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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民终2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平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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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3
上诉人吴X、李X1因与被上诉人许X、李X2、李X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李X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许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2、李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李X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吴X、李X1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XX×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由吴X、李X1共同所有百分之七十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1994年,吴X将自己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XX×号平房(以下简称4号平房)、李X4将自己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XX×号平房(以下简称19号平房)交回北京理工大学,换取7号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作为承租房,7号房屋一直由吴X、李X1一家居住;3.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特殊家庭关系、职业关系以及当时房改政策,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进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许X辩称,不同意吴X、李X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X2、李X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X、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7号房屋由吴X、李X1共同所有百分之七十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许X、李X2、李X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4与前妻生育李X5、李X1、李X2三子女。李X1于1981年2月3日与吴X结婚。李X4前妻于1983年去世。李X4于1984年3月15日与许X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X5于2005年7月4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子李X3。李X4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曾用名李X6。
李X4、吴X均系北京理工大学职工。李X4与前妻曾居住北京理工大学于1958年分配的承租公房即19号平房,总使用面积41.1平方米。吴X、李X1曾居住在北京理工大学于1983年分配的承租公房即4号平房,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李X4、吴X于1994年分别将上述承租公房交还北京理工大学换取了新承租公房即7号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7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李X4。
北京理工大学后实施房改售房,将7号房屋出售给李X4,于2001年对7号房屋所在28号楼实施贴建改造,使7号房屋建筑面积扩大了22.74平方米,变为80.74平方米,并分别于1995年7月14日、1997年12月21日、1998年10月24日、2000年3月19日、2001年4月17日先后向李X4出具多份房款收据。其中1995年7月14日的李X4住房保证金329.25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吴X,2001年4月17日李X4合作建房、购房预付款28171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吴X。
2000年3月19日,李X4(乙方)与北京理工大学(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购买7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8平方米;甲方同意按1997年北京市优惠售房价1450元/建筑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上述住房。房价款为18543元。乙方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7号房屋的房价计算表显示折算了李X4的34年工龄、许X44年工龄。
2001年5月24日,吴X(乙方)与北京理工大学(丙方)、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丙双方同意将座落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XX”×号住宅(以下简称育新花园房屋),总建筑面积81.1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64386元;售房价格按97年度成本价145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
2002年8月26日,吴X取得育新花园房屋房产证。
2005年4月17日,李X4(卖方,甲方)与北京理工大学(买方,乙方)签订已售公有住宅回购契约,约定甲方将总建筑面积58平方米的7号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方;回购款为17338.9元。同日,李X4(乙方,买方)与北京理工大学(卖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购买7号房屋,总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优惠后房价26559.2元,公共维修基金2398元,计房价款28957.2元,个人合作建房款8688元。李X4于2005年取得7号房屋产权证。
2005年9月1日,北京理工大学向李X4出具个人合作建房款8688元、维修基金2398元、购房款26559.2元三份收据。
2015年11月11日,北京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97年学校房改售房时,由李X4、吴X共同出资购买了7号房屋,且按当时规定,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只能写一人姓名,所以此栏中写了李X4的名字,办理了产权证。2001年贴建后,学校按届时价对上述住房进行了回购,后按届时价向职工出售扩建后的住房。回购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吴X交纳了剩余部分的购房款。
庭审中,经询问,吴X主张其对7号房屋两次出资28171元和329.25元;许X、李X3对此不予认可。吴X、李X1申请北京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房屋管理人董X出庭,董X称2015年11月11日的情况说明底稿是其写的,吴X找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当时的处长曲X,让出具证明,其是具体房屋管理人,就出了底稿,出了以后就交给了副处长张某,最后结果是张某出具的,内容是其提供的。经询问,董X称其是根据交款收据来判断7号房屋是李X4、吴X共同出资;其现在不敢确定交款人和出资人是一个概念,其不知道钱是谁拿的,但收据上面有吴X的名字;北京理工大学给吴X分房了,其记得吴X是找学校打架才要来的育新花园房屋。吴X称其是强行从北京理工大学要了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X、李X1对7号房屋是否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吴X、李X1主张7号房屋系其与李X4将各自的承租公房交还北京理工大学换取,由其一家居住使用,且系吴X与李X4共同出资购买,故其二人对7号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X4、吴X将各自承租公房交还北京理工大学后换取了面积更大的7号房屋,但7号房屋当时的产权单位为北京理工大学,只是在换房后作为承租公房由李X4承租,因此这种换房情形只是房屋承租权的变更,对于7号房屋的产权并无影响,不能由此推导出吴X、李X1占有7号房屋的产权份额。7号房屋此后由北京理工大学通过房改售房出售给李X4,北京理工大学出具的房款收据均载明系出具给李X4的房款收据。虽然1995年7月14日、2001年4月17日两张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吴X,但收据上亦载明收到的是李X4的款项,因此这两张收据只能证明当时系吴X代李X4交纳款项,并不证明收据上的款项系吴X对房屋的出资,至于款项是否来源于吴X仅凭收据亦无法判断。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7号房屋系吴X与李X4共同出资购买。7号房屋的居住状况对其产权状况并无影响。据此,吴X、李X1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X、李X1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4依据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在以夫妻工龄折抵部分房价款的基础上,出资购买并依法取得了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对于吴X、李X1上诉主张7号房屋70%的产权,本院认为,承租权与产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对房屋承租权的贡献与房屋产权的归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占有使用房屋亦不能对房屋权属的认定单独产生直接影响。北京理工大学与李X4签订7号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均是向李X4出具,吴X、李X1未能提供李X4认可7号房屋系与吴X、李X1共同购买的证据,据此,吴X、李X1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吴X、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5-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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