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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津03民终422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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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不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等情况,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代打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进行有效公示。
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9月入职天津XX厂,入职时工作岗位为起重工。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与天津XX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张X在动力保障中心工作。张X夜班上班时间为16:30,下班时间为23:45,上下班需要指纹打卡。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因劳动者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同日,工会意见为:同意。2019年8月19日,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张X,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自2019年8月1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情况”。2019年9月4日原告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书写:“本人已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人对此次处理决定坚决不认可!”。2019年8月7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以被告新港XX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5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1.被告原名为新港XX,该公司于1999年申请破产,2000年12月完成企业注销手续;被告于2000年3月核准设立,设立时名称为天津XX厂,2007年6月天津XX厂更名为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2.2019年4月25日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平等协商确定会议纪要》载明:“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同公司工会委员会就《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草案)》、《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进行了充分的平等协商,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工会委员会基于相互理解和企业与职工共同发展的理念共同协商确定了《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19年4月26日被告第二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重新修订的《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和《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3.《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除的重要问题,可由公司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表决通过;
4.2019年5月8日,张X签名确认参加培训学习《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和《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5.《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代打卡(签到、签退)及被代打卡的当事人双方(无论代打卡次数)。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公司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权利;2019年4月25日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平等协商确定会议纪要》也体现出与用人单位工会平等协商的议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具有约束效力。原告确认参加学习培训《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为本人签名,但主张并不知晓内容,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认可存在代他人打卡及委托孙X代其打卡的情形,理由为新港XX提交的视频成像非其本人且考勤记录后台可以修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但不同意预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视频成像与考勤记录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有义务遵守本企业内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以《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庭审调解中陈述,原告曾为公司服务多年,为公司作出颇多贡献,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该行为系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新港XX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补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会议通知、工会文件(会议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安排)、大会决议(草案),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依据是无效的虚假文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工会委员会的平等协商及大会闭会期间的团、组长联席会的表决,制定程序合法,且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培训学习签字确认表,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及有效公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代打卡相关证据,但不预付鉴定费,一审视为放弃鉴定,并无不当,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12-10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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