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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辽01民终3902号
劳动工伤
张晓旭律师 在线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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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臧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原审原告臧XX、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X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沈阳XX公司,臧XX是受雇于沈阳XX公司,与上诉人李X没有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沈阳XX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臧XX辩称,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中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臧XX一审诉称:判令赔付医疗费1721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25520元、误工费43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07以上合计:290594.36元;由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通过中标取得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2标铁路工程项目,为完成该项目标段铁路施工而组建了中XX公司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局经理部)。2016年10月6日,十四局经理部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工序承包合同》,将施工项目工序劳务的部分内容交给沈阳XX公司完成。2017年2月15日,沈阳XX公司将通辽至新民北客专TLSG-2项目转包给自然人李X。2017年4月27日,臧XX通过案外人介绍到李X组建的劳务队工作,2017年5月6日凌晨,臧XX负责运送遮板到工地,路上发生事故,导致臧XX受伤,李X及沈阳XX公司将臧XX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5月7日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学医院诊断为:小腿部切断。臧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8天。另查明,臧XX向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沈阳XX公司、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7日,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彰劳仲字(2017)第49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臧XX与沈阳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9日沈阳XX公司作为原告,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臧XX与沈阳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彰武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辽09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沈阳XX公司与臧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沈阳XX公司提出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臧XX表示自己是在给沈阳XX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故不再要求确认其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2018年7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对沈阳XX公司与臧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臧XX左小腿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小腿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面部损伤经治疗后留有瘢痕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护理期为18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臧XX实际受雇于李X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施工不同于一般的劳务,雇主应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李X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臧XX从事工程施工,更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可以认定李X在臧XX受伤的问题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自然人李X,故沈阳XX公司应当在李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臧XX主张赔偿医疗费172152.9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臧XX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3915.43元,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5687.83元,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29.1元。故李X应赔偿臧XX的医疗费为162632.36元。关于臧XX主张赔偿护理费2552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臧XX住院52天,期间为一级护理34天(需2个护理人员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18天(需1个护理人员护理),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护理期为180天,按照辽宁省XX居民服务业每天(每人次)115.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臧XX的护理费为24717元(34*2*115.5+146*115.5)。关于臧XX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复印费107元,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臧XX主张赔偿误工费43800元的问题。按照辽宁省XX建筑业每天131.3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臧XX的误工费为30461.6元(131.3*232=30461.6)。关于臧XX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0914.4元的问题。经鉴定臧XX臧XX左小腿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小腿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面部损伤经治疗后留有瘢痕后果评为十级残。按照相关标准,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臧XX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臧XX的伤残等级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臧XX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臧XX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臧XX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酌情确定为80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医疗费162632.36元;二、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误工费30461.6元;三、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护理费24717元;四、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五、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残疾赔偿金30914.4元;六、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交通费800元;八、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鉴定费1900元;九、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臧XX营养费800元;十、沈阳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九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一、驳回臧XX其他诉讼请求。如李X、沈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与沈阳XX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X主张其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该公司的员工,对此,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臧XX的工资由李X发放的事实,可以确认臧XX系受李X的雇佣。李X承包沈阳XX公司的部分工程,臧XX在从事李X雇佣的工作中受伤,李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沈阳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沈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 2019-06-13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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