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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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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3408号
原告:滨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XX支付XX公司货款2554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王XX欠如意村王XX鸡苗款共计25542元。期间经多次对账催要,但至今未付。2019年1月8日,王XX将以上债权转于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王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10月19日向案外人王XX购买价值19542元、7000元的鸡苗,并为王XX书写欠据两张。2013年5月6日,案外人孟XX代王XX偿还欠款1000元,剩余25542元未付。2019年1月8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X与案外人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XX欠王XX货款25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与案外人王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发生了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王XX将该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后,XX公司对王XX享有了该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王XX应向XX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XX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州市XX公司货款25542元及利息(以25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11-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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