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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豫1323刑初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刑初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男,苗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2020年11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赛赛独任审判,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月22日利用网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及辩护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龙X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交给一个叫“开成”的人使用,让其收款转账。后龙X的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刘X、李X、吕X、陈X、周X、李X1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龙X的银行卡进账共计XXX.93元。其中,2020年10月7日、8日,被告人龙X银行卡先后三次收到被害人李X1转账共计191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李XXXX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龙X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李X1、刘X、李X2、吕X、陈X、周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龙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苏进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龙X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交给一个叫“开成”的人使用,让其收款转账。后龙X的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刘X、李X、吕X、陈X、周X、李X1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龙X的银行卡进账共计XXX.93元。其中,2020年10月7日、8日,被告人龙X银行卡先后三次收到被害人李X1转账共计191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XXX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龙X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李X1、刘X、李X2、吕X、陈X、周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龙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导致多名被害人的钱款从其办理的银行卡中转移,过账金额1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赛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贾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21-01-22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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