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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蚌埠市龙子湖区XX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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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皖行赔终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师红伟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高XX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皖行赔终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1950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住所地蚌埠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XX,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李X诉蚌埠市龙子湖区XX(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李X、区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夏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为蚌埠市龙子湖区房屋的所有人,在龙子湖区XX征迁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整个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龙子湖区政府在未对原告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情况下,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原营业房面积给予无差价一比一还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居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7月22日,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龙子湖区报送的“雪华XX、滨河花园、市东新XX棚户XX(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了立项批复,2011年10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了皖政地[2011]553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龙子湖区曹山街道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1月1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蚌政通[2011]40号征收通告,征地范围为曹XX、幸福村。原告李X居住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拆除的房屋是原告在宅基地上所建,且房屋取得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郊自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郊区,所有权人李X,房屋状况为6幢,间数共22间,建筑结构为砖混,其中一层8间,建筑面积为161.85平方米,二层14间,建筑面积为391.92平方米,一、二层建筑面积共计553.77㎡,证载规划面积表述为553.77㎡。”地籍调查表载明该宗土地批准住宅用地面积为638.95㎡。
2014年11月20日,李X与被告签订了《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未盖章、签字)和征收拆迁补偿(房屋)结算表,该协议和结算表均载明:“李X户,房屋使用产权性质为私、住/营,总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6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面积为768平方米(生产经营性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宅基地160平方米以外的建筑面积为447平方米。乙方(李X)的产权调换住宅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乙方的货币安置住宅面积为830平方米。附属物赔偿费308100元。”但在该协议最后另行添加了第十二条,内容为:“本协议未尽事宜,待双方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只有李X方签名捺印。同年11月下旬,被告将原告李X房屋拆除。由于原告认为该地块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安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标准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2日,李X共计从区政府借款430000元,借款凭证中注明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是获得赔偿的依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李X的房屋被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皖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失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其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标准予以赔偿有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具体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确定。
关于原告请求其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标准予以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2001年已划归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系非农户口,因此,其所享有的宅基地已经转换成国有土地,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的征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想当然转变成国有土地,且并不因为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而改变土地性质,故原告该诉请不应支持。2011年11月19日,涉案土地经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蚌政通[2011]40号征收通告予以征收,征地范围为曹XX、幸福村,原告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且一直未予征收。虽然区政府于2013年2月发布公告,并公布《滨河花园A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该公告及补偿方案是对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及补偿,而李X房屋所在的区域仍为集体土地,且该地块此前未进行过征收,因此,李X的房屋应认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不适用《滨河花园A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规定的补偿标准,其主张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具体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在没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及时的救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征收时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在全面、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可参照蚌政[2009]2号文即《蚌埠市XX辖区征收地拆迁补偿暂行规定》、蚌政[2013]38号文即《蚌埠市XX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进行安置并计算赔偿损失的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产权调换面积的认定。原告、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为上下两层,产权证上面积共553.77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15平方米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从被告提交的“李X等四人安置补偿方案”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该户内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7人,可自然分户成5户,应安置住房面积为315平方米。蚌政[2013]38号文第十一条(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房屋的补偿:“1、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据此,李X该处房屋的合法有效证照面积为960平方米,即192平方米×5户。依据该文件规定,原告对其合法房屋面积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方式,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故该请求予以支持。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一)“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人均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照人均45平方米安置”,第二十二条:“享受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具体标准见表执行。”因被告在庭后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同意给其房屋安置面积为315平方米,鉴于此,若李X提供相应分户手续及家庭人口数,被告应为其安置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住宅房,且李X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此差价款双方于房屋安置时再行结算。
关于原告经营用房面积的认定。蚌政[2013]38号文第十三条认定经营性用房必须具备:“(1)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5)扣除按人口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合法建筑部分。”从原告提供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被告的补偿方案中认可原告合法房屋面积960平方米,扣除7人产权调换面积315平方米,剩下合法建筑面积645平方米为经营用房,对被告认定李X经营用房认定面积为645平方米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大建设及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龙建棚指(2013)1号《关于龙子湖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工商企业户房屋征迁补偿办法处理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征迁区域内沿路一层门面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按照2600元/㎡—3000元/㎡的价格由项目指挥部结合房屋的结构、类型、成新率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补偿,特殊情况的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区政府批准,(1)房屋必须沿市政一、二级干道两侧;(2)房屋净深在12米以内的有效面积;(3)房屋须经过乡镇街道规划建设或经乡镇、街道审批建设。结合李X户房屋证照情况、被告补偿方案来看,现酌定李X户经营用房每平方米按照3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因此,原告应得经营用房补偿款为645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XX元。
关于原告土地补偿费的确定。蚌政[2013]38号文第十条(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参照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征收农民宅基地时,享受产权调换房屋所占的土地不予补偿。李X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其获批准用地为638.95平方米。扣除产权调换面积315平方米,还应得323.95平方米即0.4859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的规定,农用地的补偿标准为46000元/亩。据此,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为46000元/亩×0.485925亩=22352.55元。
关于原告产权调换、经营用房外持有合法证照的房屋面积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剩余部分房屋面积为255平方米,上述房屋有土地证无建房执照的,按照300元/平方米的95%,成新11年以上90%予以补偿。因原告上述剩余房屋被拆除至今一直未获得补偿,且蚌埠市人民政府新公布的蚌政(2016)19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1中,关于各房屋类型的补偿标准均有所调整,楼房800元/平方米。据此,酌定剩余房屋800元/平方米,原告应得此部分住宅补偿费为25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204000元。
关于原告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损失的确定。原告虽签订《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确定附属物赔偿费308100元,但该协议书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在承诺书中陈述其房屋内物品已经搬空,至今原告也未就地上附着物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此外,被告拆除时未对李X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相应登记、清点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因此无法参照蚌政[2013]38号文《蚌埠市XX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和蚌政(2016)19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考虑原告房屋予以装修的实际情况,酌定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损失按照200元/每平方米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应得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为121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43000元。
关于原告过渡费、搬家费及搬迁奖励费用的确定。蚌政[2013]38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农民房屋,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1.产权调换的房屋在30个月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30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1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合法房屋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据此,蚌政[2013]38号文在过渡费的计算标准较蚌政[2009]2号文显然不利于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执行蚌政[2009]2号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产权调换的房屋在18个月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故被告应给付李X过渡费为315平方米×5元/月×18个月(28350元)+315平方米×10元/月×28个月(88200元)=116550元;给付搬家费为315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6300元。
因原告房屋被被告强拆,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被征收理应获得的行政补偿,原告还应得到搬迁奖励。参照蚌政[2013]38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本地补偿标准为每户3000元,李X还应得到3000元搬迁奖励。
综上,现对原告的房屋安置及损失计算如下:1、若原告提供相应的分户手续,被告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原告李X安置建筑面积共计为315平方米的住宅;2、经营用房补偿款为645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XX元;3、土地补偿款为46000元/亩×0.485925亩=22352.55元;4、拆迁住宅补偿费为25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204000元;5、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为121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43000元;6、过渡费为315平方米×5元/月×18个月(28350元)+315平方米×10元/月×28个月(88200元)=116550元;7、搬家费为315平方米×10元/平方米×2=6300元;8、搬迁奖励费,李X应得的搬迁奖励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XXX.55元,扣除李X已领取的430000元,被告尚需给付XXX.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应当为原告李X安置共计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住宅;原告李X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此差价款双方于房屋安置时再行结算。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土地补偿款22352.55元、经营用房补偿款XXX元、拆迁住宅补偿费204000元、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243000元、过渡费116550元、搬家费6300元、搬迁奖励费3000元,合计XXX.55元,扣除李X已领取的43000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尚需给付XXX.55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滨河区A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针对的是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故不能适用该补偿方案。但该A地块整个地块都在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政通(2011)40号范围内,都是集体土地,该范围内部分人持有国有土地证,都系违规办理,在地籍档案中实际均为集体土地,故一审以上认定错误;2、土地征收首先是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转换,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性质转化以后,房屋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据中央纪委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一审判决参照蚌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补偿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远远降低了李X的生活水平,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支持李X一审诉讼请求。
区政府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在计算给予李X的安置房屋面积及赔偿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1、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按7人可自然分户为5户,进而按每户192平米认定有效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有误;2、应安置住宅房屋面积。李X家庭人口为5人,故至多应给予李X安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人×5人=225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为7人,进而认定应安置房屋面积为315平方米有误;3、关于经营用房。根据当时蚌埠市征收补偿安置相关规定,经营用房(住改营)的认定面积至多为160平方米,故至多应给予李X经营用房的补偿数额为160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480000元。一审判决以645平方米经营用房计算补偿数额有误;4、土地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支付至集体经济组织,而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个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李X土地补偿费及其计算标准均有误;5、超安置面积房屋补偿数额。李X剩余房屋即超安置面积房屋的补偿,应执行当时征收生效的补偿标准。故一审判决执行征地公告后才实施的蚌政(2016)19号文件有误;6、过渡费数额。本案应执行当时的补偿标准文件,且本案系李X的原因,未能接受区政府安置补偿,不应持续计算过渡费,故应给予的过渡费为225平方米×5元/月×18月=20250元;7、搬家费数额。本案应安置住宅面积为225平方米,故搬家费数额应为225平方米×10元/平方米×2=4500元;8、搬迁奖励费。本案系李X的原因,未能接受区政府安置补偿,不应计算搬迁奖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村村民及是本村常住人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房屋及土地手续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证明;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的用途;4、房子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5、强拆后原址现状照片(起诉前一段时间拍摄)一张,证明被拆房屋地块现在已经被纳入施工范围;6、关于滨河花园A地块房屋征收《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蚌发改投资[2010]254号关于龙子湖区雪华XX、滨河花园、市东新XX棚户XX(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皖政地[2011]553号,关于蚌埠市XX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蚌政通[2011]40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证明对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及房屋的拆迁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与原告所提及的证据6中国有土地的征收不是一回事;2、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蚌埠市XX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房屋)结算表,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登记,并签订补偿协议,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27日前搬迁结束,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同时也证明了涉案的房屋在2014年11月底就已经拆除,原告对此是知道的,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房屋的状况并且原告对房屋内物品已经进行了搬离;5、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状况以及所属集体土地的性质;6、蚌政[2009]2号文和[2010]62号文,证明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合法,标准恰当。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区政府强制拆除李X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给李X造成的损失,区政府应当依法全面予以赔偿。因李X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涉案房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尚不能自由买卖,其市场价值难以确定,故按照既要保障李X的基本居住权利,又不能让李X因被侵权而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的原则,对于赔偿标准可参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最高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安徽省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差异,目前尚未制定全省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而是授权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蚌埠市XX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暂行规定》(蚌政[2009]2号)、《蚌埠市XX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2016]19号)的标准,及区政府提供的“李X等四人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进而确认区政府应当赔偿李X除过渡费外的各项损失的方式、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过渡费损失,因一审判决确认的安置房屋被实际交付至李X时,李X的居住权才能得以保障落实,故一审以46个月的过渡期限计算该项损失,存在不当之处。为最大限度保护李X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过渡期限为:自涉案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仍以一审确认之标准,即“产权调换的房屋在18个月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故区政府应自涉案房屋被强拆之日起18个月内按315平方米×5元/月的标准、18个月后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315平方米×10元/月标准,一并赔付李X过渡费。
关于区政府主张不应赔偿土地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在实践中,各地多采取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做法,故一审判决区政府直接赔付李X土地补偿费,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主张。
另,关于李X提出在蚌政通[2011]40号征收通告范围,部分房屋所有人持有违规办理的国有土地权属证书,致使该部分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出现相邻房屋适用不同补偿标准的不公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该诉称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X可以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本院亦向区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区政府对上述情况予以核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李X、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应当为原告李X安置共计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住宅;原告李X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此差价款双方于房屋安置时再行结算”;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土地补偿款22352.55元、经营用房补偿款XXX元、拆迁住宅补偿费204000元、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243000元、过渡费116550元、搬家费6300元、搬迁奖励费3000元,合计XXX.55元,扣除李X已领取的43000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X尚需给付XXX.55元”为蚌埠市龙子湖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X土地补偿款22352.55元、经营用房补偿款XXX元、拆迁住宅补偿费204000元、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243000元、搬家费6300元、搬迁奖励费3000元,合计XXX.55元,扣除李X已领取的430000元,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XX尚需给付XXX.55元;
三、蚌埠市龙子湖区XX赔偿李X过渡费(自涉案房屋被强拆之日起18个月内按315平方米×5元/月标准计算,18个月之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按315平方米×10元/月标准计算);
四、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XX


  • 2018-12-20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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