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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5民初10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平律师
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得法院支持,驳回原告上诉。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0474号
原告: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计XX与陈XX、郭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陈XX、郭XX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和第三项;2.判令陈XX、郭XX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XX、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计XX与陈XX、张XX、王X达成如下协议:陈XX与王X共同偿还计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共计33万元;于2019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5万元,于9月偿还3万元。2019年3月11日,调解书在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陈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计XX于2019年9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的房屋。郭XX以双方在2018年7月19日协议离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9年12月10日,法院组织谈话时,郭XX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直到此时,计XX才知道陈XX与郭XX已经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了郭XX。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郭XX的异议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2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XX偿还计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计XX认为陈XX与郭XX恶意串通以离婚协议书形式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郭XX,导致陈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计XX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陈XX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计XX与本人有两个经法院判决的案件。双方之间债务系合伙做生意,不存在所谓欺诈,本人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债务跟郭XX无关,离婚原因系双方感情破裂。
郭XX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也不认可计XX所提的事实理由。首先,离婚协议书不适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法,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包含对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等因素综合考量之后达成的整体方案,并非单纯处分财产的协议。如果片面孤立地以一方在离婚时分配财产的状况来判断其处分行为有偿、无偿或者对一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对婚姻制度的庸俗化、片面化理解,既忽略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和精神价值,也对夫妻另一方不公平。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同理,不适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其次,从计XX起诉的事实理由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是该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郭XX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逃避的主观基础,且郭XX已经再婚,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逻辑基础。调解书所涉债务用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货,并非用于郭XX家庭生活,款项流转也没有通过陈XX,而是计XX妻子直接转给了案外人张XX,郭XX不知情。判决书所涉债务也是用于XX公司,郭XX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计XX未就上述两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郭XX不知情符合常理。计XX作为郭XX的邻居,对于借款事实有条件告知郭XX却不告知,直到强制执行遇到困难时才转向郭XX,且第二笔借款系在第一笔款项已经到期未还情况下发生,计XX更应谨慎行事,但其始终未告知郭XX,计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郭XX对此知情,其关于郭XX与陈XX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本案不存在陈XX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离婚协议书涉及的两套房产均有大额贷款需要由郭XX单独偿还,房产实际价值远低于表明价值。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车辆系郭XX婚前财产,不应作为衡量标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很高,包括保姆费、幼儿园费用、家教费、早教费、保险费等,陈XX本该承担的义务很重。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的分割有别于商业性转让追求完全对等,倾向于女方及带孩子的一方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用商业性交易思维进行判断。综上,陈XX处分的财产价值与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相比,并不占据优势,谈不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最后,两笔借款均用于XX公司,该公司为受益人,计XX系公司隐名股东,如果本案支持计XX的请求,将会使其享有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双重利益,同时损害郭XX的合法权益。计XX的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跟涉案房屋毫无关联,郭XX通过离婚协议书取得直接支配房屋的物权,计XX的债权不能对抗郭XX的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郭XX在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8年4月2日,陈XX、张XX、王X向计XX借款100万元,款项由计XX妻子转账给张XX,2018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2019年3月11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XX与王X共同偿还计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于2019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5万元,于9月偿还3万元;如没有按期支付,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法院制作(2019)京0115民初4525号民事调解书。因陈XX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计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19年9月4日,案号为(2019)京0115执9499号。2019年10月22日,法院针对陈XX作出限制消费令。在该案执行中,法院将郭XX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房予以查封,郭XX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陈XX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涉案房屋虽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约定由郭XX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陈XX与计XX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陈XX在借款到期后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郭XX所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对郭XX的要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郭XX的异议请求。郭XX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截止本案法院辩论终结时,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6月14日,陈XX作为借款人、王X作为担保人向计XX出具借条,载明计XX借给陈XX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XX公司短期资金周转。2020年2月28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陈XX偿还计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因陈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计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案号为(2020)京0115执4397号。由于陈XX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7月19日,陈XX与郭XX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2014年6月8日出生)、女儿(2017年9月16日出生)归郭XX抚养,陈XX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宝马525轿车(×××)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房、三亚市XX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4.债务处理: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房的贷款、三亚市XX1301房的放贷均由女方归还。5、其他:XX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男方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及收益、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同日,陈XX、郭XX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
2020年5月28日,计XX与北京市XX就本案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为固定金额35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020年6月1日,该律所向计XX开具两张发票,项目为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合计35000元。
另查明,宝马525轿车(×××)系在陈XX与郭XX办理结婚登记前以郭XX名义贷款购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房,系2015年以郭XX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用途为办公,首付款XXX万元由郭XX的账户支付,贷款人为郭XX,贷款金额339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120个月,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贷款余额XXX.85元。三亚市XX1301房,系2017年以郭XX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首付款840000元,贷款人为郭XX,贷款金额125万元。在与陈XX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后,郭XX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再婚。
诉讼中,郭XX提交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子幼儿园学费每年74550元,其女已经向幼儿园支付定金,学费标准相同;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子家教费用每月8400元;提交扫码付费账单清单,证明其女早教费为每年20000元;提交微信收款截图、银行转账截图、保姆证人证言,证明郭XX为两个孩子每月支付保姆费12000元;提交人寿保险证书,证明其女子的保险费支出共计166813美元/约116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很高,郭XX单独抚养需要付出极大精力和财力。
再查明,2018年3月26日,计XX与XX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计XX向XX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50万元,付至陈XX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对于夫妻间变动财产归属的行为,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撤销,应根据债务性质予以区别对待。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夫妻间对该债务负担连带给付义务,夫或者妻个人的全部财产均系担保该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故财产在夫妻间的归属变动不影响债权人的整体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相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或者妻个人债务的,财产在夫妻间发生归属变动会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应进一步审查夫妻间财产变动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此,本案的裁判涉及以下问题:涉案债务的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如果是有偿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
第一,计XX的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计XX的债权有两笔:一是经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债权;二是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在以上两起案件中,郭XX均不是案件被告,对于郭XX是否属于属于共同债务人,尚无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故本案对此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两笔借款债务均系陈XX在其和郭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计XX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陈XX的个人债务,郭XX对此不负有清偿义务。
第二,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行作出书面约定。本案中,陈XX与郭XX并未签订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包括以下内容: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宝马525轿车、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XX至8层703房、三亚市XX1301房。虽然离婚协议书未明确记载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既然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其为个人财产,而明确将其作为财产分割对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陈XX或郭XX证明属于其个人所有。存款、家用电器、家具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金银珠宝首饰应根据其具体价值判断其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本案中陈XX或郭XX没有证据证明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价值,故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较妥;宝马525轿车系双方结婚登记前以郭XX名义购买,为郭XX个人财产;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郭XX名义购买,也系由郭XX账户向银行偿还房贷,但是购买名义以及还款情况并不影响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宝马525轿车系郭XX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宝马525轿车的约定,并未变动陈XX的财产状况,故未对计XX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三,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是否为无偿行为。如上所述,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XX对以上财产享有财产份额,离婚协议书关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郭XX所有的约定,属于陈XX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行为。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行为问题,法律并未对有偿或者无偿的概念作出界定,一般是根据合同相对方取得合同权益是否需要付出相应对价或者代价予以判断。所谓对价或者代价,并不限定于财产的转移,还包括提供劳务等可用财产衡量的行为;受领对价的对象可以是合同直接相对方,也可以是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本案中,从离婚协议书来看,虽然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郭XX所有,但郭XX并非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为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两套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均由郭XX负担。尽管离婚协议书关于贷款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贷款债权人的效力,但通过该约定,在陈XX与郭X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由郭XX实际偿还全部贷款,使得陈XX免于偿还债务从而受有利益,或者在陈XX偿还后向郭XX取得追偿权,无论如何,郭XX都系贷款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这属于其取得陈XX财产份额的对价或者代价,故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不是无偿行为。
第四,郭XX所付出的对价或者代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举证责任由计XX负担。郭XX依据离婚协议书所取得的是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中原本属于陈XX所有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金额。两套房屋虽然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8年7月19日离婚时,尚有较大数额的贷款未清偿,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贷款均由郭XX负责偿还,相较于郭XX所取得的财产份额而言,上述贷款余额并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综上,计XX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计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 2020-09-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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