2019年4月25日在XX公司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房取样热封座1个,提供人为王政委,日期2019年4月25日,该白纸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对前述情况予以确认。XXXX公司主张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所提取的证物仅为一部分,无法全部做侵权对比,但XX公司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其具有落入XXXX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XXXX公司在侵权比对意见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XX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害XXXX公司专利权。
对于XXXX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信息查询截图、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时拍摄的关于工厂、涉案侵权设备的图片XX侵权比对表,XX公司确认专利证书XX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认为所拍摄的图片无原件核对,侵权比对表也只是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
此外,XXXX公司为证明XX公司侵权的主张,还提交3份证据:1.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答辩状、XX公司与XX公司的销售合同书、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银行打印单(最早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拟证明XX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其具体售价,单价为105000元,售出2台。XX公司对答辩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及转账凭证因无原件核对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能证明销售的是面膜机的售价。2.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京妍XX)答辩状及其提交给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内容(穗云知法字第[2019]29号),证据清单中包含了XX公司与京妍XX的合同书,其内容是XX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售出的面膜机数量为10台,销售单价为82000元,总金额为820000元及相应收据。XX公司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仅能证明销售的是面膜机。3.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答辩状及其提交给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的证据清单及证据(穗云知法字第[2019]31号),其中XX公司与XX公司的销售合同书显示销售面膜机1台、单价为95000元,有相关支付凭证(网银交易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及4月26日)。XX公司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仅能证明销售的是面膜机。
XX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与康盈XX签订《合同书》,向康盈XX销售全自动面膜机一台。由于取证需要,特申请对其前往康盈XX对上述全自动面膜机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吴XX与工作人员高XX于2019年10月10日随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贺XX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康盈XX。康盈XX的工作人员向贺XX展示了其于2015年向XX公司购买的全自动面膜机一台,并提供了合同书。公证员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复印,并由康盈XX在复印件加盖公章。经康盈XX同意,贺XX从该全自动面膜机拆取了封刀两件。公证员对康盈XX外观以及上述合同书、全自动面膜机一台的外观、标识、封刀、配件、铭牌等进行了拍照。封刀两件由公证处封装、粘贴封条后交XX公司自行保管。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07084号公证书。
XX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该公司于2015年3月8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向XX公司销售全自动面膜机一台。由于取证需要,特申请对其前往XX公司对上述全自动面膜机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吴XX与工作人员高XX于2019年10月10日随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贺XX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XX公司。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贺XX展示了其于2015年向XX公司购买的全自动面膜机一台,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书》《收据》。公证员对该《合同书》《收据》进行了复印,并XX公司在复印件加盖公章。经XX公司同意,贺XX从该全自动面膜机拆取了封刀一件。公证员对XX公司外观以及上述《合同书》《收据》、全自动面膜机一台的外观、标识、封刀、配件、铭牌等进行了拍照。封刀一件由公证处封装、粘贴封条后交XX公司自行保管。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07085号公证书。
康盈XX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年10月10日在我公司封存的两对热封刀,系我公司于2015年3月份向广州市XX公司购买的全自动面膜机上的部件,面膜机购买后没有更换过热风刀部件。该热风刀目前仍存放在我公司内。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年10月10日在我公司封存的一对热风刀,系我公司于2015年3月份向广州市XX公司购买的全自动面膜机上的部件,该面膜机购买后,一直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热风刀部件。该热风刀目前仍在使用,存放在我公司内。XX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产品应用的是现有技术。XX公司还提供了与XXXX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许可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此证明其已经获得XXXX公司的专利许可,所销售的面膜机是依据XXXX公司许可实施的专利生产出来的,不存在侵权行为。XXXX公司确认XX公司提供的封存产品的部分部件与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封存的产品一致,与XXXX公司专利技术相同,落入XX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同时认为热风刀是可以拆除更换的,无法证明该热风刀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放上去的。
根据XX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同意证人马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出庭作证。证人马XX主要陈述:大概是2015年3月向XX公司购买了一台四头面膜机,购买单件是8万元,之后没有再购买XX公司的其他设备,已购买的该设备更换过发热管,其他部件没有更换过,还向另外两家工厂购买过面膜机,其中一家是XXXX公司,且从几家工厂分别购得的面膜机结构是不一样的。证人陈XX主要陈述:从2014年12月开始根据XX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封刀,期间只加工过一个款式,是上下V型的一对产品,加工的封刀会打上公司标识,此后也有给其他工厂加工过封刀。XXXX公司以上述两个证人是XX公司客户、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提及几家工厂的面膜机结构是不一样的陈述正说明了不同面膜机所使用的热封刀不一样。XX公司则主张面膜机大概的结构是按照XXXX公司许可的专利制作,而里面的具体部件XX封刀不是,XXXX公司许可XX公司使用的专利中对封刀结构没有具体详细的描述,但面膜机只能用这个型号的封刀,与XXXX公司合作的时候就一直使用这款封刀,这款封刀是市面上早就有的。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XX应用服务业。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XXXX公司在侵权比对意见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在庭后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执法人员何XX、李XX在对XX公司股东王政委进行执法询问过程中,王政委明确承认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XX公司在开庭时亦未提出具体的不同特征,结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所提取的证物及XX公司自行提交的封刀,可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关于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XX公司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销售XX使用的方式已经公开了,成为一种现有技术。经审查,(2019)粤广广州第207084、20708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2019年10月10日,康盈XX有一台全自动面膜机一台,贺XX从该全自动面膜机拆取了封刀两件;XX公司有全自动面膜机一台,贺XX从该全自动面膜机拆取了封刀一件。可以确定的是上述封刀在2019年10月10日已安装在上述面膜机上,但是,上述封刀的具体生产、销售时间不能确定。《合同书》《收据》、标识、铭牌上的日期非常容易制作、修改,XX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日期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马XX、陈XX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中,相关交易最早的银行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已显示在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银行打印单上。另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封刀是面膜机上的一部件,可以拆装、更换,面膜机的生产、销售时间也不一定就是封刀的生产、销售时间。另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生产化妆品机械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销售XX使用的方式已经公开,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XX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XX公司主张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依据是X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但是,《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只涉及许可专利,没有对涉案专利作任何约定。因此,XX公司关于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XX公司未经XXXX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XXXX公司请求XX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对XXXX公司要求XX公司销毁专用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因XXXX公司实际损失与XX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专利产品是整个机器中的一个重要部件,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制造、销售的数量及持续时间等)、XX公司注册资本及XXXX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XXXX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XXXX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0元;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XXXX公司负担7520元,XX公司负担1128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XX公司是否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XX公司上诉主张,康盈XXXX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广泛使用在面膜机上,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原审法院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述书面《证明》不予采信错误。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9)粤广州第207084、207085号公证书可以确定,在2019年10月10日时上述两家公司购买的面膜机上已安装有封刀,但是,作为面膜机上的一个部件,封刀可以拆装、更换,面膜机的生产、销售时间与封刀的生产、销售时间并不一定同步,因此,该封刀的具体生产、销售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涉及到相关交易的最早的银行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晚于XX公司与XXXX公司合作生产化妆品机械设备的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XX授权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已通过销售XX使用的方式公开,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XX公司是否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
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许可XX公司实施许可专利技术,而该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涵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XX公司制作的热封刀部件,是依据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实施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只涉及许可专利,并未对涉案专利的使用许可作出约定。其次,许可专利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面膜机整机,而涉案专利针对的是面膜机上的一个零部件,即封刀,因此,许可专利与涉案专利是两个独立的专利。再次,许可专利在涉案专利之前申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由此可认定,许可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包含在许可范围之内。因此,XX公司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其有权使用涉案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产品仅是面膜机中的一个小部件,面膜机整机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250000元,作为部件专利的涉案专利,其许可费应远低于整机专利,并且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有限,该零部件产品的价格也很低,因此原审法院判赔60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XX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参照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予以合理酌定。本案中,XXXX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与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裁判方式并无不当。但是,鉴于面膜机整机专利每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50000元,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仅针对面膜机上的一个零部件,同时,考虑到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7年终止合作,截至2019年本案原审起诉时,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年左右,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600000元赔偿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XX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作法有欠严谨。XX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故酌定XXXX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综上,X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XX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面膜机整机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XX持续时间等,酌定XX公司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酌定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8800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4800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傅XX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 2021-03-08
  • 上诉人
  • 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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