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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津0113民初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旭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工程价款177,807.6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737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保利兴业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XX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韩XX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保利兴业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利兴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XX委会”)、第三人韩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兴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东XX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兴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3,363.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金额为30,060.15元,合计金额为313,423.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东XX内的新建公园项目,总工程价款为283,363.46元。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且上述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XX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分为两部分,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同意将余款给付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曾口头约定被告何时有钱何时付款,要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韩XX述称,当时和原告协商时候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就是105,555.86元,第三人从被告处也实际领取了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并且工程款的相关税款也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东XX新建公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XX,承包范围为新建公园项目的土建和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83,363.46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1天。
2017年8月5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内容包括东XX新建公园的土建和绿化,实际由第三人韩XX及案外人张XX完成施工,第三人施工的范围为公园铁艺围栏及观景平台。2017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费用共计283,363.46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5,555.86元。被告称支付给第三人的原因为第三人家中确有困难需要支付其家庭成员的医药费,实际付款金额也是在前期报价的基础上确定的。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张XX系借用原告资质完成涉案工程,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才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称所有工程款项均应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未付工程款项数额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的效力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三种合同无效情形,但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自身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为村域范围内的小型建设工程,其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另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对其与发包方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根据诉讼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7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即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283,363.46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被告亦未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363.46元。
对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05,555.86元,因第三人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原告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解决各方纠纷,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部分工程价款,本院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77,80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2017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即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计算和执行,以欠付的工程款即177,807.6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XX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保利兴业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未付工程价款177,807.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工程价款177,8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保利兴业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1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XX民委员会负担2,137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保利兴业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 2020-07-13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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