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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 合同事务
  • (2021)苏 0505 民初 5342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晗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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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5342号

    原告:陆XX,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宝山XX(6)二图1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XX。原告陆XX与被告许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审判员邹X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878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26514.48;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接受被告的雇佣给被告承包的中国人寿苏州XX工程做木工,由于被告没付清劳务费,2018年1月14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2287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9年2月4日支付了5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XX辩称,原告需要开发票,开完马上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许XX在中国人寿苏州XX做工程管理,负责油漆绿化木工;由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制作,负责木结构屋架、水榭、长廊、雕花等木工项目。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人寿苏州XX木工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确认总款378780元,已付150000元,结余款228780元,被告许XX确认签字,后被告在2019年2月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与被告许XX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关款项,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87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需要开发票,开完马上付款”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是否开发票,被告应另行与原告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货款178780元及利息(以本金178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619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邹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XX


  • 2021-09-26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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