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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21)津03民终329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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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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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实质内容调整,应该争得劳动者本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违反《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天津XX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月10日,被告通过XXX向原告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大项目开发部销售,调整为海运部(贻航国际办公室)报关员,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工作,如届时未予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1月19日,原告收到该快递,但未到岗上班。一审庭审中,对于未到岗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仅通知了调岗,未通知入职,后期赶上疫情,因此未到岗。
2020年3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大项目开发部销售,调整为出口部现场操作,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工作,如届时未予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于当日收到通知后,未到岗上班。
2020年3月11日,被告通过XXX向原告发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劝告通知书》,写明,自2020年1月20日起,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新冠疫情期间,公司整体已自2020年2月9日开始复工,并于2020年3月5日通知原告到出口部现场操作岗位复工。)依据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目前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按照公司《休假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到公司报到,等候公司的处理。2020年3月12日,原告签收该快递,但并未到公司报到。
2020年3月19日,经被告工会同意,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由于原告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3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无经济补偿金情况。
又查,2015年4月13日,被告二届三次双代会审议通过的《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或者月累计旷工三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该规定。2020年1月22日,被告一届三次职代会、一届四次工代会审议通过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行为包括“连续旷工2天或自然月内累计旷工满3天或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满5天”,被告通过微信群及电子邮件方式向员工告知了该规定。
再查,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20)第50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呈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已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上述制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3月5日接到到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2个工作日内至指定岗位工作,虽然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不同意公司岗位调动而不到岗,但原告并未前往被告处就岗位问题进行过沟通,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就不同意调岗向被告作出过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故不到岗、不提供劳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此外,被告在3月12日接到被告发出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劝告通知书后,依旧无故未进行报到。综合以上事实,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多次向劳动者发送通知的过程及其内容,能够证实劳动者存在旷工的情形,符合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XX


  • 2021-07-05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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