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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晋0702刑初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斌律师
检察院指控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0多万,在我方辩护之下,法院只认定了十几万,辩护效果非常好,家属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福建省XX公司职工,住安溪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寄押于安溪县看守所。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贾X、张斌,系北京XX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贾X、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被害人董X报案称,其给网上自称“上海XX公司”的客服人员通过银行转账23万余元后,发现自己上当受骗。经侦查核实,该笔款项部分通过数次转移,最终到被告人廖XX等人所办银行卡上;2016年1月1日,被害人余X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报案称,其妻子于2015年12月28日在网上给自称“上海XX公司”的网络帐户上投资理财,打入帐户144000元后,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笔款项通过数次转移,其中有50000元转入被告人廖XX的个人账户(62×××93);2016年3月17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孙X报案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在网络上给自称是“上海XX公司”的理财帐户上打款8次,共199932元,后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笔款经过数次转帐,最终有部分钱款打入被告人廖XX个人帐户(62×××24);2016年1月8日被害人胡X到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报案称,其于2016年1月7日在网上给自称是“上海XX公司”的账户上打入50000元后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笔款经数次转帐,最终转入王XX的个人账户(62×××27)。据被告人廖XX和陈XX供述,该二人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该和陈XX受陈XX指使,大肆取款提现、转账,最终给了陈XX及陈XX亲属,并从中获利。经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2月,被告人廖XX在福建省安溪县的中国XX银行、XXX以及兴业XX的银行卡上,共取出钱款2435.91129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仅就被害人余X转入被告人廖XX账户的数额作了认定,而对被害人董X、孙X、胡X转入被告人廖XX账户的数额讳莫如深,在无法查实其余2000多万元钱款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银行流水就认定犯罪数额为2435.911298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对于廖XX自己银行卡之间互转的款项未予以剔除,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被告人廖XX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且被告人廖XX只是听陈XX说是网上赌博来的钱,其主观上并不知道钱款系犯罪所得,也没有掩饰、隐瞒的故意。被告人廖XX协助抓捕同案陈XX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被害人董X报案称,其给网上自称“上海XX公司”的客服人员通过银行转账23万余元后,发现自己上当受骗。经侦查核实,该笔款项其中19912元通过数次转移,最终到被告人廖XX所办银行卡上;2016年1月1日被害人余X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报案称,其妻子于2015年12月28日在网上给自称“上海XX公司”的网卡帐户上投资理财,打入帐户144000元后,发现被骗。经侦查核实,该笔款项通过数资转移,其中有20000元转入被告人廖XX的个人账户;2016年3月17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孙X报案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在网络上给自称是“上海XX公司”的理财帐户上打款8次,共199932元,后发现别骗。经侦查核实,该笔款经过数次转帐,最终有110000元打入被告人廖XX个人帐户。被告人廖XX在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陈XX指使,进行转账及取款,最终给了陈XX及陈XX亲属,并从中获利。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配合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368号时代XX抓获在逃人员廖XX,并通过给该做思想工作,廖XX答应帮民警抓获同伙陈XX,于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廖XX带领民警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XX将陈XX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董X的报案书及陈述。2015年12月15日该在网上看到上海XX公司关于投资的信息,且网上宣传公司证照齐全,只需要将钱存到对方银行账户上,就能够给顾客投资回报30%以上的利润。于是该就通过QQ联系对方,对方给该发来两个银行账号,之后该共14次通过支付宝、现金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陆续给对方打了239112元,前面13次分别打到62×××95的建设银行卡上,对方叫耿保存,最后一笔打到62×××09的建设银行卡上,户主叫严XX。到同年12月21日该从网站上提钱提不出来才知道被骗。2、董X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转账等相关账单、银行流水。3、余X的报案笔录、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清单。2015年12月28日该妻子在网上看见上海XX公司的投资信息,投资8800元为一份,天收益是1600元。2015年12月30日该妻子给对方账户充了8800元,然后说要投资5次,该妻子就充了44000元,之后对方的客服说现在是十周年,可以提现3000元,但是说该输入的卡号错误,必须升级成VIP才可以修改信息,成为VIP的条件就是账户上有100000元余额,该前后多次共给对方充了144000元,还是不行,该才发现被骗了。4、孙X的陈述及付款凭证。2015年12月16日该在网上看到一个叫“上海XX公司”的理财投资,该就注册了一个会员账号,填写了一些基本信息,注册成功以后该就往这家公司存款5000元钱,过了3天左右这家公司往该注册的会员账号的预留银行卡内返款50元钱左右,该对这家公司就深信不疑了,之后该应对方的要求升级到最顶端的钻石会员,一共打款八次,打款199932元,该跟客服说要提现,客服告诉该还需要打款100000元钱作为身份验证的钱,这时该感觉被骗了。5、同案陈XX的供述。2015年七月份的时候,陈XX跟该说帮一些放高利贷的人取钱,可以赚点钱,问该做不做,具体没说钱从哪里来的,只说是干净的钱,让该放心,之后该用自己办理的多家银行共9张银行卡和该母亲(李XX)的一张银行卡帮陈XX取钱。之后该同事廖XX问该忙什么,该就和廖XX说帮人取钱赚点辛苦钱,问他要不要做,然后在9月初的时候,廖XX也开始帮着取钱赚取酬金。有一次该和陈XX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喝酒的时候,陈XX和他的朋友说什么“盘”一类的话,他们这边“盘”就是网络赌博的意思,该就怀疑这些钱可能是网络赌博来的钱。后来该跟陈XX说不想做了,就把卡扔了。6、陈XX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陈XX辨认出12号就是让该去取钱的陈XX。7、李XX证言。证实该儿子陈XX曾带该去信用社办理过银行卡,办理下的卡由陈XX使用,该未用过。8、廖XX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配合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368号时代XX抓获在逃人员廖XX,并通过给该做思想工作,廖XX答应帮民警抓获同伙陈XX,于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廖XX带领民警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XX将陈XX抓获。廖XX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临时寄押于安溪县看守所。9、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同案陈XX的拘留证。2016年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陈XX执行拘留。10、被告人廖XX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时候,该与陈XX、陈XX在吃饭的时候,陈XX说有钱让该挣,听他说是网上赌博彩民赢利的钱,意思是有钱打过来,打到该账户上,然后取出来给他,大概XXX元给该800元,具体的他说不要多问,该知道是非法的,但是缺钱花,就想着赚点钱补贴家用,该就分别办了XX银行、兴业XX和XXX共五张卡,帮陈XX取钱总共有十几次,取出的钱给了陈XX以及他的二叔、二婶、还给过长安XX对面开五金店的一个人,都是通过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取出的。11、廖XX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廖XX辨认出4号就是让该去取钱的陈XX。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害人钱款的转移过程。13、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实廖XX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兴业XX、中国XX银行、福建省XXX联合社的总支出为243XXXX9112.98元。14、被告人廖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廖XX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窝藏、转移,经侦查核实的被害人钱款为14991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胡X的五万元最终转入王XX的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被告人廖XX有关联。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2月,被告人廖XX在福建省安溪县的中国XX银行、福建省XXX联合社以及兴业XX的总支出2435.911298元,现证据链尚属缺失,尚需通过侦查收集有关钱款来源、被害人信息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转移明细等相关证据,可在基本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后再行提起公诉。被告人廖XX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XX,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XX退赔被害人董XX损失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退赔被害人余X损失款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孙XX损失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王XX

    审 判 员:陈XX

    人民陪审员:田XX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桑 艳


  • 2017-09-26
  •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刑事案件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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