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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泉州市泉港区XX街道办事处、柯XX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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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闽05行终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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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闽05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肖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8271938。
法定代表人连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XX,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巧贞,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柯XX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腰街道办)及柯XX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柯XX与柯XX系同母异父兄弟,两人的户籍均登记在以柯XX祖母肖XX为户主的家庭户内。2017年11月20日,山腰街道办与柯XX签订《泉港XX安全控制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为第四片区指挥部第40213CM号),协议约定了有关泉港区南XX1组编号为1155、1157的两幢房屋的搬迁补偿等事宜。协议附件《房屋户籍人口数认定表》将柯XX列为公安户籍登记人口数,但柯XX与协议项下的房屋无关。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泉港XX安全控制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为第四片区指挥部第(40213CM)号]无效;二、责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三、第三人依法退还其领取的搬迁补偿款。
原审裁定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函〔2016〕210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港XX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的批复》,要求全面推进泉港XX安全控制区建设工作,确保于2020年前基本完成搬迁工作。泉港区XX根据《泉州市泉港区XX关于实施泉港XX安全控制区搬迁项目的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发出泉港政告〔2017〕13号搬迁通告(内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泉港XX安全控制区搬迁项目由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负责实施,项目实施部门委托南埔镇人民政府、山腰街道办等七个基层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搬迁、补偿、安置工作。2017年4月1日,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与山腰街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了相关委托事宜。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案涉泉港XX安全控制区搬迁项目的实施部门为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两机关委托山腰街道办具体实施泉港XX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山腰街道办与柯XX签订《泉港XX安全控制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协议引起的有关纠纷应当由委托人即上述两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柯XX以受委托人山腰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X,柯XX不同意变更被告,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XX的起诉。
柯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腰街道办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本案山腰街道办在案涉搬迁项目中,均以自已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书》,加盖办事处法人公章,具有独立的管理职权,履行政府职能,因此,其系适格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733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法院依法确认了街道办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丰泽区法院(2019)闽05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就同类案件纠纷,同一被告主体的行政协议纠纷依法作出了判决,并且原告诉求获得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二、一审在认定山腰街道办主体不适格后,未向柯XX释X并告知是否变更被告,便径行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山腰街道办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具备实质性适格条件,即不仅要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还要正确。
本案中,山腰街道办系受本案搬迁项目实施部门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的共同委托,承担本案搬迁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行为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即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共同承担。因此,本案正确的被告应为上述委托的行政机关,山腰街道办虽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但并非本案正确的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问题,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意见,柯XX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应视为一审对本案被告不适格问题已予以了释X,一审进而裁定驳回柯XX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柯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21-08-1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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