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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3民初6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旭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2,892,545.6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639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被告:华XX公司
被告:陈XX
被告:杨XX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粮XX)、陈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旭,被告XX公司、华粮XX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金额为752000元(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本息合计为XXX元(大写:叁佰柒拾伍万贰仟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陈XX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华粮XX、陈XX、杨XX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XX公司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X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华粮XX、陈XX、杨XX均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XX同时以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的房屋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责任担保。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就上述款项予以偿还。故原告呈X。
被告XX公司、华粮XX、陈XX、杨XX共同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同意按照年息15.4%执行,对原告享有抵押权没有异议,华粮XX、杨XX、陈XX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DS抵字(2018)0019号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及本金)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甲方还款(包括利息及本金)发生逾期时,乙方将对甲方计收罚息,罚息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按照甲方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于贷款归还日和还贷款本金一起计算收回;当甲方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及本金)并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限期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甲方未能在乙方限期内向乙方清偿前述费用,则乙方有权按甲方应清偿总费用额的3‰/日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
2018年11月20日陈XX(甲方、抵押人)与XX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DS抵字(2018)0019号,约定为确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编号为DS抵字(2018)0019号《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甲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并出具承诺书,抵押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本金为叁佰万元,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及本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出现的,甲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若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的,不足部分甲方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记载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房地证津(2017)字北辰区不动产权第XXX号。
2018年11月20日,原告XX公司(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华粮XX(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S抵字(2018)0019号,约定为确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编号为DS抵字(2018)0019号《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及本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8年11月20日杨XX、陈XX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确保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并在此作出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包括违约金及清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三、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借款人欠付贷款人债务之日起,直至担保借款人欠付贷款人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2018年11月26日原告XX公司取得津(2018)北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XX公司,义务人为陈XX,坐落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X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另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在上述抵押权登记之前,尚有其他抵押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不动产登记证号: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证明第4××8号,抵押人陈XX,抵押权人:XXX,被担保债权数额:XXX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5日。
另查,2018年11月21日XX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405××××6726)将XXX元转入XX公司XX银行账户(账号:1229××××0101)。2018年12月21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账号:1229××××0101)向XX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405××××6726)偿还60000元,之后又以同样方式还款,2019年1月21日偿还62000元,2019年2月21日偿还62000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56000元,2019年8月30日偿还60000元,2019年9月2日偿还60000元,2019年9月9日偿还60000元,2019年9月29日偿还6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偿还6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XX同意以其名下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房产为DS抵字(2018)0019号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陈XX在合同中承诺实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其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XX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XX公司与华粮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XX公司主张由华粮XX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DS抵字(2018)0019号《企业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XX、被告陈XX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XX、陈XX在确认书中明确承诺对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XX公司主张二人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DS抵字(2018)0019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为3.85%,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对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综上,对于被告XX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15.4%折算后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折抵计算后,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本金2,892,545.6元。
另外,对于XX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一节,该费用确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保函费一节,该项费用系在其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中,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全损害责任保函而产生,并非诉讼费用或法律规定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XX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2,892,545.6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原告天津XX公司有权就被告陈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不动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华XX公司、陈XX、杨XX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XX公司、陈XX、杨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6元,减半收取计18,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8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2,395元,被告XX公司、华XX公司、杨XX、陈XX连带负担1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 2020-11-10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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