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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京0108民初29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993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孟XX之夫)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王X,被告孟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共51105.9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租用孟XX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九号嘉华XX×室用于办公。2017年3月13日续签合同,续租期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5.6元/每天/平方米,年租金总计407757.56元,双方确认实行押贰付叁的租金支付方式,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租金的押金66746元及首季度叁个月租金101939.39元,第二期租金在上期租金到期前15天交纳,以此类推。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XXX,账号×××,户名冯XX。合同续签后,我司向孟XX支付了2017年4月15日-7月15日3个月租金101939.39元,押金仍沿用上一份合同的押金66746元。在续签合同前,我司就向冯XX先生说明了公司即将搬走的情况,并希望不续签合同,按实际使用期结算租金即可,冯XX先生当时说续签只是走个形式,我司提前搬走只需将房屋租出去即可,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基于对冯XX先生的信任,我司就续签了合同。2017年4月14日左后,该房屋租给了下家,并以签约交付订金,因下家要求4月28日入驻,故冯XX先生要求我司在4月28日之前搬出,但后来冯XX先生又以该客户不符合入驻条件为由解约。2017年4月28日,我司在冯XX先生同意并知会物业公司的情况下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当时我司给冯XX先生打电话要求依约办理交接手续,冯XX先生说自己外出办事没时间,说也没什么好交接的。我司搬走后,一方面按之前说好的积极发布广告出租房屋,同时继续跟冯XX先生联系办理交接的事情,但冯XX先生还是拒绝办理。2017年5月11日,我司工作人员再跟冯XX先生联系沟通交接事宜时,得知房屋已被冯XX先生换锁收回,同时冯XX先生也改变了之前的说法,不但要求我司赔偿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还要求我司继续承担租金直至房屋租出去为止,并称无论半年还是一年租出去我司都得照付租金,对此我司认为,房屋已经被冯XX先生换锁控制,即已收回房屋,且该房屋实际已经租出去,我司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继续出租,即使我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司愿意给付孟XX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三个月的租金即是对孟XX待租期的合理补偿,但冯XX先生不能要求我司无限期承担租金,且冯XX先生迟迟不来办理交接,与租客谈租赁时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有故意拖延之嫌疑,责任不在我司,对于冯XX先生无限承担租金的要求我司不能接受,故我司起诉至法院。
孟XX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因为XX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搬离后,诉争房屋一直空置直至2017年7月15日。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9条2、3款,XX公司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房屋,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我方与XX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租期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支付方式押二付三,季度支付。2017年4月28日,XX公司突然给我打电话说要搬家,并承诺给联系好下一个租户,户门和屋内房间钥匙都在对方手里,在此期间我方一直积极联系租户,并委托中介希望尽快把房子租出去,至2017年7月15日房屋一直未出租出去,一直空置。因2017年7月10日未收到下一期租金,按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拖欠租金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发现房屋破损严重,有照片为证。造成我方可得利益损失。对方提出更换门锁一事,事实如下,5月11日嘉华大厦物业通知业主,有大风天气,请关好门窗,由于本房间内窗户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在联系不到租户,有物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关闭窗户,以防因大风刮落窗户造成死伤事件发生。出房间时将门把手装好复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出租方(甲方)孟XX与承租方(乙方)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租赁标的物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九号嘉华XX×室;租赁标的物面积共计建筑面积199.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5.5元/日??建筑平方米,年租金标准总计400476元;双方确认实行租金押贰付叁的方式支付,即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租金的押金66746元,2015年12月14日前支付首季度叁个月100119元,第二期租金应在上期租金到期15天前交纳,以此类推,即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和1月1日交纳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付款方式现金;本合同租期届满,出租人将在承租人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已付的押金无息退还承租人,如押金不足以抵扣以下费用时,乙方应将相应费用差额补齐;承租人不得自行将押金用于抵消其应缴付的房屋租金,同时,承租人亦不得将退回押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设置担保;……。
2017年3月13日,出租方(甲方)孟XX与承租方(乙方)XX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租赁标的物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九号嘉华XX×室;租赁标的物面积:共计建筑面积199.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租金标准:租金5.6元/日??建筑平方米,年租金标准总计407757.56元;双方确认实行租金押贰付叁的方式支付,即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租金的押金66746元及首季度叁个月租金101939.39元;第二期租金开始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15天交纳,以此类推,即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和1月1日交纳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本合同租期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将在承租人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已付的押金无息退还承租人,如押金不足以抵扣以下费用时,乙方应将相应费用差额补齐,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还房屋,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各项条款及付清全部应交纳的款项,承租人办妥以所租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变更日期超过30日不退还押金)、税务注销或变更手续,承租人不得自行将押金用于抵消其应缴付的房屋租金,同时,承租人亦不得将退回押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设置担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租赁标的物或改变租赁标的物用途的,利用租赁标的物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租金超过10天的;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如一方在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下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则须赔偿乙方本租期内的装修款及相当于叁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如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则须支付实际租用期的租金、费用、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及相当于叁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015年12月14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孟XX房屋押金66746元。
2017年4月5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孟XX第一季度房屋租金101939.39元
2017年4月28日,XX公司搬离涉案租赁房屋。
2017年5月11日,孟XX自行将涉案租赁房屋门锁更换,将涉案房屋收回。
庭审中,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主张在2017年4月28日其公司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孟XX给其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的退租声明并要求盖章,其公司也已经盖章交还给了孟XX,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孟XX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同意扣除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剩余租金不足三个月的,不足部分从押金中扣除。
另,孟XX主张涉案租赁房屋空置到2017年7月15日,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孟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庭审中,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虽然XX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无法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孟XX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虽XX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但双方就涉案房屋并未进行交接,涉案房屋钥匙仍由XX公司持有,孟XX于2017年5月11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实际收回涉案房屋,故在此之前的房屋租金应由XX公司承担,同时,XX公司租金已交纳至2017年7月14日,故扣除其应交付的租金外,剩余租金应予返还,现XX公司要求孟XX退还剩余租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结合XX公司对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判定。孟XX主张涉案租赁房屋空置至2017年7月15日,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押金一节,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涉案房屋已交还,现XX公司要求孟XX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XX公司同意扣除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孟XX,剩余租金不足三个月的,不足部分从押金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XX公司与孟XX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XX公司三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孟XX负担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8-1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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