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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XX公司、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19民终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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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XX公司、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生于1962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66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大庆XX公司(简称“大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XX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XX工程承包协议书》错误,该协议系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并伪造上诉人的印章所签订。针对伪造上诉人印章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中。二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向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错误,该委托书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并伪造上诉人印章出具。三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给王XX出具项目管理责任书并成立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错误。该项目责任书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并伪造上诉人印章出具。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也不是上诉人成立。四是原审认定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注销错误。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并伪造上诉人的印章成立,该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分公司现在并未注销,依然存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并伪造上诉人印章所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何XX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何XX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何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4万及资金利息(以2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大庆XX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云南XX公司(简称“云南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XX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建筑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承建。在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竣工、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大庆XX公司、云南XX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曾XX、王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6日,大庆XX公司向被告王XX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我王XX系大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现授权王XX同志为:大庆XX公司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部的一切工作。
2013年6月13日,大庆XX公司给王XX出具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王XX为项目负责人,并成立了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
2014年,大庆XX公司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与道路土石方施工班组(一组)何XX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何XX承包巴中市南龛文XX道路工程,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车道防撞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2014年10月21日,王XX给何XX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所属班组何XX,垫支的防撞栏栏杆款项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C号、F号路的油路面款项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14年10月22日,王XX与何XX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约定:何XX承包巴中市南龛文XX道路。合同签订后,何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王XX曾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2015年1月30日,王XX(甲方)、何XX(乙方)签订了《结付工程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达成沥青路、车道防撞栏杆、A、F、E路段工程协议,因双方各种因素未全面完工,现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经甲乙达成结算方案,并对工程款结付达成了如下条款:一、乙方原与甲方签订《大庆XX公司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车道防撞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贰佰万时,以上三项协议及合同终止。二、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乙方已完工程结算款柒拾万元整,沥青路面款柒拾万元整,利润款贰拾万元整,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栏杆款陆拾万元整,承包两个月利息贰万肆仟元整,石料款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柒角陆分,材料款壹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捌角,乙方押金叁仟元整,各项总计为叁佰壹拾叁万叁仟零壹拾肆元整,甲方代位支付民工工资合计肆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柒元伍角,此款由甲方清偿。应支付给乙方贰佰陆拾肆万元整。三、以上各项款甲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乙方壹佰陆拾肆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支付清。四、如甲无力支付,乙方有权向建设方或XX公司予以支付。五、甲、乙双方自签此协议起生效,不得反悔,否则向守约方承担按国家法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甲方:王XX,乙方:何XX签字确认。经一审庭审核实,《结付工程款协议》中的金额为(保证金400000元+工程款XXX元+材料款308817.76元+17325.8元+押金3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润款280000元)-494457.5万元=XXX.76元,而非264万元。
结算之后,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何XX18万元。
一审诉讼中,被告大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12月8日,被告大庆XX公司以张X涉嫌伪造大庆XX公司印章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了龙公(刑)立字[2016]1102号立案决定书。
一审同时查明,案外人罗XX诉被告王XX、大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XX以大庆XX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实施该工程得到了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授权,系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王XX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大庆XX公司对其重庆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大庆XX公司给王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现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以大庆XX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XX工程承包协议》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实施该工程。之后,王XX以大庆XX公司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何XX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车道防撞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及《给付工程款协议》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王XX属履行职务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王XX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大庆XX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何XX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何XX与大庆XX公司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车道防撞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和《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经一审庭审查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王XX后,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何XX主张被告大庆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结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润款28万元共计38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支持。经一审庭审中查明,在结算之后,被告王XX支付了18万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材料款共计应为(400000元+XXX元+材料款308815.76元+17325.8元+3000元)XXX.56元-494457.5元-180000元=XXX.06元及结算前的利息24000元。
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其该合同印章均系张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且已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立案侦查,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大庆XX公司承担,与大庆XX公司无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庆XX公司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是被告大庆XX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同时大庆XX公司任命王XX为大庆XX公司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部的一切工作,故王XX在项目工程施工中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大庆XX公司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与他无关的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给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乙方壹佰陆拾肆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付清。故,其资金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1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414684.0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庆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工程款XXX.06元及资金利息(结算前的利息为:2.4万元;之后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414686.0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何XX负担7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根据原审在案证据查明:本院在审理朱X诉大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2014)巴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已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大庆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签订《巴中市南龛文XX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云南XX公司将巴中市南龛文XX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大庆XX公司。同年5月6日,大庆XX公司作出了《设立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部文件》,任命何XX、王XX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为大庆XX公司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XX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部一切工作。大庆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5)川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尔后,大庆XX公司不服(2015)川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大庆XX公司对发生纠纷的整个工程项目以及一审、二审审理过程均不知情,侵权人私刻大庆XX公司公章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多份合同。大庆XX公司与朱X之间不存在工程纠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庆XX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不知情,对该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不知情,证据不充分,故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庆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还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大庆XX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已注销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79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2014)巴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申1792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施工项目由大庆XX公司承建;大庆XX公司任命王XX为施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并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部一切工作。因此王XX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大庆XX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庆XX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王XX与何XX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车道防撞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等协议后,何XX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王XX为何XX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并向何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大庆XX公司向何XX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庆XX公司提出侵权人私刻大庆XX公司公章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多份合同及出具了相关授权文件,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侵权人是否涉嫌犯罪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上诉人大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明
审判员  王健宇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记员  郑XX


  • 2018-10-1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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