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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郑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1322民初6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秦XX与郑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2民初658号
原告:秦XX,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31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秦XX与被告郑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苍、人民陪审员何彩霞、李XX组成合议庭,由刘苍担任审判长,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调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市租金暂计为98486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17380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为50691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191180元/年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为止)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租金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8日(租金为114417.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依法调判被告立即撤离营山县农广校安置房A5栋门市,腾空租赁物并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请求依法调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354元;5、请求依法调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气费约17371.89元(截止到2018年2月相关部门抄表日);6、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营山县农广安置房XX7间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为158000元,次年按照上一年度的10%递增,每年12月7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否则合同解除,原告有权收回门市,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当年度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另被告在所租赁的门市经营XXX拖欠相关部门水电气费,原告为此还替被告垫付水电气费近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X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7年12月30日前原告秦XX、被告郑X及案外人**、徐X、唐X、苟X系合伙关系,各股东平均占股,经营营山县XXX,因此2017年12月30日前的房租不应由郑X承担,应由当时实际经营者共同负担,且自己已将租金支付至2017年8月22日;郑X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底经营营山县XXX,这两个月经营期间的房租应当由郑X负担,但自己无力支付租金,愿意用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款及餐饮经营设备折价抵偿租金,但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另外原告秦XX在自己经营餐饮店期间签单三万多元,应抵扣房租;自己在经营期间所欠水电费按照证据确定。
原告秦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房屋拆迁协议和分割协议,3.门市租赁合同,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5.原告补办的气卡和水卡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气费发票,6.(2018)川13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7.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XX通过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案涉门市即农广校安置房A5栋门市7间,并将其出租给被告郑X,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第一年度税费后租金为158000元,每年门市租金按上一年度租金的10%递增,即2016年12月8日到2017年12月7日,年租金为173800元,每日租金计为476元;从2017年12月8日到2018年12月7日,年租金为191180元,每日租金计算为523元;并且还约定:若乙方(即郑X)不按约定交纳租金,该合同解除,甲方(即秦XX)有权收回门市;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度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并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X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添置了大量相关设备进行餐饮经营,店名为“一品潇湘”,被告郑X交纳租金至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9日该餐饮店在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营山县X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郑X,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北XX安置房A5栋。被告郑X经营该餐饮店至2018年2月28日,后停止经营离开该店。郑X离开后,原告将店名更改为潇湘居,并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试营业。被告经营餐饮店所用水、电、气费交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气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秦XX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13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X经营的餐饮店所有设备及经营中所剩的部分商品及材料(详见查封清单),原告秦XX接手租赁物后为减少损失,将被告郑X留在租赁屋的部分商品退给供货商(供货商已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X支付货款,系列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使用,双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郑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X因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按约定请求解除《门市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秦XX要求被告郑X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X所欠房屋租金情况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租金:476元/天×107天=50932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19日:523元/天×132天=69036元,被告郑X共欠租金119968元。
被告郑X水、电、气费已交至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1日至2月20日郑X应承担的水费为675元、电费为5435元,水电费共6110元,2018年2月21日到2月28日的水电费酌定为1629元,郑X2018年2月份共欠水电费为7739元、气费为7776元。综上,郑X应当承担的水、电、气费共计为15515元。
原、被告在《门市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度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租金的资金利息,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此来支付违约金。
被告郑X主张,秦XX在营山县XXX的消费签单应抵扣被告郑X应支付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秦XX与被告郑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解除原告秦XX与被告郑X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X支付原告秦XX所欠租金119968元;
三、被告郑X向原告秦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郑X向原告秦XX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共15515元。
上列二、三、四项款项限被告郑X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2元,由原告被告郑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苍
人民陪审员  何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菲
书记员郭XX


  • 2018-05-18
  • 营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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