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云0402民初2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治国律师
钱xx委托我办理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调查取证以及法庭上调查、辩论阶段,我的意见被法庭采纳,诉讼请求大部分被法庭支持,赢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02民初2932号

原告:钱XX,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李XX,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之夫),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XX与被告王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31日,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钱XX的伤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95.30元,其中医疗费8269.04元、护理费4859.30元(49268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17860元(2350元/月÷30天×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864.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269.04元,还应赔偿105595.3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10时1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云F×××××哈弗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天,经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前上盂唇损伤等,出院后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另查明,王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李XX,且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李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8269.04元、门诊费230.65元,还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315元,还将玉溪市人民医院的饭卡交由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因云F×××××哈弗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垫付的费用由XX公司直接赔偿给王XX。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护理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6天的费用,每天按93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支付96天的误工费,日标准同意按月工资2350元计算,计7520元;营养费,无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支付1000元。对于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10时1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云F×××××哈弗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转弯时撞上原告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钱XX受伤后到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前上盂唇损伤;3.右肩肩袖损伤;4.右肩软组织损伤并水肿、积液;5.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了住院治疗费8269.04元、门诊费230.65元(均由被告王XX垫付)。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时医嘱:患者家属加强护理、适当活动患肢;定期(半月、1月、2月、3月)复查;建议全休叁月。2020年5月8日,钱XX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同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XX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钱XX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钱XX系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XX的居民户,自2017年1月以来在红塔区康芮家政服务部上班,月工资2350元。钱XX住院期间由其二女儿护理,二女儿系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XX的居民户。

王XX驾驶云F×××××哈弗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XX支付了钱XX电动车修理费1315元,在钱XX住院期间将玉溪市人民医院的饭卡交由钱XX使用,钱XX认可内有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XX公司对钱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XX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的标准,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标准。

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钱XX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期6天。钱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日护理费按日93元计算,计护理费558元。

误工费,对于钱XX主张的日误工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误工天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钱XX全休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天,计误工费7520元(2350元/月÷30天×96天);

营养费,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虽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但结合钱XX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计营养费180元。

残疾赔偿金,钱XX虽系农村居民户,但不是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自2017年1月以来均在红塔区康芮家政服务部上班,月工资2350元,且居住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

交通费,钱XX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但XX公司同意支付1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钱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现钱XX主张的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鉴定费,原、被告对实际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但原告受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鉴定,该鉴定费属维权产生的必须费用,故XX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给钱XX造成的损失为93248.6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269.04元、门诊费230.65元、护理费558元、误工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15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驾驶云F×××××哈弗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92248.69元。因钱XX的损失均由XX公司承担,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XX垫付住院医疗费8269.04元、门诊费2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15元,合计9914.69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由XX公司直接赔付给王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此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钱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248.6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9914.69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征收1206元,由原告钱XX负担141元,被告XX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白向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XX


  • 2020-11-1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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