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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焦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晋0105民初3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斌律师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诉讼帮当事人获取了比预期更多的赔偿。

案件详情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3904号

    原告:许XX,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XX律师。

    被告:XXX,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XX**。

    原告许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7.59元、误工费20204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1151.5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在太原市小店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街南XX向东左转弯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许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后原告许XX到中铁十七局医院就诊,,住院21天被告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XXX(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街南XX向东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许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骨折,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查。原告许XX共花费医疗费15047.59元。2019年7月12日,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小店村通昌南路东XX三层西户居住,于2018年9月31日搬走。原告与太原XX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原告接收该公司安排从事剪切工作。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董广军电动车经销部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住院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收据、太原市居住证、电动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许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对原告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5047.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75日,本院酌定按每天按50元计算65日为3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与太原XX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其主张其月收入5051元,仅有工资表,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按115日计算。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59元计算115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4458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45-60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复查,本院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59元酌情予以计算5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28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58元、护理费6286元、伤残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8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25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2897.59元。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裁判,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98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12897.59元,共计111011.59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 2019-08-09
  •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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